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79年7月1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三十年后终于迎来了首部刑法典,对于刑法的基本原则、犯罪认定、刑罚适用等内容进行了比较详尽和全面的规定,并在刑法分则中规定了毒品犯罪的犯罪构成和法定刑设置。因为毒品犯罪在1979年《刑法》颁布、实施后呈急速上升之势,出于严刑峻罚、从快打击的运动式禁毒斗争需要,我国于1982年、1987年、1988年三次对毒品犯罪的定罪量刑进行修补,除将最高法定刑提升至死刑之外,还将走私毒品行为明确定罪量刑标准,并对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实施的毒品犯罪确立了法定从重处罚原则。

立法例

1979年《刑法》中关于毒品犯罪的具体规定集中在四个条文。第171条规定:“制造、贩卖、运输鸦片、海洛英、吗啡或者其他毒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并处罚金。一贯或者大量制造、贩卖、运输前款毒品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第116条规定:“违反海关法规,进行走私,情节严重的,除按照海关法规没收走私物品并且可以罚款外,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并处没收财产。”第118条规定:“以走私、投机倒把为常业的,走私、投机倒把数额巨大的或者走私、投机倒把集团的首要分子,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第119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犯走私、投机倒把罪的,从重处罚。”有学者认为,1979年刑法典中关于毒品犯罪的规定,具有三个特点:其一,规定的毒品犯罪种类少,这与当时我国现实生活中毒品犯罪活动不多有关;其二,注重对毒品犯罪给予经济上的制裁;其三,对于毒品犯罪的处罚比较宽松,没有规定死刑。[1]

立法缺陷

从1979年《刑法》中关于毒品犯罪的规定来看,具有以下几个缺陷:

毒品犯罪种类单一

在1979年《刑法》中,我国只规定了四种毒品犯罪行为,即制造毒品行为、贩卖毒品行为、运输毒品行为、走私毒品行为。其中,对于走私毒品行为的规定采取了笼统规定的方式,并未单独作为走私毒品罪进行规定,而是作为走私罪的一种行为方式,在定罪量刑上只能作为走私罪进行处罚。因此,严格意义上的毒品犯罪只有制造、贩卖、运输毒品罪三种。之所以对毒品犯罪行为的规定如此之少,有学者认为,这与我国制定1979年刑法时对于毒品犯罪的迅速扩散性缺乏预见有关。“由于过去多年闭关锁国,对国外的情况不甚了解,国内又不许人口自由流动,各级政权机构对于犯罪的控制能力很强,……谁也没有料到随着国门的打开,毒品犯罪会乘机侵入并迅速扩散。”[2]除了对毒品迅速扩散缺乏明确的预见外,立法者还对于毒品犯罪行为的复杂性和多样性缺乏认识,这也导致了毒品犯罪的种类过于单一。因为,经历了三十年严格管制的中国社会,对于犯罪的认识往往是与阶级斗争联系在一起的,缺乏对犯罪规律、犯罪方式理性、清晰的研究和认识,对于毒品犯罪的具体运行规律、毒品扩散、传播的具体路径还停留在一种非理性、概括性的认识阶段。即使是立法者对于毒品犯罪的认识,也只是一种对历史经验的现实推断,缺乏实证的调查和分析,对于非法持有毒品,包庇、窝藏毒品犯罪分子或毒品的行为等并没有清晰的认识。这也体现出改革开放初期刑事立法的概括化、象征性特点。

毒品犯罪的对象不够明确

从刑事立法的明确性角度来看,我国1979年刑法中关于毒品犯罪的犯罪对象——毒品,并未明确规定其范围,这不利于刑法的统一、正确实施,也不利于对毒品犯罪的准确定罪量刑。在1979年刑法中,对于毒品的界定采取了列举与概括并列的方式,明确列举了鸦片、海洛英、吗啡三种常见毒品,同时用“其他毒品”作为灵活的堵漏文字,以期包容其他可能需要惩罚和规制的毒品种类。但是,“其他毒品”这种表述作为刑法用语,在刑法并未对“毒品”作进一步界定的情况下,作为犯罪构成要件中的事实要素进行规定,事实上是对刑法明确性的背离。无论作为立法者和司法者,还是作为社会个体,甚至是毒品专家和刑法专家,都无法对“其他毒品”的内涵和外延作出清晰的说明,更无法形成普遍的共识。如1985年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研究室撰写的一篇关于审判贩卖安纳咖粉、安钠咖片、咖啡因的文章即指出:“绝大多数干部群众对安纳咖粉、安钠咖片、咖啡因的毒性缺乏认识,有的人甚至以吸食该物为荣,用之请人待客,使毒品有一定的销售市场,吸毒流行;法制观念淡薄,药厂管理混乱,有关部门管理、制止、惩罚不力,……为了审好此案,审判人员首先向有关部门了解安纳咖粉、安钠咖片、咖啡因等毒、限药品的性能,并作了社会调查,掌握了毒品流入社会造成的危害性。”因为,“毒品”一词是一个具有强烈规范色彩的概念,毒品区别于其他物质的自然属性并不为一般人所了解,而需要立法者进行明确的解释和界定。

当然,考虑到我国1979年刑法并未确立罪刑法定原则为刑法的基本原则,在立法的正当性上似有可理解之处。但是,从刑法的威慑效果和司法适用的普遍性来看,“其他毒品”并不能发挥刑法的界限功能和统一司法适用的功能。如1984年有学者把贩毒犯罪的犯罪对象解释为“鸦片、海洛英、吗啡等具有麻醉性、长期吸食、注射后能使人成瘾癖的毒品。不包括致命剧毒品和医药单位为医疗需要而生产、出售的麻醉性物质”[3]。这种解释代表了对1979年刑法中毒品范围的普遍认识,这种认识显然无法厘清毒品的范围和边界。

