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西方国家,受审能力的提出和评定远比精神错乱辩护多,对怀疑有精神异常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经常在诉讼开始时即进行受审能力评定而不是责任能力评定,这与我国现行法医精神病鉴定模式明显不同。在美国,宪法、联邦法律等对受审能力进行了较明确的规定,如“无论在被捕后、接受强制审判前或缓刑期满前,被告人律师应该有一个令人信服的理由相信被指控的人由于精神错乱或其他的精神障碍没有受审能力,以致不能理解针对他的诉讼的性质、不能正确的帮助其律师进行辩护。Riley认为存在性别差异,具有幻觉、妄想等精神病性症状的女性易于被评定为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