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犯罪概念

毒品犯罪是一个外延极广的概念,在许多国家,毒品犯罪并不是刑法学的概念,而是犯罪学的概念。毒品犯罪是国际公约规定的一种国际犯罪,但毒品犯罪的概念,却并没有一个通行的定义,许多学者认为1988年12月19日联合国通过的《联合国禁止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公约》第3条就是国际上的毒品犯罪的定义,但也有的学者认为该条只是对毒品犯罪行为作了详细规定,并未下定义。我国1997年刑法典和《禁毒法》对各种具体毒品犯罪分条予以规定,但也未给毒品犯罪下定义。学术界从不同角度和不同程度上对毒品犯罪下了多种定义。

一种观点认为,毒品犯罪是指违反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管理法规,非法走私、贩卖、运输、制造、使用毒品以及非法走私、贩卖、运输、制造、使用毒品直接相关的破坏国家禁毒活动的行为。[1]

也有学者认为,所谓毒品犯罪,是指违反禁毒法规,破坏禁毒管制活动,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2]

还有一种观点认为,毒品犯罪是指违反毒品管理法规,非法走私、贩卖、制造、使用毒品、种植毒品原植物以及与此直接有关的破坏国家禁毒活动、危害公民身心健康和社会治安秩序,依法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3]

笔者认为,从毒品犯罪定义的准确和简洁看,第二种观点最为合适。

毒品犯罪是一个类犯罪。我国刑法关于毒品犯罪共规定了12种犯罪,即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第347条);非法持有毒品罪(第348条);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第349条第1款、第2款);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第349条第1款);走私制毒物品罪(第350条第1款);非法买卖制造物品罪(第350条第1款);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第351条);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毒品原植物种子、幼苗罪(第352条);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罪(第353条第1款);强迫他人吸毒罪(第353条第2款);容留他人吸毒罪(第354条);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罪(第355条)。

毒品犯罪的犯罪构成

任何犯罪的犯罪构成都是由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四个方面组成。对毒品犯罪构成一般理论的论述,也将按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的先后顺序进行。

毒品犯罪的客体

有些学者认为毒品犯罪侵害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侵犯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人民群众的健康、司法机关的禁毒活动,等等。[4]

有些学者认为毒品犯罪侵犯的共同的社会关系即同类客体是社会管理秩序,大多数毒品犯罪侵犯的直接客体是国家对毒品的管制,一部分毒品犯罪侵犯的直接客体是司法机关的管理活动。[5]

我们认为,毒品犯罪的犯罪客体,是指所有的具体的毒品犯罪共同侵犯的社会关系。刑法中规定的毒品犯罪有12种,各种毒品犯罪侵犯的直接客体形形色色,各不相同,但从总体上讲,毒品犯罪侵犯的是社会管理秩序。

有人认为,毒品犯罪的犯罪对象是法律明确规定的特殊物品即指毒品[6]。这种观点将毒品犯罪的犯罪对象限于毒品本身,是极为不妥的。从刑法关于毒品犯罪的规定来看,毒品犯罪的犯罪对象可以分为三类:一是毒品;二是与毒品有直接关系的物;三是与毒品有直接关系的人。

以毒品为犯罪对象的毒品犯罪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窝藏、转移、隐瞒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非法提供毒品罪。以与毒品有直接联系的物为犯罪对象的毒品犯罪有: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毒品原植物种子、幼苗罪,走私制毒物品罪,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窝藏、转移、隐瞒毒赃罪,非法持有毒品原植物种子、幼苗罪。以与毒品有直接关系的人为犯罪对象的毒品犯罪有: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罪,强迫他人吸毒罪,容留他人吸毒罪。

毒品犯罪的客观方面

《刑法》中规定了12种毒品犯罪,毒品犯罪的客观行为可以划分为四种类型:

1. 经营型的毒品犯罪行为

这类毒品犯罪行为包括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行为;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行为;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毒品原植物种子、幼苗的行为;走私制毒物品的行为;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的行为。这几类毒品犯罪行为的共同点就是都具有非法经营的性质,各自的行为都是牟取非法利润的手段。

2. 包庇、窝藏型的毒品犯罪行为

这类毒品犯罪行为包括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的行为;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的行为。这类犯罪行为的共同点是:毒品犯罪分子在实施犯罪后,行为人为使其逃避刑罚而实施的行为。

