1997年刑法颁布前的司法解释

自1979年刑法颁布,至1997年刑法的修订,我国对毒品的刑事规制走过了由宽趋严的道路。除刑法典的变迁和单行刑法的出台之外,禁毒刑事司法解释也不断演进,最终促成了1997年刑法的出台。这个期间的禁毒刑事司法解释既包括毒品犯罪程序上的重大变革,也包括实体上的具体定罪量刑解释。

死刑核准权的选择性下放

1991年6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授权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核准部分毒品犯罪死刑案件的通知》,将云南省的毒品犯罪死刑案件核准权下放至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使。1993年8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授权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核准部分毒品犯罪死刑案件的通知》,将广东省的毒品犯罪死刑案件核准权下放至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使。1996年3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授权广西壮族自治区、四川省、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核准部分毒品犯罪死刑案件的通知》,将广西壮族自治区、四川省、甘肃省的毒品犯罪死刑案件核准权下放至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使。1997年6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授权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核准部分毒品犯罪死刑案件的通知》,将贵州省的毒品死刑案件的核准权下放至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行使。根据上述通知,云南、广东、广西、四川、甘肃、贵州六省、自治区行使各自辖区内的绝大多数毒品犯罪死刑案件的死刑核准权,只是在例外规定中,列举了最高人民法院自行判决和涉外的毒品死刑案件核准权不予下放。死刑核准权的选择性下放争议颇大,涉及最高人民法院是否有权下放死刑核准权的问题,也涉及毒品犯罪是否属于可以下放的犯罪类型,还涉及部分省区下放所致的毒品死刑案件程序上的平等性问题。因此,自1991年首先将毒品死刑案件核准权下放给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来,不仅在理论界多有批评之声,而且最高立法机关也对此颇有微词。

其一,在最高人民法院以《通知》形式首次下放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毒品死刑案件核准权前的1990年七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上,云南省代表团即提交了关于建议下放走私、贩卖、运输毒品的犯罪分子的死刑核准权的议案,但是经过人民代表、法律委员会等审议,并未采纳上述议案。在《关于第七届全国人大第三次会议主席团交付法律委员会审议的代表提出的议案审议结果的报告》中,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律委员会指出:“法律委员会经过调查研究,认为对走私、制造、贩运毒品的犯罪活动必须严厉打击,法制工作委员会也已起草了关于禁毒的决定(草案)。关于毒品犯罪判处死刑的核准权下放问题,许多委员认为,刑法和刑事诉讼法规定死刑由最高法院核准,是从程序上保证准确适用死刑的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原则上应当坚持。1983年修改法院组织法,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必要时可以将杀人、强奸、抢劫、爆炸等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和社会治安的案件的死刑核准权授权省级高级人民法院行使,对死刑核准权下放的范围是有严格限制的,现在再扩大下放范围,需要慎重考虑。”从这个议案的提出和立法机关的审查情况可以看出,立法机关一方面认为毒品犯罪未必属于《人民法院组织法》中规定的可以下放死刑核准权的“杀人、强奸、抢劫、爆炸等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和社会治安的案件”,另一方面也肯定了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的程序上应当坚持的确保死刑准确适用的重要法律制度。

其二,1983年修改的《人民法院组织法》与作为基本法律的《刑事诉讼法》相比,作为下位法,是否可以作出与上位法冲突的规定?1979年制定的《形事诉讼法》都明确规定了死刑核准的主体是最高人民法院,且未有例外性规定和授权性规定。如1979年刑事诉讼法第144条规定:“死刑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从法律的位阶来看,无法证成《人民法院组织法》死刑核准权下放的授权规定的合法性。即使不考虑《人民法院组织法》与《刑事诉讼法》的非基本法律与基本法律之间位阶的不同,按照后法优于先法的规则,1996年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仍然维持了死刑核准由最高人民法院进行的规定,与1983年修改的《人民法院组织法》关于死刑核准授权下放的规定相比,自然也应适用1996年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

其三,即使按照1983年修改的《人民法院组织法》的规定,最高人民把毒品死刑案件的核准权下放给部分高级人民法院也很难说具有正当性。1983年修改的《人民法院组织法》中规定的下放死刑核准权的前提是“杀人、强奸、抢劫、爆炸等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和社会治安的案件”,毒品犯罪是否属于上述的犯罪类型呢?从法律解释的原理来看,对于下放死刑核准权的案件类型,立法者采用了列举与概括相结合的方式。先列举杀人、强奸、抢劫、爆炸四种犯罪类型,后概括出所列四种犯罪类型的本质属性,即“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和社会治安”。从这个意义上说,只有与杀人、强奸、抢劫、爆炸等犯罪具有相同程度的危害公共安全和社会治安性质的犯罪才可以下放死刑核准权。我国刑法分则把毒品犯罪归类为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犯罪,毒品犯罪行为往往缺乏直接或清晰的受害人,其犯罪方式通常具有隐蔽性和非暴力性,对于社会治安和公共安全并无直接的影响,其影响具有衍生性和拟制性。因此,不能把毒品犯罪诱发的其他暴力犯罪解释为毒品犯罪本身就具有暴力犯罪的特征。那么,最高人民法院下放毒品犯罪的死刑核准权实际上是对《人民法院组织法》的类推解释,不具有正当的法律依据。

其四,最高人民法院选择性下放毒品犯罪死刑核准权有悖于法律的平等适用原则和罪刑法定原则。所谓法律的平等适用原则,是指相同的行为能够得到法律上的相同评价,不因地域、民族等特殊属性有所区别,这也是罪刑法定原则的应有之义。古典的罪刑法定原则认为,要使刑法有效的发挥规范机能,必须具有:(1)仅能惩罚超越社会契约约束的行为;(2)法官仅决定行为是否违反法律,而解释法律是立法者的职权;(3)惩罚的尺度必须基于犯罪对公共福利损害而定;(4)必须有公平、公开、及时与必要的审判;(5)必须遵守罪刑相当原则以及罪刑规定的明确性、禁止溯及既往的五项原则。[10]其中第4项关于公开、公平、及时与必要的审判的原则,正是人权保障与平等适用法律原则的体现。而最高人民法院只是在部分省区下放毒品犯罪案件的死刑核准权,且对涉外的毒品犯罪死刑案件一律不予下放,这就产生了一种平等性的焦虑。这种焦虑体现在:相同性质和情节的毒品犯罪行为,如果发生在毒品问题比较严重的省份,被判处死刑后其二审和复核机构都为高级人民法院;如果发生在毒品犯罪死刑核准权未下放的地区,则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如果是涉外的毒品犯罪案件,无论在哪个省份,均由最高人民法院进行核准。这种因为行为人国籍的差别、行为地所处省份的差别导致刑事审判的程序差别,无论如何都是对法律平等适用原则的颠覆和背离。

《珠海会议纪要》

在《关于禁毒的决定》颁布前后,针对各地司法机关在理解适用《刑法》、《关于禁毒的决定》过程中存在的分歧,最高人民法院与最高人民检察院多次个别进行答复,但是分歧仍然存在,且各地司法机关适用法律存在较大的偏差。鉴于此,1991年4月25日至29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广东省珠海市召开了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会议,12个毒品犯罪形势比较严峻的省、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或中级人民法院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庭室的人员参加了会议,并形成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十二省、自治区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珠海会议纪要》),对迫切需要解决的若干毒品犯罪适用法律问题作出了规定,这些规定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毒品数量与定罪量刑

《珠海会议纪要》第3、4、5条规定了毒品犯罪的起刑数量、死刑适用与数量、鸦片、海洛因以外的其他毒品的数量标准和量刑幅度等问题。其一,就毒品犯罪的起刑数量而言,因《关于禁毒的决定》未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起刑最低数量,《珠海会议纪要》指出,这体现了对毒品犯罪从严惩处的精神,应当理解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不论其数量多少,都要依法予以惩处。同时认为《刑法》中“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的规定同样也应当适用于毒品犯罪。其二,关于数量与死刑的适用问题,《珠海会议纪要》强调毒品数量不是唯一的死刑适用情节,即使达到法定的死刑适用数量,也应当考虑犯罪的其他情节,如累犯、惯犯、偶犯、从犯等情节。但是,《珠海会议纪要》也指出:“毒品犯罪案件情况复杂,各地的情况不同,判处死刑的毒品数量标准不可能绝对一致。各高级人民法院可根据《决定》的规定,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和与毒品犯罪作斗争的形势的需要,提出一个供本地区内部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其三,鉴于《关于禁毒的决定》中只是对鸦片和海洛因的法定刑数量标准作出了明确的规定,而未对其他毒品的法定刑数量标准作出规定,《珠海会议纪要》指出,因其他毒品的数量标准暂时无法通过司法解释予以明确,但“各地人民法院可通过收集、分析案例和进行调查研究后,提出个意见,先在本地区试行,以积累经验,为司法解释提供材料,创造条件”。事实上,对于该问题,《珠海会议纪要》进行了回避。

