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1979年刑法颁布后,毒品犯罪在我国蔓延速度并未减弱,而呈逐渐扩大之势,这超出了立法者的判断和预期。立法者原本认为毒品犯罪在我国是个别和零星的现象,不可能成为一种严重的社会问题,更不可能迅速发展和扩张。但是,毒品迅速蔓延的事实颠覆了立法者善良、简单的毒品形势判断,催生了修改毒品犯罪立法的必要性和急迫性。面对毒品犯罪扩大的趋势,立法者祭起了严刑峻罚惩治毒品犯罪的大旗,认为禁毒不力的根本原因在于刑罚过轻,特别是未能设置死刑,期望运用以死刑为代表的严刑峻罚和群众性禁毒运动在短期内实现毒品的禁绝。

三次修补的内容及意义

1982年,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2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对1979年刑法第171条中的法定刑进行了增补,增加了情节特别严重的法定刑设置,规定:“制造、贩卖、运输毒品,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犯前款所列罪行,情节严重的,按前款规定从重处罚。”

1987年1月2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9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该法第47条规定:“逃避海关监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是走私罪:(一)运输、携带、邮寄国家禁止进出口的毒品、武器、伪造货币进出境的,以牟利、传播为目的运输、携带、邮寄淫秽物品进出境的,或者运输、携带、邮寄国家禁止出口的文物出境的;(二)以牟利为目的,运输、携带、邮寄除前项所列物品外的国家禁止进出口的其他物品、国家限制进出口或者依法应当缴纳关税的货物、物品进出境,数额较大的;(三)未经海关许可并补缴关税,擅自出售特准进口的保税货物、特定减税或者免税的货物,数额较大的。以武装掩护走私的,以暴力抗拒检查走私货物、物品的,不论数额大小,都是走私罪。犯走私罪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判处刑事处罚包括判处罚金,判处没收走私货物、物品、走私运输工具和违法所得。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犯走私罪的,由司法机关对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该单位判处罚金,判处没收走私货物、物品、走私运输工具和违法所得。”

1988年1月2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4次会议通过了《关于惩治走私罪的补充规定》,第1条规定:“走私鸦片等毒品、武器、弹药或者伪造的货币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三次修改尽管是部分条款的增补或修订,但是清晰地表达出立法者严密法网的决心,这种严密表现在三个方面:首先,提高法定刑设置,即把走私、运输、制造、贩卖毒品的行为最高法定刑全部提高至死刑。其次,把包括毒品走私在内的走私毒品罪的处罚范围扩大到单位,既惩罚单位犯罪,也惩罚自然人犯罪。最后,在制造、贩卖、运输毒品罪中,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实施的,则从重处罚。这三次修改立足于1979年刑法关于毒品犯罪规定与严惩毒品犯罪之间的不够契合之处,在无法全面修改的前提下,在毒品犯罪的成立范围、量刑情节、处罚标准方面作了一定程度的明确,具有一定的积极意义。其一,在走私罪的具体行为方式中明确列举了逃避海关监管,运输、邮寄、携带毒品进出境的行为,这就使走私毒品的行为方式在法律中被明确和具体地规定,对于指导司法适用和一般预防功能的发挥具有重要意义。其二,在走私罪中规定了单位犯罪,并明确了单位的范围为企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规定了单位犯罪的双罚制,这就为利用单位实施毒品走私等犯罪行为的刑法适用提供了准确的立法依据。其三,通过对毒品走私等行为成立犯罪侧重数量或金额的标准的调整,规定了以武装掩护走私、以暴力抗拒检查两种行为方式,无论数额大小,均成立犯罪。这事实上是对社会危害性综合评定思想的贯彻,不再单纯依赖数量、数额等可量化的标准作为社会危害性判断标准。

三次修改的不足之处

尽管三次修改具有一定的积极意义,但仍存在诸多不足之处。有些不足是1979年刑法的延续,在三次修改中并未涉及和调整,如毒品概念的模糊性和虚无性、毒品犯罪行为方式的单一化等。除此之外,三次修补的条文本身还存在下列缺陷:

