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观《禁毒法》第六章关于法律责任的规定,可以概括为以下三种情形:

一是必然构成犯罪的情形(当然,以行为人达到法定年龄、具有责任能力且故意实施为前提),如《禁毒法》第59条第1项列举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行为。

二是不能构成犯罪,只能给予行政处分的行为,如《禁毒法》第61条规定的吸食、注射毒品的行为。

三是既可能构成犯罪,也可能不构成犯罪的情形,《禁毒法》规定的多数行为都是如此。

如何认识一般毒品违法与毒品犯罪之间的关系,如何处理禁毒法上的法律责任与刑法上有关毒品犯罪的刑事责任的关系,是一个重要问题。但本书认为,所谓行政违法行为与犯罪行为之间的界限,其实是一个假问题。有关毒品的非法行为,不管其是否触犯了《刑法》,都可谓违反了《禁毒法》。但是,《刑法》仅将部分值得科处刑罚的毒品非法行为类型化为毒品犯罪,这些被类型化为毒品犯罪的行为,并不因为被刑法禁止后,而不再成为《禁毒法》所禁止的行为。换言之,毒品犯罪都具有双重违法性质,一是违反了刑法,二是违反了《禁毒法》(与此同时还可能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所以,毒品非法行为,只有不触犯《刑法》时,才仅依照《禁毒法》处理。所谓毒品犯罪行为与毒品违法行为的界限,实际上只能是毒品犯罪与不构成毒品犯罪的违法行为的界限。于是,问题便在于:以什么为标准将《禁毒法》禁止的行为中构成毒品犯罪的行为挑选出来以犯罪论处?显然,凡是符合了《刑法》所规定的毒品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就成立毒品犯罪。法官通常不必再追问该行为在《禁毒法》上是否属于毒品违法行为。

总之,只要行为符合《刑法》规定的毒品犯罪的构成要件,就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所以,问题的关键不在于确定毒品违法行为与毒品犯罪之间的界限,而在于如何理解和解释《刑法》规定的毒品犯罪的构成要件。当《刑法》与《禁毒法》《治安管理处罚法》对几种类型的行为表述完全一致时,就没有必要考虑所谓毒品违法与毒品犯罪的界限,而应根据刑法的基本精神,对犯罪构成要件做出实质解释,对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以犯罪论处,而不必过问这种行为在《禁毒法》与《治安管理处罚法》上是何种性质。《禁毒法》所规定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需要根据《刑法》规定的构成要件予以确定;如果某种行为不能在《刑法》上找到处罚根据,就不能直接以《禁毒法》的规定为根据追究刑事责任。例如,《禁毒法》第59条第7项规定了“向他人提供毒品”的行为,但《刑法》并没有规定向他人提供毒品罪。所以,对于向他人提供毒品的行为,必须以《刑法》规定的毒品犯罪的构成要件为标准做出判断。符合贩卖毒品罪或者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罪构成要件的,应追究刑事责任。一般主体无偿向不满14周岁的人提供毒品的,可能成立强迫他人吸毒罪。一般公民无偿向成年的吸食者提供毒品用于吸食的,如其持有毒品的数量没有达到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数量标准,则仅属于帮助吸毒的行为。由于吸毒本身并不构成犯罪,所以帮助吸毒的行为也不构成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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