二、强调财产刑的适用与共犯的特殊处理

《珠海会议纪要》认为,毒品犯罪是一种利益驱动的犯罪,犯罪行为人之所以置生死于不顾、铤而走险从事毒品犯罪,其动力就在于牟取非法暴利。因此,应当严格依据《关于禁毒的决定》中毒品犯罪财产刑适用的规定,通过财产刑的严格适用阻断毒品犯罪行为人的内在驱动力。此外,针对毒品犯罪中共同犯罪的认定和刑罚适用,《珠海会议纪要》规定,首要分子和主犯应当从严处罚。具体而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要按照该集团进行的毒品犯罪活动及全部毒品数量予以处罚。对于一般共同进行毒品犯罪活动的犯罪分子,按照个人进行毒品犯罪活动的出资额、毒品数量及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分别处罚。其中,对于主犯,按照其参与进行的共同毒品犯罪活动和毒品数量处罚。对于从犯,按照上述原则,根据刑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比照主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三、毒品纯度与假毒品、掺假毒品的处理

《珠海会议纪要》规定,对于拟判死刑的案件,应当进行毒品纯度鉴定。对于其他毒品犯罪案件,当查获的毒品形状、颜色明显不同于原认定的毒品种类的一般特征,或者有争议的,也应当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并认为,毒品的种类和含量的确定是十分重要的,应当逐步做到全部鉴定。此外,对于假毒品的处理,应当区分两种情况:“一种是行为人故意以假充真或明知是假毒品而贩卖获利;另一种是行为人完全不知是假毒品,以为是真的毒品进行贩卖而获利。对于第一种情况,行为人故意以假货冒充毒品贩卖,纯属欺骗,应定为诈骗罪。对于第二种情况,行为人虽然卖出的是假毒品,但他主观上具有贩卖毒品的故意,故应定为贩卖毒品罪(未遂),但在处罚时应根据其犯罪的具体情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而对于掺假毒品,则确立了只要检出毒品成分就可作为毒品定罪量刑的原则。

《珠海会议纪要》的出台,是在“严打”背景下折中和妥协的产物。一方面,自1990年5月以来,国家把毒品犯罪作为从重从快打击的“六害”之一,是“严打”的重点打击对象,需要使用更严厉的措施和手段进行打击。另一方面,作为最高司法机关的最高人民法院,也需要坚持罪刑适当、法律程序的正当性,进而捍卫法律的威信和司法的公信力。因此,《珠海会议纪要》在从严从快与罪刑相当之间艰难抉择,不可避免采用模糊性、含混性、原则性的表述,试图捍卫司法公正的最后底线,却无力旗帜鲜明地扛起罪刑相当和正当程序的大旗。因此,《珠海会议纪要》只能在强调对毒品犯罪从严惩处原则的同时,指出要在法律的范围内从重从快。但是,“依法从重从快”的表述在事实上有着法律虚无化的倾向。正如有学者所指出的,“严打”时应当“依法从重”,“其实只有宣言式的意义,‘严打时应贯彻依法从重原则’的说法和‘严打时应贯彻从重原则’的含义并无不同:只要是在‘严打’期间处理相关案件,就必须从重——这不是重刑主义是什么?”[11]当然,值得肯定的是,《珠海会议纪要》中对毒品纯度鉴定等的规定也体现了罪刑相当的原则,具有进步和积极的一面。

1994年《适用〈关于禁毒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

在1990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颁布实施近四年之际,最高人民法院于1994年12月20日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适用〈关于禁毒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该解释共计20条,对《关于禁毒的决定》的条文进行了非常详细的解释和规定,并吸收了《珠海会议纪要》中的部分内容作了进一步的明确。具体而言,该解释的主要内容为:

一、对毒品犯罪罪名及罪状的确定和叙明

《适用〈关于禁毒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明确了毒品犯罪的罪名,第2条至第12条则按照第1条所确立的罪名顺序对各种毒品犯罪的罪状进行叙明,特别是对理论和实践中颇具争议的毒品犯罪的行为方式进行了规定和阐明。如贩卖毒品罪中的贩卖行为的界定,在《适用〈关于禁毒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出台前就颇具争议。如有学者认为,所谓贩卖,其实质是有偿转让,包括买卖与交换,不管是先买后卖,还是先卖后买,也不论批发,还是零售。[12]另有学者认为,贩卖毒品表现为非法倒卖毒品或自制自销毒品。[13]还有学者认为,贩卖毒品的行为是违反工商管理法规,非法销售毒品,包括批发、零售的行为。[14]也有学者指出,贩卖是指非法地有偿转让,包括买卖与交换、批发和零售。不论是先买后卖或者自制自销,只要行为人是以牟利为目的,将毒品买入或卖出,皆属贩卖毒品。[15]核心争议在于,贩卖是否等于买卖?贩卖是否需要以牟利为目的?贩卖是否需要先买后卖?《适用〈关于禁毒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则规定,所谓贩卖毒品,“是指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或者以贩卖为目的而非法收买毒品的行为。”就上述争议表明了最高司法机关的理解和态度,在一定程度上统一了各级司法机关对贩卖毒品的理解。当然,因为欠缺论证和理由,上述解释是否能够具有正当性还有待进一步检讨。

二、吸收了《珠海会议纪要》的部分内容

《适用〈关于禁毒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至18条关于假毒品定性、共犯的处罚原则是对《珠海会议纪要》内容的确认,第19条关于毒品含量的鉴定规定则是在吸收《珠海会议纪要》内容基础上的扩展和具体化。关于对毒品犯罪中毒品的鉴定问题,在刑法典、《关于禁毒的决定》中都未规定,部分司法机关为简化办案程序,突出从快从严打击毒品犯罪的刑事政策,抵制对毒品进行纯度鉴定。如有人认为:“毒品的鉴定只要明确属于何种毒品,就可以用实际缴获的毒品数量,根据《决定》定罪量刑,无需鉴定毒品的纯度,并按其纯度折算和考虑。”[16]但是,毒品的纯度不仅直接影响毒品的危害程度,甚至可能对于毒品的种类也有影响。因此,《适用〈关于禁毒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对毒品犯罪案件中查获的毒品,应当鉴定,并作出鉴定结论。海洛因的含量在25%以上的,可视为《决定》和本解释所指的海洛因。含量不够25%的,应当折合成含量为25%的海洛因计算数量。对毒品的鉴定结论有疑义的,应当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

1997年刑法颁布后的司法解释

1997年的刑法修订以罪刑法定原则为基础,对之前存在的单行刑法、司法解释内容进行了吸收和调整,并根据刑法目的和功能的变化,在总则、分则等多方面对79年刑法进行修订。在毒品犯罪方面,1997年刑法基本采纳了《关于禁毒的决定》和相关司法解释的重要内容,在部分问题上进行了革命性的规定。但是,毒品犯罪的严峻形势并未随着新刑法的出台而得到有效遏制,且伴随着吸毒人员的增加和毒品流行种类、传播方式的变化,在司法适用中对于1997年刑法毒品犯罪的规定又出现了诸多争议,为缓和这些争议,控制和减少毒品犯罪,统一司法适用,我国最高司法机关在1997年刑法颁布后陆续出台了一系列有关毒品犯罪的司法解释。其中,最为重要的司法解释包括:2000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2000年发布的《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南宁会议纪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2007年发布的《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2009年发布的《办理制毒物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2008年发布的《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大连会议纪要》),最高人民法院2015年发布的《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武汉会议纪要》),最高人民法院2016年发布的《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2016年发布的《办理毒品犯罪案件毒品提取、扣押、称量、取样和送检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等。上述司法解释在某种意义上支配和影响了中国的禁毒刑事司法,甚至对禁毒刑事理论研究也产生了重要影响。

从《南宁会议纪要》到《大连会议纪要》

2000年1月5日至7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召开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并在研讨和总结的基础上形成了《南宁会议纪要》,在1997年刑法规定的基础上对毒品犯罪的定罪量刑提出了若干意见,其内容主要包括毒品犯罪的定罪、共同犯罪、特情引诱犯罪、刑罚适用等问题。2008年9月23日至24日,最高人民法院针对毒品犯罪适用法律过程中出现的新问题在辽宁省大连市召开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形成了《大连会议纪要》,对毒品犯罪的定罪量刑等问题在《南宁会议纪要》基础上进行归纳总结,并提出了一些新的意见。这两个纪要,在宏观指导思想上具有一定的延续性,但在具体问题的规定上也存在不尽相同之处。具体而言,这种延续和不同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毒品犯罪的定罪

