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1] 赵秉志:《毒品犯罪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55—56页。
  • [2] 崔敏:《毒品犯罪发展趋势与遏制对策》,警官教育出版社1999年版,第307页。
  • [3] 赵永林:《谈谈贩毒犯罪》,《法学杂志》1984年第6期。
  • [4] [美]戴维·考特莱特:《上瘾五百年——瘾品与现代世界的形成》,薛绚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第192页。
  • [5] 张明楷:《刑法分则的解释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6页。
  • [6] 陈兴良:《刑法哲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632页。
  • [7] 张明楷:《刑法分则的解释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41页。
  • [8] 崔敏:《毒品犯罪发展趋势与遏制对策》,警官教育出版社1999年版,第310页。
  • [9] 林山田:《经济犯罪与经济刑法》,三民书局1981年版,第12页。
  • [10] 我国1997年刑法尽管纠正了毒品犯罪为经济犯罪的错误,但又错误地把毒品犯罪归类为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犯罪。关于这个问题的深入论证见后文。
  • [11] 赵秉志:《毒品犯罪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56—57页。
  • [12] 崔敏:《毒品犯罪发展趋势与遏制对策》,警官教育出版社1999年版,第310—311页。
  • [13] 邱创教:《惩治毒品犯罪理论与实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41页。
  • [14] 王凌:《国际禁毒公约与我国禁毒刑事立法的发展完善》,《政法学刊》1996年第1期。
  • [15] 张旭、刘芳:《国际禁毒立法研究》,《法制与社会发展》2000年第2期。
  • [16] 王凌:《国际禁毒公约与我国禁毒刑事立法的发展完善》,《政法学刊》1996年第1期。
  • [17] 高巍:《贩卖毒品罪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6—7页。
  • [18] Charles R.Swanson,Neil C.Chamelin and Leonard Territo.Criminal Investigation[M].New York:McGraw-Hill Comanies,1996:693—697.
  • [19] 元照出版公司:《刑事特别法:特别刑法篇》,元照出版公司2000年版,第175页。该法于2003年再次修正,在既有的三级毒品之外,再增列第四级毒品,把青少年常用的摇头丸、K他命、FM2等药物以及堕胎药RU486列入第四级毒品加以管制。参见王皇玉:《论贩卖毒品罪》,《政大法学评论》第84期,第232页脚注。
  • [20] 甘桂平:《毒品犯罪问题浅谈》,《法律科学》1991年第5期。
  • [21] 赵秉志:《毒品犯罪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56—57页。
  • [22] 高巍:《贩卖毒品罪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15页。
  • [23] 王凌:《国际禁毒公约与我国禁毒刑事立法的发展完善》,《政法学刊》1996年第1期。
  • [24] 夏国美等:《社会学视野下的新型毒品》,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2009年版,第73—85页。
  • [25] [美]埃尔斯特、[挪]斯莱格斯塔德:《宪政与民主》,潘勤等译,三联书店1997年版,第120—121页。
  • [26] 郦毓贝:《毒品犯罪司法适用》,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8页。
  • [27] 杨鸿:《毒品犯罪研究》,广东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第110页。
  • [28] 杨正良、徐维堪:《浅谈毒品犯罪案件法律适用及量刑的相关问题》,http://www.gy.yn.gov.cn/Article/jczt/ylfg/201003/17798.html,2010-3-30。
  • [29] 马克昌:《近代西方刑法学说史略》,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年版,第111页。
  • [30] [意]恩里科·菲利:《实证派犯罪学》,郭建安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91页。
