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辖区的环境质量负责,采取措施改善环境质量。第十八条在国务院、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不得建设污染环境的工业生产设施。第二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环境的保护,防治土壤污染、土地沙化、盐渍化、贫瘠化、沼泽化、地面沉降和防治植被破坏、水土流失、水源枯竭、种源灭绝以及其他生态失调现象的发生和发展,推广植物病虫害的综合防治,合理利用化肥、农药及植物生长激素。第二十三条城乡建设应当结合当地自然环境的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