《南宁会议纪要》在毒品犯罪的定罪方面确立了特殊的“数罪不并罚制”。所谓“数罪不并罚制”,是指行为人实施多个行为,多个行为均能独立成立犯罪,但各个犯罪行为在刑法分则中属于选择性罪名,就不再进行并罚的制度。《南宁会议纪要》认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即属于选择性罪名,当行为人实施其中两种以上行为的,可并列确定罪名,但不实行并罚。具体而言,对于同一宗毒品实施了两种以上行为,则只并列确定罪名,毒品数量不累计计算,按一罪来确定刑罚。对不同宗毒品分别实施了不同种犯罪行为的,累计计算毒品数量,并列确定罪名,但也不实行数罪并罚。《大连会议纪要》确认了《南宁会议纪要》中的“数罪不并罚制”,并进一步明确,即使行为人一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两种以上毒品的,也不实行数罪并罚。

对于吸毒者持有毒品的定罪量刑问题,《大连会议纪要》与《南宁会议纪要》的规定则略有不同。《南宁会议纪要》规定,吸毒者在购买、运输、存储毒品过程中被抓获的,如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实施了其他毒品犯罪行为的,一般不应定罪处罚,但查获的毒品数量大的,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毒品数量未超过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数量最低标准的,不定罪处罚。该规定考虑到非法持有毒品罪原本就是一种兜底罪名,从逻辑上说,吸毒者购买、运输、存储毒品的行为既可能是走私、贩卖、运输毒品罪,也可能是非法持有毒品罪。因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和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犯罪主体均为一般主体,吸毒者也可能实施上述行为而成立上述罪名。但是,吸毒者又具有特殊性,其吸食毒品的行为必然包括毒品的持有、购买、运输、存储等行为,而为了自己吸食毒品衍生的上述行为则不成立犯罪。因此,对于吸毒者购买、运输、存储毒品的行为,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取决于其购买、运输、存储的毒品是否仅为自己吸食。但是,吸毒者持有毒品的目的是否仅为自己吸食却是一个主观心态的判断,在证据收集和认定上对司法机关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这就造成了一种现实的困境:如果坚决贯彻罪疑从无的原则,吸毒者在购买、运输、存储毒品过程中被查获,无论数量多大,要认定非法持有毒品罪以外的其他毒品犯罪,都应当证明其主观上并非是为自己吸食而持有,而是为了牟利等其他目的。如果无法证明吸毒者不是为了自己吸食而购买、运输、存储的,在数量达到非法持有毒品罪起刑数量时,也只能适用非法持有毒品罪这个兜底罪名。从罪刑法定和人权保障的角度来看,《南宁会议纪要》的规定具有合理性和合法性。

但是,这个规定与长期以来严打毒品犯罪的惯性思维却存在冲突,各地司法机关在适用该规定时并不统一。因为,部分司法机关工作人员认为,上述规定给吸毒者从事毒品犯罪提供了逃避严厉打击的空间,不利于有效打击毒品犯罪,同时也增加了司法机关的举证责任,因此要变通理解或修改上述规定。如有论者指出:“在实践中,毒品犯罪分子常常利用吸毒者实施其他毒品犯罪,或者在实施毒品犯罪时吸食毒品,以达到重罪变轻罪或者逃避处罚的目的。因此,在不可能获得大量直接证据证明被告人实施了其他毒品犯罪行为时,可以在查证属实的间接证据的基础上进行事实推定,以事实推定吸毒者运输毒品是为了实施其他毒品犯罪。”[17]还有论者通过弱化运输毒品罪的明知内容论证吸毒者运输毒品的情形应当一律以运输毒品罪论处,该论者认为:“和其他故意犯罪一样,运输毒品罪的主观故意内容也是由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两部分组成。其认识因素的内容包含两个方面:第一,行为人已经认识到自己运输的对象是毒品,即对行为对象的明知。第二,行为人已经认识到其所实施的是运送毒品的行为,即,对行为性质的明知,其意志因素的内容是行为人决意实施上述特定行为,并积极追求将毒品实现运输这一结果的发生。至于运输行为实现后的毒品用途——自吸或者贩卖,以及运输毒品前行为人所构想的用途——自吸或者贩卖,均不在该罪主观内容所涵盖的范围之内。运输毒品的社会危害在于传播和扩散毒品,这种传播和扩散的对象既包括人也包括地域(如将毒品从有毒区向无毒区输送),无论何种用途促成的运输毒品之后果都将造成毒品的传播和扩散。因此,毒品的用途——自吸或贩卖,相对于运输毒品罪而言,仅仅是犯罪动机而非犯罪目的,并不影响运输毒品罪的构成。”[18]

对于《南宁会议纪要》中关于吸毒者持有毒品定罪规定的批评和质疑,在本质上是一种重刑主义的思想,不符合罪刑法定原则和人权保障思想。但是,这种对毒品犯罪的重刑主义在我国却深入人心,兼之部分司法机关对毒品犯罪过度依赖死刑适用的思想仍然存在,固执地认为放弃了对吸毒者毒品犯罪适用死刑的可能性,会导致毒品犯罪蔓延的趋势无法遏制。因此,出于重刑威慑和减轻证明责任的考虑,漠视刑法的权利保障职能和正当性叙事,在无法排除吸毒者确为自己吸食而购买、运输、储藏毒品时,以“宁枉勿纵”为导向,尽可能以走私、贩卖、运输毒品罪定性。从表面上看,与非法持有毒品罪相比,似乎具有更大的威慑力,但这种存在于想象和推定的威慑却是以牺牲罪刑法定原则和人权保障理念为代价的。况且,这种缺乏正当性的威慑效果是否具有实证的基础,还有待商榷。

基于上述争论,《大连会议纪要》对于吸毒者的毒品犯罪的定罪问题则显得不无犹豫。一方面,如果延续《南宁会议纪要》的精神,把吸毒者运输毒品数量巨大的只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则难以在全民严打毒品的氛围下面对汹汹民意,甚至会背负禁毒不力的沉重包袱;另一方面,如果模糊吸毒者的吸食行为确实可能包含有购买、运输、储藏等行为这样一个事实,不加区别地把吸毒者的运输、购买、储藏毒品行为等同于非吸毒者的行为,则有可能造成事实上的吸毒犯罪化,有违法治原则,也违背了立法者未将吸毒行为作为犯罪的立法原意。如有学者所言:“立法者在吸毒者周围层层设置了走私、贩卖、制造、运输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罪,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罪等众多罪名,而唯独没有将吸毒行为规定为犯罪,这说明吸毒者是毒品犯罪保护的对象,在吸毒者教唆他人实施毒品犯罪时,由于没有侵害毒品犯罪所保护的法益,应作为不可罚的片面的对向犯对待,不构成毒品犯罪的教唆犯。虽然吸毒者为自己吸食而运输、持有、走私、制造少量毒品,也具有毒品扩散后危及公众健康的抽象危险,但没有具体的危险,考虑到吸毒者处于被害人地位的事实和相关毒品犯罪的规范保护目的,不宜将上述行为作为犯罪处理,应与他人实施的情形区别对待。”[19]在现实与理念之间,《大连会议纪要》作出了折中的抉择,既兼顾现实严打的需要,也试图划定法治理念的大致边界,最终不无妥协地规定:“对于吸毒者实施的毒品犯罪,在认定犯罪事实和确定罪名时要慎重。吸毒者在购买、运输、存储毒品过程中被查获的,如没有证据证明其是为了实施贩卖等其他毒品犯罪行为,毒品数量未超过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的,一般不定罪处罚;查获毒品数量达到较大以上的,应以其实际实施的毒品犯罪行为定罪处罚。”据此规定,当吸毒者在购买、运输、存储毒品的过程中被查获时,如果查获的数量达到较大以上的,即使无法证明其具有贩卖、运输等的故意,也可以构成贩卖毒品罪、运输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而对于毒品数量未达到非法持有毒品罪最低入罪数量的情况,倘若无法证明其是为了实施贩卖等其他毒品犯罪行为,则一般应作无罪处理。

仔细推敲《大连会议纪要》的上述规定,其折中性和妥协性非常突出,无法坚持理论上的一致性。非法持有毒品罪与贩卖、运输毒品罪的根本区别在于其毒品的流向意图,或者说行为人运输、购买毒品的主观意图,如果不能证明其具有流通或扩散等目的,无论数量多大,都应当作为非法持有毒品罪认定。反之,如果行为人即使是吸毒者,只要其具有流通或扩散等目的,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等罪名,不能作无罪处理,也不可能作为非法持有毒品罪处理。而《大连会议纪要》一方面认为在无法证明行为人是为了实施贩卖毒品等犯罪行为的情况下,对未达到非法持有毒品罪入罪数量的行为人作无罪处理;另一方面又规定,即使在无法证明行为人是为了实施贩卖毒品等犯罪行为的情况下,倘若毒品数量达到较大以上,则可能构成贩卖、运输、非法持有毒品等罪。如参与《大连会议纪要》起草的同志所指出的:“在司法实践中,对吸毒者在运输毒品过程中被查获,没有证据证明其实施了其他毒品犯罪行为,毒品数量大且明显超出其吸食量的,是定非法持有毒品罪,还是运输毒品罪,仍然存在不同意见,甚至出现运输上千克海洛因的也被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情况。《纪要》对上述问题作了区别不同情况分别处理的规定,即毒品数量未超过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的,不定罪处罚;查获毒品数量达到较大以上的,应以其实际实施的毒品犯罪行为定罪处罚。这就是说,吸毒者确是在购买、运输、储存用于自己吸食的毒品过程中被查获,没有证据证明其实施了其他毒品犯罪行为,且毒品数量未超过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的,可不认定为犯罪;但是,如果其被查获毒品数量较大,达到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的,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处罚,如果其在运输毒品过程中被当场查获,毒品数量大,明显超出其个人正常吸食量的,可以运输毒品罪定罪处罚。”[20]这就相当于相同情形适用不同的标准,有悖于论证和说理的一致性。或者说,吸毒者主观不明的情况下,选择性地把数量作为推定贩卖、运输故意的标准,事实上模糊了非法持有毒品罪与贩卖、运输毒品等罪名之间的界限。