  • [31] 2000年6月发布的《中国的禁毒》白皮书即指出:“毒品祸国殃民。开展禁毒斗争,扫除毒品祸害,是中国政府的历史责任。在旧中国,毒品曾给中华民族带来深重灾难。194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中国政府领导人民开展了声势浩大的禁毒斗争,在短短三年时间里,一举禁绝了为患百年的鸦片烟毒,创造了举世公认的奇迹。面对新的毒品问题,中国政府以对国家、民族、人民和全人类高度负责的态度,坚持严厉禁毒的立场,采取一切必要措施,尽最大努力禁绝毒品,造福人民。”(《中国的禁毒》,《光明日报》2000年6月27日。)作为政治宣传和政府声明而言,上述表述并无不当,其表明了一种鲜明的立场和坚定的决心。但是,如果把这种表述作为刑事立法的依据和刑罚发动的基础,则缺乏刑法严谨的正当性检验和理性的危害性基础和论证。因为刑事立法的根据在于刑法的正当性,只有具有清晰和明确的法益侵害的行为才应当予以规制,刑法并不单纯保护精神价值和理念。
  • [32] 参见张华封:《如何确定毒品犯罪中量刑的毒品数量标准》,《人民司法》1991年第12期。
  • [33] 魏春明:《毒品纯度与量刑问题研究》,郑州大学硕士论文,第11—12页,2004年印。
  • [34] 王军、李树昆、卢宇蓉:《破解毒品犯罪法律适用问题》,《人民检察》2004年第11期。
  • [35] 参见郦毓贝:《毒品犯罪司法适用》,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1—12页。
  • [36] [美]O.瑞、C.科塞:《毒品、社会与人的行为》,夏建中等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331页。
  • [37] 参见http://baike.baidu.com/view/8357.htm,2010年8月1日。
  • [38] 案例1:一个香港人周末准备到深圳消遣,其随身携带了0.1克海洛因用于自己吸食,在海关等待检查的时候,因为害怕被发现,就拧开一瓶自带的纯净水瓶,将海洛因溶解于纯净水中,后被海关人员发现。一审法院以走私毒品罪判决其有期徒刑15年,因其走私海洛因数量为500.1克(500克水加0.1克海洛因),法定最低刑即为15年有期徒刑,后二审法院将刑期减为6年。(参见http://law.hqu.edu.cn/show.aspx?id=1571&cid=23,2010年8月1日。)案例2:检察机关指控被告崔某于2003年2月伙同他人从王某处以每支50元的价格购得海洛因针剂,在和平区法院门前转手以每支55元的价格卖给周某60余支(每支2毫升)。2003年2月8日,公安机关将其抓获。一审由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该案中公诉机关以海洛因针剂液体的重量(约120克)起诉。有论者认为,从市价上可以推测,该120克针剂海洛因的市价仅仅等同于粉末状海洛因3.5克。若对针剂海洛因进行纯度折算的话,该案属于基层人民法院的管辖范围。而不对液体的海洛因折算的话,将含有海洛因的液体重量视为海洛因的总重量,量刑则应该是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正如论者所进一步指出的:“对于一个纯品海洛因数量如此低,获利仅三百元的贩毒犯罪分子,判决重刑是否适当,值得商榷。”(参见魏春明:《毒品纯度与量刑问题研究》,郑州大学硕士论文,第26—27页,2004年印。)
  • [39] 王振兴:《特种刑法实用》(3),三民书局1986年版,第132页。
  • [40] 郦毓贝:《毒品犯罪司法适用》,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2页。
  • [41] 高巍:《贩卖毒品罪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20页。
  • [42] 这30个罪名为:走私毒品罪、贩卖毒品罪、运输毒品罪、制造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窝藏毒品罪、转移毒品罪、隐瞒毒品罪、窝藏毒赃罪、转移毒赃罪、隐瞒毒赃罪、走私制毒物品罪、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非法买卖毒品原植物种子罪、非法运输毒品原植物种子罪、非法携带毒品原植物种子罪、非法持有毒品原植物种子罪、非法买卖毒品原植物幼苗罪、非法运输毒品原植物幼苗罪、非法携带毒品原植物幼苗罪、非法持有毒品原植物幼苗罪、引诱他人吸毒罪、教唆他人吸毒罪、欺骗他人吸毒罪、强迫他人吸毒罪、容留他人吸毒罪、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罪、非法提供精神药品罪。
  • [43] 如日本刑法中关于鸦片及鸦片吸食器具的犯罪类型中,只规定了输入等方式,并未包括输出方式。所谓输入,指从日本国外运入日本国内的行为。日本刑法第136条规定,输入、制造、贩卖,或者以贩卖为目的持有了鸦片烟的人,处六个月以上七年以下的惩役。第137条规定,输入、制造、贩卖,或者以贩卖为目的持有了吸食鸦片烟的器具的人,处三个月以上五年以下的惩役。(参见[日]大塚仁:《刑法概说》(各论),冯军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479—480页。)我国刑事立法在拐卖妇女、儿童罪中也存在类似的规定。如,依据我国刑法第240条的规定,在没有其他加重情节时,拐卖妇女、儿童卖往境外的行为重于在境内拐卖的行为,前者是一种法定的加重情节,应当适用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而后者则只是基本犯罪情节,适用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由此可以推知,立法者在内心深处认为拐卖出境与境内拐卖的危害性或者说法益侵害性并不相同。
