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为创造良好的公共场所卫生条件,预防疾病,保障人体健康,制定本条例。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活动期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以及其他有碍公共卫生的疾病的,治愈前不得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工作。第九条公共场所因不符合卫生标准和要求造成危害健康事故的,经营单位应妥善处理,并及时报告卫生防疫机构。第十条各级卫生防疫机构,负责管辖范围内的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工作。第十二条卫生防疫机构对公共场所的卫生监督职责:对公共场所进行卫生监测和卫生技术指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