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自1979年刑法制定以来,对于毒品犯罪化与合法化的争论更多地集中于吸毒行为是否需要入罪的问题之上,鲜有学者提出毒品合法化的观点,这与中国人脑海中深刻的鸦片战争情节有关。因为,鸦片战争在某种意义上,已成为一种“丧权辱国”的文化符号,而罪魁祸首则通常认为是鸦片的使用和传播。因此,在我国的语境下,毒品合法化,特别是彻底的毒品合法化缺乏舆论和民意的支撑。如有论者指出:“吸毒对人类的巨大危害是有目共睹的,中国在清朝时因为鸦片泛滥而导致国力衰退、民众沦为‘东亚病夫’的历史当是前车之鉴。”[68]具体而言,对于中华民族而言,毒品所带给民族的屈辱感长期支配着禁毒政策。一方面,社会上普遍存在着对毒品的恐惧感和不安全感,并与历史耻辱感相关联;另一方面,国家出于历史责任和道德义务,强化毒品与国家强大、民族兴盛等利益之间的联系,背后隐藏着对历史负责和对人民健康负责的父权思想,并有着维持公民劳动力与对社会的有用性的目的。因此,就我国而言,全面的毒品合法化是没有民意基础的,国家也不可能背负忘却鸦片战争耻辱的负担,大力推行毒品合法化。但是,以毒品合法化的争论为切入点,反思并改进我国的禁毒宏观政策、刑事立法、刑事司法,则不无裨益。

其一,减少毒品需求,是禁毒政策的中心环节。因为,在需求稳定甚至上升的情况下,通过严刑峻罚控制或减少毒品的供给是一种代价高昂却收效甚微的举措。与切断毒品的供应相比,减少毒品的需求,对于实现社会危害的减少、控制毒品的滥用才是一种根本之策。因此,我国禁毒政策应当从重视毒品供应的切断转向重视毒品需求的减少,以更大的理性和更大的宽容对待吸毒者。

强制隔离戒毒是一种行政强制措施,旨在通过约束人身自由的方式,实现对毒品成瘾者毒品的戒断和人身危险的控制。但是,从实践来看,强制隔离戒毒并非一种非常有效的措施,在强制隔离戒毒结束后,复吸率仍然很高。因为,在毒品比较容易获取的时期,对于毒品的心理依赖更容易驱使吸毒者再次吸食毒品。如有论者指出,毒品本身具有某种药理特性,无论人们从什么角度使用它都会形成不同程度的依赖性,而人的生理中的基因差异,会导致某些人对毒品容易产生依赖的倾向,神经生化反应和中枢兴奋区对毒品依赖的催化作用,会使人产生难以自控的强迫性觅毒和吸毒行为。特别是戒毒者在生活中遇到挫折或精神上的打击时,容易产生精神失落和空虚,这就会引发强烈的毒品依赖心理。[69]因此,在社会对吸毒者普遍存在偏见的情况下,吸毒行为在某种意义上与道德上的过错相关联,则吸毒者更加难以回归社会,更容易重新吸毒,缓解挫折感和压抑感。

那么,从切实减少社会伤害的角度来看,对于吸毒者的强制戒毒措施应当进行深入评估,完善戒毒机构的机制建设,尝试推行自愿戒毒的同时,拓宽维持治疗的范围。因为强制戒毒在某种意义上仍然是把吸毒者作为一种违法行为或者说道德上有过错的行为对待,如美国学者所言:“如果普遍用民事拘禁来替代我们当前对付吸毒的主要模式,我们运用刑事制裁带来的负面后果并不会得以改善。大范围的对自由的剥夺情况将继续发生,只是现在是假给人错觉的矫治名义而不是惩罚的名义。毒品的黑市会继续保持繁荣,同时还鼓励了有组织的犯罪并促使毒品吸食者为维持他们的需求而实施财产性犯罪;法律执行的经济代价将持续巨大,符合警察工作标准要求的压力依然突出。除了名义之外,没有什么实质性的改变,这不过是不追求真正变革的一个借口。”[70]因此,应当减少或取消强制隔离戒毒,重点推广自愿、免费的维持治疗。如进一步扩大美沙酮等替代物的免费或低价提供范围,使吸毒者能够就近便利地获取维持治疗所需的毒品替代品,减少吸毒者重新吸毒所衍生的为筹措毒资而导致的犯罪,最大限度地减少吸毒行为对于社会的次生危害。

其二,保障吸毒者的权利。吸毒行为的产生有着非常复杂的社会、经济和文化原因,在社会处于变革时期,经济处于转型时期或者文化多元化时期,个体的价值观往往处于一种摇摆状态,这就容易导致吸毒行为的增加。以美国的大麻传播为例,在20世纪60年代,通过媒体对嬉皮士运动有利的报道,加上种族隔离制度、都市物质主义、反对越战的情绪的影响,嬉皮士的叛逆特质引起了年轻人的广泛效尤。而大麻则正好可以成为叛逆行为的多重价值的象征,从而在青年学生中风行。[71]因此,毒品的使用与道德的关联性并非总是清晰的,而是需要在个案中予以细致甄别的。那么,对待吸毒者,则更应当将其当作病人,而非有过错的违法者或道德不良者对待,其经济、社会、文化权利也应当得到充分保障,才能实现吸毒者个人尊严和社会权利的保障,进而推进吸毒者重新融入社会,减少因社会或国家人为制造的隔离或歧视而诱发的吸毒者群体的边缘化和孤立化。因为,这种边缘和孤立更容易把吸毒者推到重新吸毒或叛逆社会的境地,从而不利于社会的稳定和秩序构建。

其三,推进毒品犯罪的轻刑化。毒品犯罪作为一种对人民健康具有抽象危险的犯罪,在法定刑的设置上竟然高于对个体健康的实害犯,这从刑罚均衡的角度以及社会大众的法感情角度来看都具有明显不合理之处。如德国立法机关在驳斥提高贩卖毒品等毒品犯罪的法定刑为最高刑的建议时所强调的那样:“在德国刑法中,无期徒刑属于对于犯罪人最严厉的处罚,德国刑法典中,仅针对谋杀罪(德国刑法第211条)设有无期徒刑之规定,然而贩卖毒品行为,即使是大量贩售毒品给他人,其目的显然仅是为了牟取利益,并无杀人的意思。即使贩卖毒品以牟利之行为,值得非难,也不应将其刑罚提升到与杀人罪等视之程度。因为如果只提高贩卖毒品罪的刑罚,而不调整其他犯罪的刑罚,将导致刑罚体系中既有的量刑结构发生价值失衡之情形。且在个案中,如果贩卖毒品之人果真有以贩毒行为做杀人手段的意思,则其处罚只需回到核心刑法,以谋杀罪的无期徒刑来处罚,即已足够。没有必要将贩卖毒品行为的刑罚,提升到谋杀罪的层次。”[72]因此,对于毒品犯罪应当理性对待,以法益原则检讨其危害性大小,以罪刑均衡原则确定具体刑罚,最大程度地克制对死刑的运用,并减少重刑的适用,以保障毒品犯罪在刑罚体系中的适当位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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