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智生,男,1972年5月17日出生。被告医院购进的药品具有合法的许可证,其使用的凝血八因子1995年之前使用生物制品研究所提供的产品,之后使用上海市某血制品公司提供的产品,血浆是上海市某血液中心提供的,上海市某血液中心有供血许可证。被告上海市某血液中心辩称:原告未提供其得病系使用我血液中心血浆所致的证据,我血液中心的采、供血操作程序完全是按国家规定进行的,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2002年11月25日,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判决上述四被告支付原告唐智生一次性经济补偿费10万元,四被告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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