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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三条 劳动者被诊断患有职业病,但用人单位没有依法参加工伤社会保险的,其医疗和生活保障由最后的用人单位承担;最后的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该职业病是先前用人单位的职业病危害造成的,由先前的用人单位承担。

本条是关于在先用人单位与最后用人单位的责任的规定。本法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依法参加工伤社会保险。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工伤社会保险的监督管理,确保劳动者依法享受工伤社会保险待遇”。因此,没有依法参加工伤社会保险的用人单位,应承担其患职业病的劳动者的医疗和生活保障费用。如果劳动者因原用人单位发生分立、合并、或因原用人单位破产、解散,劳动者另行就业的,应由最后的用人单位承担其劳动者的工伤社会保障。同时也对用人单位提出了要求:必须依法参加工伤社会保险。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条文释义》
书名:《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条文释义》
栏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条文释义 > 第一部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条文释义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条文释义 > 第四章 职业病诊断与职业病病人保障
作者:卞耀武 张怀西 殷大奎 马晓伟
参编:张文康,赵同刚,何永坚,陆应江,苏志
页码:109-110
版本:1
出版社:人民卫生出版社
出版时间:2002-04-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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