  • [44] 张明楷:《刑法学》(下),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867页。
  • [45] 郦毓贝:《毒品犯罪司法适用》,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42页。
  • [46] 何秉松:《刑法教科书》,中国法制出版社1994年版,第777页。
  • [47] 高金桂:《利益衡量与刑法之犯罪判断》,元照出版公司2003年版,第56页。
  • [48] 林钰雄:《新刑法总则》,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8页。
  • [49] [德]克劳斯·罗克辛:《德国刑法学总论》,王世洲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49页。
  • [50] [日]大塚仁:《刑法概说》(各论),冯军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474页。
  • [51] 高巍:《贩卖毒品罪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63—64页。
  • [52] 陈志龙:《法益与刑事立法》,1990年自版,第16页。
  • [53] 高金桂:《利益衡量与刑法之犯罪判断》,元照出版公司2003年版,第58—59页。
  • [54] 王皇玉:《刑罚与社会规训》,元照出版公司2009年版,第193页。
  • [55] 李世清:《毒品犯罪的刑罚问题研究》,吉林大学博士论文,第106页,2007年印。
  • [56] 赵秉志、于志刚:《毒品犯罪》,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13页。这样的论述宏大而缺乏理性,更像是政治宣传而非刑法论证,并未阐明毒品犯罪适用死刑的实质依据,只是法律工具主义和威权思想的一种武断宣告。再如,“那么多人家破人亡,都是贩毒造成的”“毒品祸国殃民,毒品不除,国将不国”这样的思想长期以来成为我国的主导思想。但是,这样的思想或表述并不能够作为对毒品犯罪设置死刑的依据。因为,吸毒行为是个体的自我选择,而且引发的贫穷和犯罪更多与毒品管制下造成的高昂价格有关。此外,把上述表述作为具体的毒品犯罪行为人的危害后果而言,就更加缺乏理性论证的基础。个体的毒品犯罪行为只是制造了一种危险,并没有实害。不能把整个贩毒群体、国家管制、自主吸食、经济水平等综合因素导致的社会财富流失、治安混乱等后果直接作为具体的贩卖毒品行为的承担刑事责任的法益侵害程度。
  • [57] 王皇玉:《论贩卖毒品罪》,《政大法学评论》第84期,第263页。
  • [58] 熊永明、胡祥福:《刑法谦抑性研究》,群众出版社2007年版,第57页。
  • [59] 新加坡是个例外的发达国家,其规定了毒品犯罪的死刑可能与华人为主的社会结构有关,因多数华人均有深刻的鸦片战争情结。该国刑法规定,走私、制造海洛因15克、吗啡或可卡因30克、大麻酚200克、大麻500克、鸦片1500克以上的,可判处死刑。
  • [60] [美]欧内斯特·范·登·哈格、约翰·P.康拉德:《死刑论辩》,方鹏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66页。
  • [61] [美]哈佛法律评论编辑部:《残忍的和异常的刑罚条款与实体刑法》,孙潇洁译,《哈佛法律评论》(刑法学精粹),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294页。
  • [62] 李世清:《毒品犯罪的刑罚问题研究》,吉林大学博士论文,第164页,2007年印。
  • [63] 王皇玉:《刑罚与社会规训》,元照出版公司2009年版,第199—200页。
  • [64] 何荣功:《“毒品犯罪”不应属于刑法中最严重的罪行》,《辽宁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4年第1期。
  • [65] 李梁、曾涛:《走私、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的修改与完善——〈刑法修正案(九)〉第41条的理解与适用》,《云南社会科学》2016年第1期。
  • [66] 王皇玉:《刑罚与社会规训》,元照出版公司2009年版,第24页。
  • [67] [美]哈伯特·L.帕克:《刑事制裁的界限》,梁根林等译,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339页。
  • [68] 具体争议可参见张明楷:《刑法学》(上),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424页。
  • [69] [德]乌尔斯·金德霍伊泽尔:《刑法总论教科书》,北京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45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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