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邵红,女,时年27岁,天津市居民。2004年1月8日,绍红因怀孕269天、发热住进天津市某医院,当日14时该医院护士为邵红做了青霉素皮试。约10分钟后,邵红出现过敏并休克,医师使用地塞米松、氢化可的松、肾上腺素等药品,进行抗过敏及补液纠正休克治疗。2月6日邵红出院,其出院诊断为:胎死宫内、死产、产前发热,过敏性休克,青霉素过敏。原告邵红表示,她入住医院待产后,因医师用药不当,造成她休克约1小时,致其腹内胎儿死亡。法院认为,被告为原告做青霉素皮试指征不严格,在原告出现青霉素皮试过敏休克后使用肾上腺素欠及时,致使胎儿在宫内急性缺氧死亡。被告在抢救过程中虽有缺陷,但原告青霉素皮试过敏性休克亦与其自身体质有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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