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毒违法行为的概念和特点

广义的涉毒违法行为包括触犯刑事法律的毒品犯罪行为和违反其他禁毒法律法规的一般违法行为,狭义的涉毒违法行为是指违反《刑法》之外的国家禁毒法律法规的一般违法行为。

本书要研究的涉毒违法行为是专指违反国家有关禁毒法律、法规,破坏毒品管制活动,依法由公安机关予以治安处罚的行为,属于狭义上的涉毒违法行为。其具有以下几个特点:

1)涉毒违法行为是行政相对人的违法行为。学习涉毒违法行为,一定要厘清涉毒违法行为和行政违法行为这两个概念的区别。涉毒违法行为,按《行政处罚法》的说法是行政相对人“违法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是严格区分于我们通常意义上所说的行政违法行为。两者的最大区别在于主体不同。涉毒违法行为是行政相对人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法》和《禁毒法》的规定而尚未构成犯罪的行为。而行政违法行为是行政主体实施的违法行政法律规范,侵害受法律保护的行政关系而尚未构成犯罪的有过错的行政行为。

2)涉毒违法行为仅指违反国家有关禁毒法律、法规,破坏毒品管制的活动。《治安管理处罚法》和《禁毒法》都规定,对于“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该类行为属于我们上一章所讲的毒品犯罪,其中的“依法”,显然是指依照刑法追究责任。而对于“尚不构成犯罪的”行为,规定了行政处罚措施,或者规定“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这才是我们本章所讨论的涉毒违法行为。

3)涉毒违法行为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在《禁毒法》中,主管禁毒工作的主要有两类部门,即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部门。其中,关于涉毒违法行为的处罚,是专门由公安机关执行的。而司法行政部门在其中应当行使的职能,除第一章“总则”、第七章“附则”、第三章“毒品管制”外,在其余四章禁毒宣传教育、戒毒措施、禁毒国际合作、法律责任中都分别有法律条款规定,主要涉及协助禁毒宣传教育和社区戒毒工作、对吸毒人员给予必要戒毒治疗等。

4)涉毒违法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这是涉毒违法行为与毒品犯罪行为所共同具备的特征,即二者都使某种社会关系遭受一定危害,只是危害客体和危害社会程度不同而已。毒品犯罪危害客体广、危害后果较严重。而涉毒违法行为除危害客体较少外,主要是社会危害性较小。

涉毒违法行为的违法构成

违法构成,是指我国法律规定的,表明具有社会危害性并达到一定程度的某一行为已经构成违法,以及构成违法所必需的一切客观和主观要件的总和。这里的法律指《治安管理法》和《禁毒法》。涉毒违法行为的违法构成主要由以下四个要件组成:

1)行为人具有责任能力,即涉毒违法行为的实施者必须是具有法定责任能力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自然人来说,只有达到法定年龄,具有理解、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的人,才能成为违法主体;就法人和其他组织而言,在成立时就必须具有相应的责任能力。

2)行为人从事了《治安管理法》和《禁毒法》规定的禁止性义务的行为。涉毒违法行为必然在客观上违反了法律规定,单纯的思想活动不构成违法。但是,这种行为虽然违反了法律上的禁止义务,但并未达到犯罪的程度。

3)行为人的违法行为侵害了禁毒法律法规所保护的社会关系,即指有关禁毒的法律法规所保护的而被毒品犯罪所侵犯的有关对毒品进行管制的管理制度和社会管理秩序。这里的禁毒法律法规不包括《刑法》。

4)行为人的违法行为主观上有过错。这种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否则,即使某种行为在客观上危害了社会,如果行为人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也不能认为是涉毒违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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