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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三级、四级实验室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资格证书,或者已经取得相关资格证书但是未经批准从事某种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或者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停止有关活动,监督其将用于实验活动的病原微生物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并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 ......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第2版)》
书名:《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第2版)》
栏目: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第2版) >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
作者:祁国明
参编:王国治,王秋娣,王健伟,车凤翔,卢金星
页码:218-221
版本:2
出版社:人民卫生出版社
出版时间:2006-04-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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