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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职业健康管理

第十八条放射工作人员上岗前,应当进行上岗前的职业健康检查,符合放射工作人员健康标准的,方可参加相应的放射工作。第二十二条从事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检查的医疗机构(以下简称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应当经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第二十三条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应当自体检工作结束之日起1个月内,将职业健康检查报告送达放射工作单位。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出具的职业健康检查报告应当客观、真实,并对职业健康检查报告负责。第二十九条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检查、职业性放射性疾病的诊断、鉴定、医疗救治和医学随访观察的费用,由其所在单位承担。从事放 ......

——《中国卫生年鉴.2008》
书名:《中国卫生年鉴.2008》
栏目:中国卫生年鉴.2008 > 政策法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55号) > 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
作者:《中国卫生年鉴》编辑委员会
参编:陈竺,高强,黄洁夫,李长江,王国强
页码:112-113
版本:1
出版社:人民卫生出版社
出版时间:2008-09-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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