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败诉的主要原因是未履行立案程序、第二次重新作出卫生行政处罚决定时,处罚内容有改变,没有履行听证告知程序。本案中,既是超出核准登记科目范围执业,也是非法终止妊娠,用《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和《母婴保健法》第三十五条均可调整,属于法条竞合情形,应按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适用原则,应适用《母婴保健法》,所以第一次复议时,要求区局修正了法律适用问题。如《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中无“出租科室”、“外包科室”一词,是在打击非法行医执法过程中遇到的问题等等,这里就不作列举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