二、共同犯罪的认定与特情引诱的处理

《南宁会议纪要》指出,毒品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实施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等犯罪行为,并强调共同犯罪不应以案发后其他共同犯罪人是否到案为条件,并具体规定了区分共同毒品犯罪的主从犯、适用刑罚的参考标准。此外,还特别指出毒品共同犯罪中主犯和从犯的毒品数量认定方法:对于毒品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应当按照集团毒品犯罪的总数量处罚;对一般共同犯罪的主犯,应当按照其组织、指挥的毒品犯罪数量处罚;对于从犯,则应当按其个人直接参与实施的毒品犯罪数量处罚。这些规定在《大连会议纪要》中基本得到确认和延续,但也作了部分调整。调整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其一,对于一般共同犯罪的主犯,在“应当按照其组织、指挥的毒品犯罪数量处罚”基础上增加了“所参与的”。因为《刑法》第26条第4款规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在“组织、指挥的”之前加上“所参与的”是为了符合刑法的规定;其二,对于从犯的处罚,鉴于共同犯罪理论的实质在于“部分行为全部责任”,因此,只要属于共同犯罪,就应当承担共同犯罪的全部责任。那么,《南宁会议纪要》中“对于从犯,应当按其个人直接参与实施的毒品犯罪数量处罚”的规定则有“部分行为部分责任”之嫌,因此,《大连会议纪要》将其修改为“对于从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毒品犯罪的数量处罚”。

特情引诱是毒品犯罪侦查中存在的一种特殊手段,因为其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且有侵犯人权的危险性而备受非议。《南宁会议纪要》一方面肯定特情侦破毒品案件的重要性,另一方面则对特情引诱手段持谨慎态度,强调对于“犯意引诱”应当从轻处罚,一律不适用死刑立即执行,对“数量引诱”也应当谨慎适用死刑立即执行,对其他特情介入的毒品犯罪案件也应当考虑到其社会危害性大大降低的事实,作为酌定量刑情节决定刑罚适用。从这个意义上说,《南宁会议纪要》对特情引诱总体上是持一种谨慎和保守态度,主要是考虑到特情引诱合法与否的边界很模糊,兼之特情介入的毒品犯罪行为一般处于公安机关的控制之下,毒品一般也不会流入社会,其社会危害程度大大减轻。这种谨慎和保守态度体现了《南宁会议纪要》对刑事法治的一定程度上的坚守。

但是,自21世纪以来,随着毒品犯罪形势日趋严峻,特情手段本身的危险性和缺乏法律依据的事实长期被禁毒人民战争的严打号角所掩盖,目的的正当性压制了手段的正当性,特别是在毒情得不到根本控制的情况下,特情手段逐渐成为公安机关重要的侦破手段,其合法性和正当性问题进一步被淡化。因此,《大连会议纪要》在延续和肯定《南宁会议纪要》中关于犯意引诱、数量引诱处理原则的同时,对于其他特情介入的案件并未作从轻或斟酌性规定,并放弃了《南宁会议纪要》中关于特情介入犯罪社会危害程度大大减轻的表述,限制了特情介入对量刑影响的范围。如《大连会议纪要》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对已持有毒品待售或者有证据证明已准备实施大宗毒品犯罪者,采取特情贴靠、接洽而破获的案件,不存在犯罪引诱,应当依法处理。”

三、毒品犯罪的刑罚适用

毒品犯罪作为一种无直接受害人的犯罪,对其适用死刑缺乏报应的迫切需求,且毒品犯罪的侵害法益程度的大小比较难以把握,但刑法第347条则对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规定了最高为死刑的法定刑。《南宁会议纪要》指出,毒品数量只是依法惩处毒品犯罪的一个重要情节,而不能视作全部情节。因此,在确定刑罚时,应当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危害后果、主观恶性等多种因素,不能僵化地把数量作为唯一情节。另外,毒品含量可以作为斟酌使用的量刑情节,并强调对于刑法和司法解释均未规定数量标准的精神药品和麻醉药品的犯罪行为的量刑应当慎重适用死刑。《南宁会议纪要》还指出,对于同时构成累犯和再犯的毒品犯罪被告人,直接适用刑法关于毒品再犯的条款进行惩罚,不再援引累犯条款,并重申了毒品犯罪财产刑的适用应当严格依法执行。另外,对于被告人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的立功认定,《南宁会议纪要》强调应当根据被告人在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中是否确实起到了协助作用。

《南宁会议纪要》关于毒品犯罪量刑的规定在司法适用的过程中得到贯彻的同时,也引发了一定的争议。这些争议和分歧包括:其一,毒品犯罪适用死刑的标准仍不够明晰,导致相同犯罪情节在不同省份,甚至在相同省份不同地区是否适用死刑的判决不一,数量之外的非法定量刑情节基本上处于闲置状态。其二,对于刑法和司法解释未规定数量标准的毒品犯罪行为,在确定刑罚适用时随意性过大。因为《南宁会议纪要》中规定的评价危害性标准——毒效、有毒成分、依赖程度、毒品价格等因素或者需要专业鉴定,或者需要长期研究,且都带有浓厚的主观臆断特征,这就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几乎没有标准可资参考。以氯胺酮为例,在2006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刑一庭出台《关于审理若干新型毒品案件定罪量刑的指导意见》之前,在重庆如果达到500克即可作为“毒品数量大”的情节予以量刑,50克以上不满500克的作为“数量较大”的情节;而在江苏氯胺酮在2000克以上10000克以下,还仅是“毒品数量较大”的量刑情节,在广东规定100克以上不满500克的作为“数量较大”的情节。[21]其三,关于毒品犯罪分子立功认定的问题,因《南宁会议纪要》中规定的比较概括,在司法实践中认识也不一致,在某些地区甚至把“亲属代为立功”等情形也认定为立功。有论者指出,所谓亲属代为立功,是指毒品犯罪行为人的亲属利用自己所掌握的一些毒品线索,主动提供给司法机关,以获取司法机关从宽处理毒品犯罪人的机会。特别是在毒品犯罪人一审被判处死刑后,其家属往往会很主动地向司法机关提供线索,检举、揭发其他毒品犯罪,协助司法机关缉捕其他毒品犯罪人或主动交出毒品犯罪行为人留下的毒品、毒资、其他违禁品。还可能出于挽救犯罪行为人生命的强大驱动,毒品犯罪行为人亲属引诱他人犯罪,“制造”立功机会。[22]而部分司法机关未经严格审查,或者考虑到确认立功有利于打击犯罪,将上述情形认定为立功,这也导致了部分犯罪行为人亲属铤而走险,甚至伙同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制造”立功。

当然,上述分歧和争议是否可以归咎于《南宁会议纪要》本身则不无疑问。但是,在从严禁毒的宏大叙事背景下,作为一段时期内各级司法机关惩治毒品犯罪重要的依据,《南宁会议纪要》可能面临巨大的压力。因为,从某种意义上,上述问题的存在,更多是执法和司法监督体制不够健全所致,却在严打毒品犯罪背景下产生了非理性的完善法律、完善司法解释、完善会议纪要冲动。因此,《大连会议纪要》在毒品犯罪的刑罚适用方面进行了较大的调整,力争在刑事法治与严打毒品犯罪之间寻求到一个平衡点。这种努力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明确了毒品犯罪刑罚适用的基本原则

《大连会议纪要》指出,毒品犯罪的刑罚适用应当以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为指导,突出打击重点,并把打击重点确定为“毒枭、职业毒犯、再犯、累犯、惯犯、主犯等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危害严重的毒品犯罪分子,以及具有将毒品走私入境,多次、大量或者向多人贩卖,诱使多人吸毒,武装掩护、暴力抗拒检查、拘留或者逮捕,或者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等情节的毒品犯罪分子”。此外,明确了毒品犯罪各种量刑情节的范围和关系,与《南宁会议纪要》相比,《大连会议纪要》特别增加了当地禁毒形势也应当作为毒品犯罪的量刑情节,并确立了最高人民法院复核的毒品死刑案件典型判例的指导地位。