首先,用毒品解释毒品,存在循环解释的方法论错误。其次,通过对鸦片、海洛因、吗啡三种物质的本质属性的类推,推演其他毒品应该也具有麻醉性和成瘾性的特征,以此为基础把麻醉性和成瘾性作为其他毒品的根本特征。但是,具有麻醉性和成瘾性的物质种类非常繁多,其中一些物质还是生活中非常常见的,比如烟草、酒精等。烟草和酒精在成瘾性和麻醉性方面与毒品并没有很清晰的差别,且从对社会的危害性来看,烟草和酒精所造成的危害更加大。如1958年,美国学者希弗斯在一部标准药理学教科书中发表了不同类型瘾品的上瘾可能性评分。按照各种瘾品在服用期间产生耐受性、情绪依赖、生理依赖、生理健康恶化、反社会行为以及戒除期间产生反社会行为等状况计分,每项4分,满分为24分。结果得分最高的是酒精,为21分。巴比妥酸盐得分为18分、海洛因16分、可卡因14分、大麻8分。美国著名的麻醉毒瘾专家科尔布也曾在1957年的一封私人书信中认为,大麻引起的陶醉不像酒精致醉那么危险。大麻所带来的是快感与幻想症状的混合,可能导致遐想与沉思,却不会有喝醉酒常见的暴怒、不负责任、胡作非为的行为。[4]因此,把麻醉性和上瘾性作为“其他毒品”的界别标准并不准确和合理。

犯罪构成过于概括、宽泛

1979年刑法第171条中规定了贩卖、制造、运输毒品的加重犯罪构成要件,把“一贯、大量”贩卖、制造、运输毒品作为法定加重构成要件,并规定了五年以上的法定刑。问题是“一贯”和“大量”作为构成要件要素,并不具有指导司法适用的意义,反而会导致司法适用的随意性,并从事实上使司法权行使了立法权的职能,还使刑法的权威性受到冲击,有损法律的可预期性,也无法充分发挥刑法的威慑和一般预防功能。因为,“一贯”和“大量”这样的表述过于概括和宽泛,其核心意义并不明晰。比如,从事几次毒品犯罪属于“一贯”?从“一贯”的文义来看,一贯通常指多次或经常的意思,无论是多次、经常,还是一贯,从刑法明确性的角度来看,都没有相对清晰的边界。再比如,“大量”一语本为数量多之义,对于危害性不尽相同的毒品而言,何种数量的毒品为大量毒品是立法者需要斟酌权衡的一个问题,况且海洛因的大量标准与鸦片的大量标准是否相同均成为问题。把“一贯”和“大量”这样明显概括、含混的术语交由司法者进行自由裁量和判断,实际上会导致法律的可预期性岌岌可危。如有学者指出:“由于刑法既是裁判规范,又是行为规范,理当具有明确性;如果含混不清、模棱两可或者前后矛盾,国民要么仍然不能预测自己的行为的性质,要么左右为难。”[5]在某种意义上,过于概括、宽泛的刑事立法语言是对国家和公民之间关系的不正确认识所致的。因为刑事立法权不应当是国家约束、惩罚、管制公民的一种专断性权力,而是国家与公民间良性互动形成的一种行为规范的颁布权。刑事立法不仅要体现刑法规范对于司法权的限制和约束,还应当体现出引导公民合乎规范行为的职能。因此,在引导公民行为和约束司法裁量权的意义上,刑事立法应当具有明确性的要求,通过明确、具体的犯罪构成设置,保障公民对自己行为的法律后果的预测可能性。

法定刑设置不均衡

因1979年刑法中并未单独规定走私毒品行为,而是由走私罪包容毒品走私行为,根据情节轻重设置了两种法定刑:对于情节严重的走私行为,规定了三年以下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对于以走私为常业、走私数额巨大、走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种情形规定了三年以上十年以下的有期徒刑,并把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实施走私行为的情形作为法定从重情节。从罪刑均衡的角度来看,走私毒品行为的法定刑设置轻于贩卖、运输、制造毒品行为,不符合轻罪轻罚、重罪重罚的罪刑均衡原则。因为,法定刑的轻重设置应当取决于犯罪行为的严重程度,当社会危害性较大时,则法定刑应当较高,同样,当社会危害性较小时,自然应当设置较低的法定刑。从社会危害性来看,走私毒品行为与制造、运输、贩卖毒品行为并无明显的差异,却在法定刑设置上存在明显的不同。走私毒品罪的最高法定刑为十年,而贩卖、运输、制造毒品行为的最高法定刑却为十五年。这种差异无法在正当性上得到合理的解释,反而人为地制造了走私毒品行为的危害性小于贩卖、运输、制造毒品行为的假象,这种假象既不符合社会大众的直觉,也不符合毒品犯罪危害性的理性评估结论。

此外,在法定加重情节和法定从重情节上,也存在失均衡之处。贩卖、运输、制造毒品行为的加重情节有两种,即大量或一贯贩卖、运输、制造毒品;走私毒品行为的法定加重情节则有三种:以走私为常业、走私数额巨大、走私集团的首要分子。很明显,两种犯罪行为的加重情节并不一致。在查获数量较小的时候,走私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应当适用三到十年的有期徒刑,而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犯罪分子则仅需要适用五年以下的有期徒刑。在法定从重情节上,只规定了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实施走私毒品行为应当从重处罚,而没有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实施贩卖、运输、制造毒品行为从重处罚。这对于危害性相同、犯罪行为方式相似的两类犯罪行为而言,此种罪刑的区别设置并不符合罪刑均衡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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