一、立法方式仍然过于粗放和概括,缺乏指导刑事司法的明确性

在三次修改中,规定了走私、制造、贩卖、运输毒品罪适用死刑的标准,即实施上述行为“情节特别严重”,也在走私罪中规定了“情节较轻”的处罚标准。问题在于,“情节严重”、“情节较轻”对于毒品犯罪这样的“无被害人犯罪”而言,很难把握其情节严重与否。因为毒品犯罪一般缺乏直接、相对的受害人,在可凭借经验、观察测定危害的范围内,无法评估和量定毒品犯罪情节是否严重,更不用说准确评估情节特别严重和情节较轻。在某种意义上,立法者只是出于立法的便利,在缺乏对毒品犯罪社会危害性的具体、理性认识的基础上,运用“情节特别严重”、“情节较轻”这样的在逻辑上正确、在经验上、规范上缺乏界限的标准作为毒品犯罪不同法定刑配置的依据。进一步而言,这也说明我国当时刑事立法指导思想过于扩张国家权力,忽视刑法明确性原则对公民自由的保障作用。

如有学者指出:“我国刑法中随处可见的‘情节严重’一词,其内涵和外延都极其含糊,它既可以是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又可以是区分重罪与轻罪的界限,至于其含义是什么,完全在于司法工作人员的理解,而一般公民则无从理解。”[6]笔者认为,对于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等实害犯而言,在我国目前条件下使用“情节严重”、“情节较轻”、“情节特别严重”等概括性表述作为法定刑升格条件,自有一定的合理性,因为这类犯罪不仅具有经验上的可观察性,也容易形成社会共识。而对于毒品犯罪这类危险犯而言,其危害性程度非但无法量定,更因为社会大众对于毒品的危害性认识缺乏或分歧而很难形成比较共同和一致的认识,自然无法通过社会一般人的共识对司法自由裁量权进行有效限制。因此,放弃对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情节极其严重的具体情形的描述,“而以‘情节严重’或‘情节特别严重’概括。这种方式将使刑法的适用上获得较大弹性,不致遗漏应当导致法定刑升格的情节,从而实现刑法正义,但相对地也会造成法律的不安定性”[7]。而刑法的安定性是刑法对公民自由保障功能的最重要体现,与刑法维持秩序的功能相比,刑法的自由保障功能正是我国所一直缺乏而需要进一步加强的。

二、不正确地将制造、贩卖、运输毒品罪归类为经济犯罪

1982年通过的《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将制造、贩卖、运输毒品罪归类为经济犯罪,并不妥当。如有学者指出,这种归类方式“不尽科学、不很贴切,带有应急处置、权宜之计的明显痕迹”。[8]确如上述论者所言,制造、贩卖、运输毒品罪实在不能归类在经济犯罪之中,这也表现出立法者混同了毒品犯罪危害性的政治叙事、法益侵害性与生活经验之间的差异,用生活经验和政治叙事作为毒品犯罪归类的标准,导致了归类的错误。我国台湾学者林山田指出:“所谓经济犯罪乃指意图谋取不法利益,利用法律交往与经济交易所允许的经济活动方式,滥用经济秩序所赖以为存的诚实信用原则,违犯所有直接或间接规范经济活动之有关法令,而足以危害正常经济活动与干扰经济生活秩序,甚至于破坏整个经济结构的财产犯罪或图利犯罪。”[9]而制造、贩卖、运输毒品罪侵害的法益为不特定多数人的健康,或者说人民健康,实际上是一种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与经济犯罪的侵害法益、行为方式均相差甚远,并不适合归类为经济犯罪。[10]把制造、贩卖、运输毒品行为通常具有的牟利性作为识别其为经济犯罪的标准或依据,实际上并不具有理论上的正当性和逻辑上的一致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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