2)提出了毒品犯罪死刑适用的具体标准

为扭转毒品犯罪领域中“同罪异罚”的倾向,阐明最高人民法院对毒品犯罪死刑适用的标准,保证死刑适用的严肃性,《大连会议纪要》提出了可以适用死刑的五种具体情形和可以不适用死刑的九种情形。第二条第四款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判处被告人死刑:(1)具有毒品犯罪集团首要分子、武装掩护毒品犯罪、暴力抗拒检查、拘留或者逮捕、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等严重情节的;(2)毒品数量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并具有毒品再犯、累犯,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等法定从重处罚情节的;(3)毒品数量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并具有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向多人贩毒,在毒品犯罪中诱使、容留多人吸毒,在戒毒监管场所贩毒,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实施毒品犯罪,或者职业犯、惯犯、主犯等情节的;(4)毒品数量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并具有其他从重处罚情节的;(5)毒品数量超过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且没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第二条第五款规定:“毒品数量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判处被告人死刑立即执行:(1)具有自首、立功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2)已查获的毒品数量未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到案后坦白尚未被司法机关掌握的其他毒品犯罪,累计数量超过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的;(3)经鉴定毒品含量极低,掺假之后的数量才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的,或者有证据表明可能大量掺假但因故不能鉴定的;(4)因特情引诱毒品数量才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的;(5)以贩养吸的被告人,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刚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的;(6)毒品数量刚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确属初次犯罪即被查获,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7)共同犯罪毒品数量刚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但各共同犯罪人作用相当,或者责任大小难以区分的;(8)家庭成员共同实施毒品犯罪,其中起主要作用的被告人已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其他被告人罪行相对较轻的;(9)其他不是必须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

3)细化了运输毒品行为的类型和量刑原则

运输毒品罪是一种最为常见的毒品犯罪,其行为方式的独立属性不仅明确,通常是作为其他毒品犯罪的行为方式的组成部分,其行为方式与贩卖、制造毒品等行为方式相比,具有不完整性,特别是单纯运输毒品行为的主观恶性通常较低。因此,《大连会议纪要》提出:“单纯的运输毒品行为具有从属性、辅助性特点,且情况复杂多样。部分涉案人员系受指使、雇佣的贫民、边民或者无业人员,只是为了赚取少量运费而为他人运输毒品,他们不是毒品的所有者、买家或者卖家,与幕后的组织、指使、雇佣者相比,在整个毒品犯罪环节中处于从属、辅助和被支配地位,所起作用和主观恶性相对较小,社会危害性也相对较小。因此,对于运输毒品犯罪中的这部分人员,在量刑标准的把握上,应当与走私、贩卖、制造毒品和前述具有严重情节的运输毒品犯罪分子有所区别,不应单纯以涉案毒品数量的大小决定刑罚适用的轻重。”因此,对于这类单纯运输毒品的犯罪行为人,如果有证据证明是受人雇佣、指使参与毒品犯罪的,且系初犯、偶犯的情形,则可以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此外,明确了运输毒品罪中打击的重点是指使、雇佣他人运输毒品的犯罪分子和接应、接货的毒品所有者、买家或者卖家。

4)对毒品犯罪立功的认定和刑罚裁量进一步明确

《大连会议纪要》与《南宁会议纪要》相比,在毒品犯罪立功问题上最大的变化是确立了明显不属于立功的几种情形,尝试堵截“亲属代为立功”等情形导致的立功成立条件松弛化的趋势,并对构成立功时刑罚适用的具体裁量标准作出了规定。首先,规定下列三种情形不应当视为立功:第一,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供述同案犯的基本情况,如同案犯姓名、住址、体貌特征、联络方式等信息,公安机关根据被告人供述抓获同案犯的,不应认定其有立功表现;第二,被告人亲属为了使被告人得到从轻处罚,检举、揭发他人犯罪或者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人的,不能视为被告人立功;第三,通过非法手段或者非法途径获取他人犯罪信息并由被告人检举揭发的,不能认定为立功。其次,对于构成立功的犯罪行为人,在实际量刑时视情况区分对待,把从宽处罚的标准确立为“功是否足以抵罪”。具体而言:“对于毒枭等严重毒品犯罪分子立功的,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应当从严掌握。如果其罪行极其严重,只有一般立功表现,功不足以抵罪的,可不予从轻处罚;如果其检举、揭发的是其他犯罪案件中罪行同样严重的犯罪分子,或者协助抓获的是同案中的其他首要分子、主犯,功足以抵罪的,原则上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如果协助抓获的只是同案中的从犯或者马仔,功不足以抵罪,或者从轻处罚后全案处刑明显失衡的,不予从轻处罚。相反,对于从犯、马仔立功,特别是协助抓获毒枭、首要分子、主犯的,应当从轻处罚,直至依法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四、主观明知的推定

毒品犯罪主观明知的认定是成立毒品犯罪的前提,也是司法实践中组织证据比较困难的问题。因为,毒品是一种规范性概念,其种类繁多,且在自然属性上与生活中的诸多常见物质具有相似性,而且,贩卖、运输、制造、走私等行为方式也与人们日常的生活方式具有重叠性。因此,在证明行为人主观明知为毒品的客观证据通常处于不足的情况下,臆测和感觉很多时候成为判断主观明知的标准,而臆测和感觉往往与个体的生活经验、阅历、知识结构相关,具有主观性、易变性。这就容易导致毒品犯罪罪与非罪的判断很多时候因人而异、因时而异、因地而异,不利于维护法律的公平实施。正基于此,《大连会议纪要》在吸纳全国各地审判实践经验的基础上,规定了9种情形可以作为推定毒品犯罪行为人具有主观明知的标准。也就是说,只要符合规定的9种情形,被告人如果不能举证证明自己确属被蒙骗的,则无需另外举证即可证明其主观明知的存在。这9种情形包括:执法人员在口岸、机场、车站、港口和其他检查站点检查时,要求行为人申报为他人携带的物品和其他疑似毒品物,并告知其法律责任,而行为人未如实申报,在其携带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以伪报、藏匿、伪装等蒙蔽手段,逃避海关、边防等检查,在其携带、运输、邮寄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执法人员检查时,有逃跑、丢弃携带物品或者逃避、抗拒检查等行为,在其携带或者丢弃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体内或者贴身隐秘处藏匿毒品的;为获取不同寻常的高额、不等值报酬为他人携带、运输物品,从中查获毒品的;采用高度隐蔽的方式携带、运输物品,从中查获毒品的;采用高度隐蔽的方式交接物品,明显违背合法物品惯常交接方式,从中查获毒品的;行程路线故意绕开检查站点,在其携带、运输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以虚假身份或者地址办理托运手续,在其托运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

《武汉会议纪要》

2014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在湖北省武汉市召开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并在会议讨论修订的基础上,于2015年4月7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专业委员会讨论下发《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武汉会议纪要》)。与《南宁会议纪要》、《大连会议纪要》相比,《武汉会议纪要》坚持从严打击毒品犯罪,扩张或提高部分毒品犯罪的惩罚幅度,同时又对毒品犯罪的死刑适用标准予以进一步限制和收缩,表现出最高司法者不无犹豫的毒品犯罪刑事政策。

一、从严惩罚吸毒者的毒品犯罪行为

1)吸毒者在购买、运输、存储过程中被查获的定性

《武汉会议纪要》彻底抛弃了《南宁会议纪要》中原则上定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立场,明确将运输过程中被查获的吸毒者运输毒品行为确定为运输毒品罪,只不过附加了毒品数量较大的条件。这就意味着,吸毒者即使是运输毒品供自己吸食,只要数量较大,就应当以全部数量作为定罪量刑情节,不存在扣减可能用于自己吸食部分的情形。相比《大连会议纪要》中比较概括的规定,《武汉会议纪要》旗帜鲜明地表达了将吸毒者作为普通毒品犯罪行为人对待的严厉态度,其目的在于减轻控方的举证责任,同时堵截利用吸毒身份减轻或逃避惩罚的可能性。如有论者指出:“我国吸毒人员数量庞大,是毒品犯罪的重要诱因,为从源头上遏制毒品犯罪、减少毒品流通,应当加大对吸毒者实施的毒品犯罪的打击力度。故而对吸毒者运输毒品行为的定性,不应在数量较大标准之上设定更高的合理吸食量标准,否则容易放纵吸毒者实施的毒品犯罪。”[23]但是,上述理由缺乏法理上的正当依据。第一,吸毒行为只是一种行政违法行为,并不构成犯罪,要将该种身份作为从严从重打击的依据,缺乏立法上的支撑。第二,一般而言,吸毒者吸食毒品伴随着运输、存储、购买等行为,如果将吸毒者的存储和购买数量较大的行为作为非法持有毒品罪,而将其运输行为作为运输毒品罪,会导致刑法评价的不均衡。第三,诚然存在吸毒者利用吸毒身份逃避打击的可能性,但运输过程中查获的吸毒者所运输的毒品,既可能是吸毒者自我吸食的,也可能是吸毒者不用于自我吸食的,还可能是部分用于自我吸食的情形,上述三种情形在客观上都可能存在。从指控犯罪的证明责任分配来看,如果要指控吸毒者运输的毒品不是用来自我吸食的,则举证责任应当在侦查机关。而《武汉会议纪要》通过把三种可能性统一规定为运输毒品罪,豁免了侦查机关的举证责任,却加大了对自我吸食型运输毒品行为的惩罚力度,从行政违法行为提高到最高可判处死刑的运输毒品罪,很难说是一种科学理性的规定。

