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2002年12月17日开始,陈文琪先后3次到被告医院分院治疗粉刺,医师给她开的中药处方中有“痤疮一号、元胡、生地”等药名,陈文琪请求医师明确告知“痤疮一号”的成分,医师予以拒绝。原告陈文琪认为,她作为医疗服务合同中的患者及买卖合同中的买方,依法享有消费知情权和消费者自主选择权,而医院在处方上开具的“痤疮一号”并非普通意义上的药品,不具识别性,在交了挂号费和药费后,只得到一堆自己不知道为何物的药品。被告医院辩称,医院的诊疗行为没有侵犯原告的知情权,痤疮一号”中药处方是该医院的技术配方,还没有正式向社会公开,因此采取了保密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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