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条是关于提供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材料未按照规定提供中文说明书或者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一、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主体是向用人单位提供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材料的提供者,包括生产者、经营者、转让者、赠与者等。违法行为具体表现为:未提供说明书的。未设置警示标识的。需要说明的是:向用人单位提供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材料属于国家明令禁止生产、经营、进口、使用的设备、材料的,不适用本条罚则,而应适用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并处是指在给予警告处罚的同时,必须给予罚款的处罚,罚款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