2)“以贩养吸”行为人的数量认定

《武汉会议纪要》将“以贩养吸的被告人”修改为“有吸毒情节的贩毒人员”,不再强调“以贩养吸的被告人”情节的特殊性,并将数量认定的重点由《南宁会议纪要》以及《大连会议纪要》所规定的“查获毒品数量”修改为“购买毒品数量”。具体而言,《武汉会议纪要》规定:“对于有吸毒情节的贩毒人员,一般应当按照其购买的毒品数量认定其贩卖毒品的数量,量刑时酌情考虑其吸食毒品的情节。”这就意味着,吸毒者贩卖毒品的数量,并不由查获的数量来确定,而应当由其购买的全部数量来确定,即使其购买后因损毁、遗失等情形而灭失的毒品数量也应当统计入贩卖数量中,进而以此数量为基础确定法定刑幅度。很明显,与查获毒品数量作为基准相比,购买毒品数量作为贩卖毒品的数量基准更为严苛。因为,在实践中,确实存在吸毒者购入数量与查获数量有较大缺口的情形,该缺口的形成可能与已经卖出有关,也可能与灭失有关,还可能为吸毒者自我吸食有关。《武汉会议纪要》一律将上述缺口情形推定为卖出数量,不再进行具体区分,表面上是对吸毒者毒品犯罪行为的从严打击,实质上可能代表着一种有罪推定的思想。为了减轻举证难度,为了堵截处罚漏洞,在“宁枉勿纵”与“宁纵勿枉”的抉择中基于吸毒者的原罪和对侦查机关的妥协选择了前者,并将证明自己吸食数量的举证责任置于吸毒者自身,全然不考虑我国刑事诉讼中控辩不均衡的现实,不啻是一种舍法治之本、逐效果之末的做法。申言之,让吸毒者自己举证证明部分毒品为自己吸食或赠与他人,以排除该部分数量作为贩卖数量,不免有些强人所难。从整个刑法体系来看,相类似的情形中,为减轻侦查机关举证责任,我国刑法在职务犯罪中设置了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作为堵漏条款,配置了较低的法定刑以平衡较低的证明程度,而该种有利于被告人的举证责任降低导致的法定刑降低并未体现于吸毒者以贩养吸的情形之中。

二、扩大其他毒品犯罪人员的处罚范围

为体现严厉禁毒的刑事政策,《武汉会议纪要》也对其他毒品犯罪人员的处罚范围进行了扩大规定。

1)对于贩毒人员住所或车辆处查获的毒品原则上推定为贩卖的毒品

《武汉会议纪要》规定:“贩毒人员被抓获后,对于从其住所、车辆等处查获的毒品,一般均应认定为其贩卖的毒品。”有论者分析了上述规定的原因:“毒品犯罪隐蔽性强、取证难度大,而且实践中从贩毒人员住所等处查获的毒品多系用于贩卖。为严厉打击毒品犯罪,降低证明难度,《纪要》采用了事实推定的证明方法,即根据行为人贩卖毒品及从住所等处查获毒品的事实,推定查获的毒品是用于贩卖。”[24]但是,上述理由值得商榷。第一,严厉打击毒品犯罪的需要只能够体现于立法层面,可以通过立法的修正以适应毒品犯罪的新形势与新变化。对于司法层面而言,严格执行法律才是最高标准。在对法律条文进行解释时,不应当直接援引刑事政策作为扩张或从严适用法律的依据,而应当把法律条文的严格适用作为司法者解释的边界,否则就会导致司法者取代立法者的地位,从法律的实施者变成法律的制定者,这不符合我国宪法对司法机关基本性质和职能的规定。从我国刑法的条文来看,无论是总则还是分则,均没有强调毒品犯罪应当特殊从严打击,那么司法者只能够严格依据法条进行适用,不能以抽象的情绪和形势需要作为司法解释的依据。如果基于上述论者的逻辑,很难想象我国刑法中毒品犯罪之外的任何一种犯罪不属于需要严厉打击的范畴,既然所有的犯罪在刑事政策上都有严厉打击的必要,是否都可以扩张行为方式的范围?第二,基于毒品犯罪的隐蔽性是否可以降低毒品犯罪的证明程度,也是一个值得思考的问题。在贩卖毒品行为人住所或车辆上查获的毒品,是否应当作为贩卖毒品罪的数量予以纳入,取决于行为人是否对该毒品具有贩卖故意或出卖目的,而无论是贩卖故意还是出卖目的均属于贩卖毒品罪的构成要件要素,需要控方予以证明其是否存在,而不属于可以通过推定降低其证明责任的要素。正如我国学者所指出的:“刑事诉讼奉行无罪推定原则,必须严格遵循举证、质证的证明程序。因此,推定的适用范围不能涉及犯罪要件事实。无罪推定原则对刑事诉讼中的证明责任进行了预先分配,国家承担着证明刑事案件被告人有罪的责任。‘在刑事指控中,正当程序要求对构成指控的犯罪之每一项必要事实都要证明到确信无疑的程度。’这种证明责任是不可转移的。”[25]从某种意义上说,降低部分犯罪的证明程度实际上是对犯罪构成要件的虚无化与松弛化,不利于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

2)对于代购代收毒品的行为,进行区别对待

《南宁会议纪要》和《大连会议纪要》规定,对于不以牟利为目的为他人代购毒品的行为,如果达到数量较大的情形,则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性,上述规定包括了以运输方式实施的为他人代购毒品行为也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处理。《武汉会议纪要》基于吸毒者运输数量较大毒品应当定性为运输毒品罪的认识,规定在代购毒品的场合,如果代购者在运输的过程中被查获数量较大的毒品,代购者构成运输毒品罪。如果不是在运输环节被查获或无法证明有运输行为,在数量较大的代购场合,才可以成立非法持有毒品罪。上述规定是为了协调与吸毒者本人运输毒品构成运输毒品罪的规定而设置的,提高了代购者成立运输毒品罪的范围,提高了处罚程度。对于代购者变相加价牟利的情形,《武汉会议纪要》在《大连会议纪要》的基础上明确规定了“从中牟利”的具体认定标准。即代购者只要通过代购行为获取必要交通、食宿等支出之外的任何费用,均属于“从中牟利”行为,单独成立贩卖毒品罪。即使托购者系用于自己吸食而不成立犯罪,代购者也因其具有加价行为而构成贩卖毒品罪。对于购毒者接受物流快递毒品的行为,《武汉会议纪要》规定,在无法证明购毒者系为了实施其他毒品犯罪的情形下,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性。同样,对于购毒者委托他人代收物流快递毒品的场合,代收毒品者如果接收的毒品达到数量较大,则成立非法持有毒品罪。

3)对于利用网络实施的毒品犯罪,以扩大入罪范围为基本导向

《南宁会议纪要》和《大连会议纪要》对于网络涉毒行为的定性没有明确规定,但网络逐渐成为毒品交易、毒品制作信息的重要传播方式和载体,这就涉及如何理解网络这个载体在法律上的性质和定位。《武汉会议纪要》规定,行为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的贩卖毒品行为,应当定性为贩卖毒品罪;利用网络在境内非法买卖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或者配剂的行为,应当构成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利用信息网络传授制造毒品等方法,则构成传授犯罪方法罪。实际上,这种规定是把信息网络视作一种犯罪方式或犯罪手段,如通过网络联络买家并达成交易的行为,与通过电话或面谈达成交易的行为在本质上都具有毒品流通的危险性,且在行为方式上仍然属于贩卖的通常语义之中。值得思考的是,利用网络传授制造毒品方法的行为应当仅限于针对特定个体的传授活动,不应当包括在公共网络空间发布的不以任何特定个体为对象的行为,即使该信息足以使他人了解制造毒品的方法,也不应当成立传授犯罪方法罪。因为,传授犯罪方法应当以特定个体实施特定犯罪为目的而进行传授为要件,否则就过于扩大了处罚的范围。《武汉会议纪要》只是概括表达通过网络传授制造毒品方法的情形构成传授犯罪方法罪,并未具体限定成立的范围,应当说有进一步限定的必要。尽管在网络涉毒行为的定性上,《武汉会议纪要》以扩大入罪范围为基本特征,但是考虑到与刑法其他罪名的协调性和罪刑法定的边界,在网络空间是否能够作为“场所”的问题上,还是采取了谨慎的限缩态度,这无疑是值得肯定的。具体而言,对于利用信息网络组织吸毒行为的定性上,如果把互联网理解为场所,则可能成立容留他人吸毒罪。但是,互联网作为虚拟空间,与容留他人吸毒罪中的场所侧重于物理层面的意义相比,很难说具有一致性。因为,虚拟空间与物理空间相比,并不存在任何可能容留吸毒者或庇护吸毒者的实际可能性,自然不应当理解为场所。正是基于上述考虑,《武汉会议纪要》并未规定利用互联网组织吸毒行为成立容留他人吸毒罪。只不过,规定了通过互联网组织他人吸毒的过程中,如果组织者还实施了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等行为的,可以按照其引诱、教唆、欺骗行为定罪处罚。

