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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办理与督办

第二十三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办理信访事项,应当遵守下列规定:对信访人来信进行登记、处理.第二十六条信访人对卫生行政部门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请求原办理部门的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复查。第三十条卫生信访工作人员在办理信访事项时,与信访人或者信访事项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应当回避。第三十二条在督察督办工作过程中,发现下级卫生行政部门或者所属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督办的意见和建议: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期限办结卫生信访事项的.第三十六条卫生信访工作机构对需归档 ......

——《中国卫生年鉴.2008》
书名:《中国卫生年鉴.2008》
栏目:中国卫生年鉴.2008 > 政策法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54号) > 卫生信访工作办法
作者:《中国卫生年鉴》编辑委员会
参编:陈竺,高强,黄洁夫,李长江,王国强
页码:110-111
版本:1
出版社:人民卫生出版社
出版时间:2008-09-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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