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柴进,男,60岁,安徽合肥市某集团公司退休职工。2001年10月柴进因腰痛在被告医院住院治疗,医师给其注射地塞米松。2004年2月柴进诉至法院,认为医院错误用药,超疗程使用地塞米松,从而导致自己目前的身体状况,要求被告医院和被告集团公司共同赔偿其医疗费用、精神损失抚慰金等42万元。法院同时认定,医院2001年、2002年分别连续16天、6天注射地塞米松,由于长程使用该药会引起股骨头缺血性坏死,被告医院无法排除两者之间的因果关系,故应当认定该医院在使用该药的医疗行为中存在过错并造成柴进股骨头缺血性坏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