三、具体化居间介绍买卖毒品及运输毒品的共犯认定标准

1)居间介绍买卖毒品

《武汉会议纪要》首先区分了居间介绍买卖毒品与居中倒卖毒品的界限,强调是否具有牟利性是两种行为最本质的区别。要成立居间介绍买卖毒品行为,则居间者不应当具有牟利性。以此为基础,对于居间介绍买卖毒品的行为,《武汉会议纪要》强调居间者具体受购毒者还是贩毒者委托应当作为和谁成立共犯的基本判断标准。如果居间者受购毒者委托,则应当与购毒者成立共同犯罪。购毒者系为了贩卖而购买的,则居间者与购买者共同成立贩卖毒品罪;如果购毒者系为了自己吸食而购买,则居间者与购买者共同成立非法持有毒品罪;如果购毒者系自己吸食,但在运输过程中被查获,则居间者和购买者仍可成立运输毒品罪。但是,如果居间者同时为购毒者与贩毒者居间的情形,则一般应当以与贩毒者成立共同犯罪为原则,除非居间者与以贩卖为目的的购买者关系更为密切,才可能与购毒者成立共同犯罪,只不过仍是成立贩卖毒品罪的共犯。

2)运输毒品罪的共同犯罪

《武汉会议纪要》主要规定了同行运输毒品成立共同犯罪的标准。具体而言,应当从三个方面进行判断:是否明知同行他人带有毒品;有无共同运输毒品的意思联络;有无实施配合、掩护他人运输的行为。应当说,上述三个标准作为判断运输毒品共同犯罪的成立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但不够全面。众所周知,共同犯罪的成立是刑法总则规定的内容,并不会基于个别犯罪的特殊性而设定较宽泛或较严苛的标准,而是具有统一的适用标准。依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具体到运输毒品罪中的同行运输场合,同行者在主观上必须有共同运输毒品的故意,在客观上必须有共同运输毒品的行为。从这个意义出发,《武汉会议纪要》中提出的前两个标准与主观上的共同运输毒品故意有关,第一个标准实际上是第二个标准的组成部分,不适合独立成为一个平行标准。值得思考的是,同行者之间具有共同运输毒品的意思联络是否就意味着具有运输毒品的共同故意?一般而言,对同一犯罪行为的意思联络就可推定共同犯罪故意的存在。但是在同行运输毒品的场合,更为重要的是何等程度的意思联络才足以达到共同运输毒品故意。如果同行者彼此知道对方运输毒品,但是并不受雇于同一雇主,且对运输的目的地及毒品的数量、种类均缺乏联络或沟通,只是偶然知晓并同行的场合,似乎不应当肯定同行者具有运输毒品共同犯罪故意的存在,尽管可能存在一般意义上的共同运输毒品意思联络。同样,即使在客观上同行者具有相互帮助、配合或掩护他人运输毒品的行为,也必须考察该行为是否是基于共同运输毒品的故意支配之下而实施的。因此,同行者运输毒品的场合,还是应当回到刑法总论关于共同犯罪成立的一般原理进行分析,不能够以典型性的某个要素作为判断共同犯罪成立的充分标准,只能把上述三个标准作为判断共同犯罪成立与否的线索或提示。另外,《武汉会议纪要》还规定了受雇于同一雇主的同行或分段运输毒品成立共同犯罪的情形,在肯定受雇于同一雇主同行或分段运输应当成立运输毒品罪共同犯罪的一般原则的前提下,具体规定两种情形不属于共同犯罪:受雇于同一雇主运输毒品,但缺乏共同犯罪故意或共同犯罪行为的情形;受雇于同一雇主分段运输同宗毒品,但缺乏犯罪共谋的情形。上述两种情形都属于缺乏共同运输毒品故意或共同运输毒品行为的典型样态,不作为共同犯罪处理具有妥当性。

四、进一步限制毒品犯罪死刑适用

虽然《武汉会议纪要》总体上体现出严厉打击毒品犯罪的思想,但是死刑的适用却趋于进一步限制的态度,力图实现死刑只适用于极少数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在宏观层面,《武汉会议纪要》提出了确定死刑适用时应当考虑的具体因素:毒品数量、犯罪性质、情节、危害后果、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当地的禁毒形势等。在微观层面,对运输毒品罪的死刑适用、毒品犯罪共同犯罪的死刑适用、贩卖毒品的上下家的死刑适用、新型、混合型毒品案件的死刑适用等方面作出了具体规定。

1)严格控制运输毒品罪的死刑适用

《武汉会议纪要》坚持了《大连会议纪要》的基本精神,严格控制运输毒品罪的死刑适用,特别是对于受人指使或受雇运输毒品且具有初犯、偶犯情节的行为人,规定了更为严格的死刑适用标准。如《大连会议纪要》规定,毒品数量超过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称受他人指使、雇佣运输毒品,但是案件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系受人指使、雇佣运输毒品的,可以依法判处死刑。但是《武汉会议纪要》则规定:“对于不能排除受人指使、雇佣除此运输毒品的被告人,毒品数量超过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但尚不属数量巨大的,一般也可以不判处死刑。”比较上述两种规定可以看出,在没有证据证明确系受人雇佣指使运输毒品的场合,《武汉会议纪要》的规定了更有利于被告人。因为,在不能证明存在雇佣或指使的情形与有证据证明存在雇佣或指使的情形之间,还存在着很大的模糊空间,包括既无法证明存在雇佣或指使也无法证明不存在雇佣或指使的情形,对于这种情形的处理,《武汉会议纪要》强调只要无法排除行为人系受人雇佣或指使时,也应当严格控制死刑的适用。如有论者指出:“主要考虑毒品犯罪隐蔽性强,部分案件难以达到‘有证据证明确属’受雇的证明标准,如果在量刑时完全不予考虑,又有悖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26]当有利于被告人的事实存在疑问时,该证明不能的责任应当由国家承担,而利益则应当由被告人享有,这是符合事实存疑有利于被告原则,也是刑法谦抑性原则的体现。正如我国台湾学者所言:“罪疑惟轻原则指犯罪事实存在与否在证据上尚有合理怀疑时,则本乎刑罚解释谦抑性的作用,应为有利于被告之推定。”[27]从诉讼层面来看,查明被告人是否受人雇佣指使是评价案件是否属于共同犯罪和被告人具体作用地位的重要环节,应当属于控方的举证责任。因此,在控方无法充分证明被告人不是被他人指使和雇佣的情形中,只要存在不能排除为他人雇佣指使的可能性,即使被告人无法充分举证证明,也应当获取事实存疑的诉讼利益。从经验层面来看,侦查机关对于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和线索往往不重视收集,而实践中运输过程中查获的被告人多存在受人指使雇佣的情节,因为从其收入、职业等因素大致可以推定其不能独立获取毒品并运输,但是要求被告人在羁押状态下去寻找获取证据证明该雇佣指使情节的存在,并不具有现实上的可能性。从控制毒品犯罪的需要出发,对于被别人利用、指使运输毒品的行为人无论如何严刑峻罚,只要不能够查获背后的毒枭或组织者,就很难切断毒品犯罪网络,从根本上减少毒品犯罪的发生。因此,《武汉会议纪要》的上述规定有利于指引侦查机关延伸对运输毒品行为的上下家侦查,一方面可截断毒品犯罪网络,另一方面也可准确查明运输毒品行为人在毒品犯罪中的真正地位和作用,确保罪刑相适应。

当然,对不能排除受人雇佣指使运输毒品的行为人严格限制适用死刑是有条件的,《武汉会议纪要》中附加了两个条件:一是初犯和偶犯;二是未达到数量巨大的。这就意味着,即使存在受雇佣指使情节,如果数量巨大的场合,也不应当排除死刑的适用。同时,死刑的限制适用必须存在初犯和偶犯的情节,这表明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较小。虽然《武汉会议纪要》对受雇或指使运输毒品的初犯和偶犯规定了极为严格的死刑适用条件,有利于限制死刑的适用,但是“数量巨大”这样一个超法规情节作为附加条件,在缺乏明确数量巨大标准的情况下,不利于清晰限定死刑适用的边界,这不能不说是个遗憾。

