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宝国,河南省西峡县某镇居民。原告按处方取药交注射室护士,护士抽取地塞米松5mg、病毒唑针0.2mg、复方氨基比林针1/2支,在患儿臀大肌处注射了一针。2004年11月17日,南阳市医学会鉴定意见为:被告医院护士在给患儿杨旸左臀大肌处注射时,违反了卫生部规范教材(全国中等卫生学校教材)陈维英主编的《基础护理学》第三版中的有关规定,即2岁以下婴幼儿不宜选用臀大肌注射,因婴幼儿未能独立行走前,其臀部肌肉一般发育不好。臀大肌注射有损伤坐骨神经的危险,应选用臀中肌、臀小肌注射。法院认为,被告医院护士选择臀大肌处注射不当,被告医院负主要责任,判定被告医院承担90%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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