3. 持有型毒品犯罪行为

这类毒品犯罪行为包括非法持有毒品原植物种子、幼苗行为,非法持有毒品的行为。这类行为的共同点是持有这种行为方式。

4. 引诱、强迫、帮助他人消费毒品的毒品犯罪行为

这类毒品犯罪行为包括: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行为;强迫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行为;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行为;非法提供毒品的行为。这类毒品犯罪行为的共同点是围绕他人吸食、注射毒品而实施的。

尽管毒品犯罪的客观行为的具体表现形式各不相同,但是,毒品犯罪的客观方面的一个共同点就是他们都表现为积极作为的形式,而没有表现为消极的不作为的毒品犯罪行为。作为,是指行为人用积极的活动去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不作为,是指行为人有义务并且能够实施某种行为,却消极地不去履行这种义务。毒品犯罪,行为人都是采用积极的活动去实施的,如走私毒品行为,行为人要想方设法逃避海关监管;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行为人往往把种植地点选在不被人发现的深山老林中,并及时灌溉、施肥等。

另外,根据《刑法》规定,任何毒品犯罪都不以一定的犯罪结果的发生作为犯罪构成的必要条件;但这并不意味着毒品犯罪的结果没有意义。毒品犯罪的犯罪结果虽然不是毒品犯罪的必备要件,但对决定某些毒品犯罪的既遂与未遂和量刑有重要的意义。如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行为人一着手种植就构成犯罪。但如果行为人将毒品原植物种植成熟并采摘了果实后被发现与植物未成熟就被发现相比,前者的量刑要重一些。行为人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如果发生了被引诱、被教唆、被欺骗者上瘾的结果,与被引诱、被教唆、被欺骗者没有上瘾的结果相比,前者量刑更重。

毒品犯罪的主体

关于毒品犯罪的主体,我国刑法理论界普遍认为,绝大部分是一般主体,即没有特殊身份限制,凡是达到《刑法》中规定的刑事责任年龄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可成为毒品犯罪的主体。只要行为人从事毒品犯罪活动,不管他是中国公民,还是外国公民或者无国籍人,都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的毒品犯罪既可以由自然人构成也可以由单位构成,也有的毒品犯罪只能由特殊主体构成。

毒品犯罪的主观方面

毒品犯罪的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两种情况,过失不构成本罪。所谓故意犯罪,根据《刑法》第14条规定及按照刑法的基本理论,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毒品犯罪的行为人对自己实施毒品犯罪行为的性质是明知的,明知是为法律所禁止的犯罪行为,行为人仍抱着希望或放任危害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实施毒品犯罪行为。行为人对自己行为性质的明知主要体现在对犯罪对象的认识上,如果行为人不知道行为的对象是某种毒品犯罪的对象,当然就构不成毒品犯罪,比如,不知道是毒品原植物而进行了种植,就不能构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对于同一种行为,如果明知的内容不同,可能构成不同的犯罪。如行为人违反国家规定,非法运输、携带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或者其他经常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或者配剂进出境或者违反国家规定,在境内非法买卖上述物品的,构成走私制毒物品罪和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但如果明知他人制造毒品而为其提供上述物品的,则以制造毒品罪的共犯论处。

各种毒品犯罪的故意内容各不相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非法提供毒品罪的故意内容表现为行为人明知是毒品而非法予以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持有、非法提供;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毒品原植物种子、幼苗罪和非法持有毒品原植物种子、幼苗罪的故意内容表现为明知是毒品原植物种子、幼苗而非法予以买卖、运输、携带、持有;走私毒品罪和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的故意内容表现为明知是三氯甲烷、醋酸酐等制毒物品而非法予以走私或买卖;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和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的故意内容表现为明知是毒品犯罪分子和毒品、毒赃而予以包庇或窝藏、转移、隐瞒;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罪,强迫他人吸毒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的故意内容表现为明知本人极不愿意吸食、注射毒品,而予以引诱、教唆、欺骗、强迫或容留。

毒品犯罪的动机和目的通常不是毒品犯罪构成的必备要件。毒品犯罪的动机和目的主要是为了牟利,如运输、贩卖毒品罪等。也有些犯罪,存在其他的目的、动机,如为报复他人而引诱、欺骗他人吸食毒品;为了私情而包庇毒品犯罪分子或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等。行为人的目的和动机,通常不会影响犯罪的构成。但在某些情况下,由于目的和动机不同而对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以及构成何种犯罪,起着关键性作用。如行为人以牟利为目的向吸食、注射毒品的人提供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构成贩卖毒品罪;如果不以牟利为目的,向吸食、注射毒品的人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则构成非法提供毒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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