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国1920年12月30日制定了第一个《麻醉品法》,并于1924年3月21日进行了修改。1929年制定了《鸦片法》,1931年12月20日立法生效。1972年1月10日颁布了《麻醉品法》。1981年7月28日制定了新的《麻醉品法》,并于1982年1月1日生效。1984年9月1日进行了第一次修改,后于1986年8月1日进行了第二次修改,又于1987年1月27日再次进行了修改和完善。[34]与日本不同,德国尽管为典型的大陆法系国家,其关于毒品犯罪的刑罚主要规定于刑法典之外。除刑法典分则以外,在一些所谓的副律中还有众多的刑法规定,它们在实践中的意义往往要胜过刑法典的构成要件。特别重要的刑法规定在1994年颁布的《革新麻醉品法》中。该法扩大了业已存在的犯罪构成要件,加重了对严重麻醉品犯罪的处罚力度。由于1992年7月15日《与有组织犯罪斗争法》的颁布,对于以有组织形式出现的麻醉品犯罪的处罚进一步加重。[35]

德国理论界和司法界关于禁毒立法及措施,一直存在较大的争议。特别是对于禁毒刑事立法,争议尤其突出。这也导致了《麻醉品法》自颁布执行以来,多次修改,其背后折射出根源上存在的争论。在制定1982年《麻醉品法》时,就有德国学者提出,如果行为人贩卖的毒品达到一定数量的话,应该科以最高法定刑——无期徒刑。[36]也有学者对毒品犯罪刑事惩罚的正当性与严厉性提出质疑。如罗克辛(Roxin)认为:“出售毒品等物品的刑事可罚性的正当性在于,如果没有刑事可罚性,就会出现无法控制该项物品传播的局面,同时,这些物品会产生对无责任能力的消费者,首先是未成年人的严重危险性。”不过,惩罚那些仅仅传播了自己使用的不具有危害他人性质的大麻制品的行为,的确可能违反宪法上关于禁止超过必要限度的规定;在这种案件中,同样不应当考虑追究在《麻醉品交易法》第31a条中规定的行为。[37]正是由于这种争议的存在,使得德国禁毒立法不像日本那样坚决。“为自己使用而持有或购买少量的麻醉品,仍一如既往地不受处罚;此规定被扩大至种植、制造、输入和以其他方式设法弄到麻醉品。(《麻醉品法》第29条第4款)。此等规定指出了这样一个现代化的方向,即在治疗代替处罚的口号下,对有毒瘾的行为人只科处两年以下自由刑,以重新回到有利于行为人康复治疗上来。或者在长期治疗的情况下,完全放弃刑事追诉,如果预期不能科处较高的刑罚。(《麻醉品法》第37条)。这里,问题主要在于没有足够的可供使用的治疗床位,所以那些愿意接受治疗的行为人也不能或不能及时地被收容于治疗机构。2000年3月28日的第三部修改《麻醉品法》规定,允许各州建立毒品消费场所,在这里那些毒品瘾君子有机会获得非医生处方的毒品。(所谓的注射毒品的房间)因2001年6月19日的规定,使得在麻醉品处方规定中增加了第5条a,该条规定由联邦医药研究所对有毒品倚赖的病人开列替代品的数据进行登记。”[38]

可见,德国对于吸毒人员的措施是比较缓和的,认为吸毒人员首先受害者,其次才是可能应受惩罚者。按照联邦德国刑法条例规定:吸毒者可选择入狱服刑或去戒毒中心治疗,两者必择其一。据了解只有40%的毒癖犯愿意去戒毒中心治疗,其余的宁可坐牢。而在戒毒中心治疗的吸毒者中有60%的人坚持不到两个月就回家了,只有40%的戒毒者能坚持两年半的治疗和劳动改造加以反思,但彻底戒断、不再吸毒人数的比例只占毒癖犯的5%。[39]可见,这种态度是否能够真正有效地缓解毒品问题对社会以及吸毒者本身的伤害,的确有待斟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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