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虞万长,男,1970年7月生,河南省修武县某镇居民,患儿虞欢腾父亲。鉴定结论为:患儿死亡与接种霍乱菌苗后致过敏性休克有关。法院认为:原告之子虞欢腾在被告苏桐处注射霍乱菌苗,其操作规范,但虞欢腾的死亡原因是与霍乱菌苗致过敏性休克有关。本案患儿死亡是霍乱菌苗过敏性休克所致,本案被告镇卫生院从不具备经营生物制品资格的焦作市某协会服务站购进霍乱菌苗,购进渠道不正规,违反《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