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四川,男,时年25岁,四川省金堂县居民。2001年1月4日1时40分,刘四川的妻子曹同花难产至被告医院救治,医师诊断为产前子痫,2时许行剖宫产,曹同花分娩产下一女婴。次日晨7时曹同花神志模糊,13时50分产妇开始抽搐,且越来越重。原告认为,曹同花死前曾抽搐不已,是其颅内再次出血所致,而医院在此情况下仍注射100毫克度冷丁,犯了常识性错误。被告认为,曹同花于手术后21小时左右出现躁动,继而发生急剧的呼吸困难,多系颅内再次出血,使用度冷丁对呼吸有一定的抑制作用,但在此过程中起主导作用的是患者大量的颅内出血,这也是患者死亡的直接原因。法院判决被告支付赔偿金6000元,精神损失赔偿2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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