另外,《武汉会议纪要》对于同案中有多人运输毒品的场合,在有证据证明行为人系受人指使雇佣运输毒品的场合,《武汉会议纪要》规定,对于其中被动参与犯罪,从属性、辅助性较强,获利程度较低的被告人,一般不应当判处死刑。被动参与犯罪、从属性、辅助性较强等情节属于表明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的依据,可以作为认定从犯的依据,属于法定从轻的情节,限制死刑适用具有正当依据。但是,把获利程度作为限制死刑适用的一个标准是否妥当则值得研究。运输毒品罪侵害的法益为人民健康,运输者是否获利及获利多寡与人民健康之间并无关系,也不会因为获利程度的提升而增加了该行为对人民健康的风险。因此,获利程度与法益侵害的程度并没有关联性。另外,从人身危险性的角度来看,在同等情形下,运输者获利多寡更主要地取决于毒品黑市的状况以及可供选择的运输者的范围等因素,与运输者的主观恶性之间也缺乏关联性,不能说获利程度表征着运输者的人身危险性。由上可以得知,获利程度与法益侵害性与人身危险性均无关,不应当把其作为死刑适用的标准之一。

2)审慎对待共同犯罪及上下家犯罪的死刑适用

对于毒品犯罪的共同犯罪的死刑适用,《武汉会议纪要》体现了审慎对待的原则,根据毒品数量是否达到巨大设置了不同的标准。对于毒品数量虽然超过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但尚未达到数量巨大标准的,依法应当适用死刑的,原则上只对罪责最大的一名主犯判处死刑,一般不对两人以上同时判处死刑。即使两名主犯罪责都很突出,且均具有法定从重处罚情节,也要在二者之间尽可能寻求在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方面的具体差异,尽可能不对两名主犯同时适用死刑。对于毒品数量达到巨大的情形,也应当审慎对两人以上同时判处死刑,只有二名以上主犯罪责均很突出,或者罪责稍次的主犯具有法定、酌定从重情节,有利于全案量刑平衡且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才可以判处两名以上主犯死刑。另外,在有同案犯未到案的案件中,如果在假定未到案犯到案后全案只适合判一人死刑的场合,不能基于只有一人到案的理由判处到案者死刑;在未到案犯与到案犯之间罪责大小难以划定的场合,如果该罪责大小的划定影响到准确适用死刑的,则不应当对到案犯判处死刑。上述规定遵循了这样的逻辑:共同犯罪与单独犯罪相比,其法益侵害性取决于毒品数量等情节,并不取决于参与人数的多寡。因此,在毒品数量等情节相同的情况下,单独犯与共同犯罪的法益侵害性应当同等评价,不能够基于人数多寡而区别对待。那么,相同的法益侵害,在单独犯中只可能适用一人死刑的场合,在共同犯罪中原则上最多只应当适用一人死刑。但是,在法益侵害特别巨大的情形下,单独犯基于惩罚的可能性也只能适用一人死刑,对共同犯罪的各行为人也可以基于其罪责同时适用死刑。从司法技术层面来看,上述纪要的规定对于减少和控制共同毒品犯罪的死刑适用范围是有积极作用的。

对于贩卖毒品罪的上下家死刑适用,《武汉会议纪要》以同宗毒品作为基本标准,规定买卖同宗毒品的上下家,在毒品数量刚超过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时,原则上不应当对上下家同时适用死刑,而应当考虑上下家在同宗毒品交易中的作用大小,即使要适用死刑也应考虑作用大的参与者,不能简单的以购买者或贩卖者作为标准。在数量达到巨大的场合,也应当审慎考虑同时适用上下家的死刑。该规定重点考虑了同宗毒品的交易行为只有一个行为,只不过基于立法的规定,在购买者具有出卖目的时,分别对上家和下家独立评价为两个贩卖毒品行为,成立两个贩卖毒品罪分别定罪处罚。很明显,单个的毒品交易行为并不因为立法上的设置比普通的共同犯罪具有更大的法益侵害性,在死刑适用时就应当考虑两个犯罪行为共同分担一个毒品交易行为的法益侵害性。

3)具体化新型、混合型毒品案件的死刑适用标准

针对新型毒品和混合型毒品案件的不断增加,《武汉会议纪要》规定了麻古和K粉两种常见新型毒品的死刑适用标准。其中,麻古系以甲基苯丙胺为主要成分的片剂类混合毒品,其甲基苯丙胺含量较低,在死刑适用数量上可以参考甲基苯丙胺的两倍左右标准;K粉在死刑适用数量上可以比照海洛因的数量标准10倍左右。上述规定考虑到了新型混合毒品危害性小于海洛因、冰毒等传统毒品的事实,设定了高于传统毒品的死刑适用标准,应当说是一种理性的思考方向。同时,《武汉会议纪要》还规定,对于其他滥用性和危害性较小的新型混合毒品,原则上应当排除死刑的适用。

五、其他规定

除了上述比较内容,《武汉会议纪要》还在毒品数量认定、毒品犯罪的财产刑适用及缓刑和减刑、毒品再犯等方面作了具体的规定。其中,在毒品数量的认定方面,确定了两种以上毒品的案件中,应当以海洛因作为基准进行折算和累加。如果刑法和司法解释规定了该种毒品与海洛因的比例的,按照规定比例折算累加;如果刑法和司法解释未规定折算比例,则以《非法药物折算表》确定的比例为依据;如果都未规定比例的,则斟酌确定折算比例。在毒品犯罪的刑罚适用方面,规定了严格适用缓刑的原则,并加大了适用财产刑的力度。在毒品再犯方面,规定一般不适用缓刑且应当从重处罚。

其他司法解释

2000年4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审理毒品案件的解释》),对刑法未明确规定定罪量刑标准的较为常见的部分毒品的数量和其他量刑情节进行了规定。《审理毒品案件的解释》一共六条,具体内容主要包括:确定了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大麻、可卡因、吗啡、杜冷丁、盐酸二氢埃托啡、咖啡因、罂粟壳等毒品的“数量大”、“数量较大”标准;列举了四种具体情形作为刑法第347条第4款中规定的“情节严重”;对麻黄碱、伪麻黄碱、醋酸酐、三氯甲烷、乙醚等制毒物品的“数量大”、“数量较大”标准进行了明确;明确了非法种植大麻行为的“数量大”和“数量较大”标准。

但是,自进入21世纪以来,我国流行的毒品种类却不断发生变化,最为显著的变化即是新型毒品的流行范围和流行种类不断增加。据中国药物依赖性研究所在2001年3月至2002年1月期间对全国10个省、自治区、直辖市的15个地区进行的中枢兴奋剂及相关非法精神活性物质滥用的流行病学调查提示,中枢兴奋剂和相关精神活性物质的滥用已波及全国范围的大多数地区,其中以东南沿海城市和交通、商贸中心城市为主。流行病学的调查也表明,我国流行的新型毒品种类不仅包括摇头丸、病毒等,还包括可卡因、氯胺酮、大麻、安钠咖、三唑仑等物质。[28]而对于氯胺酮、安钠咖、三唑仑等新型毒品的定罪量刑标准,《审理毒品案件的解释》则并未规定。因此,2007年11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制定了《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在《审理毒品案件的解释》的基础上,规定了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氯胺酮、美沙酮、氯氮卓、艾司唑仑、地西泮、溴西泮等新型毒品的数量标准,并对毒品犯罪的管辖、明知认定、纯度鉴定等问题进行了规定。此外,我国是制毒物品生产、销售大国,因为制毒物品具有双重性,既可作为化工原料或配剂,广泛应用于生产生活之中,也可能流入非法渠道加工、制造毒品。因此,在我国对毒品犯罪的高压威慑下,部分行为人利用我国制毒物品生产、管理、销售过程中存在的漏洞,获取制毒物品运往国外生产、制造毒品,并最终返销我国。鉴于制毒物品犯罪活动的不断增加,根据国务院于2005年制定的《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中所确定的易制毒化学品种类,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于2009年6月26日制定了《办理制毒物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对制毒物品犯罪的认定、定罪量刑的数量标准、被告人的主观明知等问题作出了规定,以期统一法律的适用,更为有效地遏制和打击制毒物品犯罪。

2016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针对氯胺酮类毒品和制毒物品犯罪日趋猖獗的现实,降低了氯胺酮类毒品和制毒物品入罪和法定刑升格的数量标准,增加了甲卡西酮等12种新型毒品的定罪量刑标准,并对部分毒品犯罪规定了定罪标准和“情节严重”标准,比较全面地规定了常见毒品的定罪量刑数量标准。另外,为促进毒品案件侦查的法治化和规范化,2016年5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发布《办理毒品犯罪案件毒品提取、扣押、称量、取样和送检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对于毒品案件中毒品的提取、扣押、称量、取样、送检程序进行了具体的规定,力图规范毒品取证的科学性、规范性和统一性。

系统的医学参考与学习网站:天山医学院, 引用注明出处:https://www.tsu.tw/edu/11378.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