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必须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第八条供水单位新建、改建、扩建的饮用水供水工程项目,应当符合卫生要求,选址和设计审查、竣工验收必须有建设、卫生行政部门参加。凡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渗出性皮肤病及其他有碍饮用水卫生的疾病者和病原携带者,不得直接从事供、管水工作。第十四条二次供水设施选址、设计、施工及所有材料,应保证不使饮用水水质受到污染,并有利于清洗和消毒。第十五条当饮用水被污染,可能危及人体健康时,有关单位或责任人应立即采取措施,消除污染,并向当地人民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