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禁毒法》对涉毒违法行为的处罚规定

《禁毒法》第六章是对违反本法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的具体规定,共有12条。这一章的内容看起来较为单一,但适用起来是比较复杂的。这一特点可以概括为“三多”:一是规定应承担法律责任的行为多;二是规定应承担法律责任的种类多;三是追究法律责任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多。

根据本章规定,涉及的法律责任,总体上可以分为一般法律责任和刑事法律责任,具体上可以分为毒品违法犯罪的法律责任、违反毒品管制规定的法律责任、在禁毒工作中违法犯罪的法律责任和歧视戒毒人员行为的法律责任。其中,涉及毒品违法犯罪行为的法律责任规定有5条,即从第59条、第60条、第61条、第62条、第65条。这些法律条文除了第62条明确认定了吸食、注射毒品属于涉毒违法行为,仅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外,其他条文都按违法行为的程度区分了毒品犯罪行为和涉毒违法行为。这两种行为分别按照不同的法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下面,我们来具体看《禁毒法》是如何规定的:

《禁毒法》第59条涉及的毒品违法犯罪行为有七种:“(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二)非法持有毒品的;(三)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四)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未经灭活的毒品原植物种子或者幼苗的;(五)非法传授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易制毒化学品制造方法的;(六)强迫、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七)向他人提供毒品的。”

《禁毒法》第60条涉及的毒品违法犯罪行为有四项:“(一)包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以及为犯罪分子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或者犯罪所得财物的;(二)在公安机关查处毒品违法犯罪活动时为违法犯罪行为人通风报信的;(三)阻碍依法进行毒品检查的;(四)隐藏、转移、变卖或者损毁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依法扣押、查封、冻结的涉及毒品违法犯罪活动的财物的。”对有以上行为之一的,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给予治安处罚。

《禁毒法》第61条涉及的毒品违法犯罪行为有两种:一是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二是介绍买卖毒品的。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本法和《治安处罚法》,由公安机关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

《禁毒法》第62条涉及的毒品违法行为是吸食、注射毒品,应当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72条的规定,由公安机关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但对主动到公安机关登记或者到有资质的医疗机构接受戒毒治疗的,依照本法的规定不予处罚。由此我们可以看出,《禁毒法》在处理吸毒问题上的三个要点:第一,继续采取行政手段处理吸毒行为的方式,以《治安管理处罚法》为依据予以制裁;第二,作了例外性规定,即“主动登记或接受治疗的”排除行政处罚;第三,在强制戒毒问题上,采用社区戒毒与强制隔离戒毒相结合的方式,不再为劳教戒毒提供法律依据。对于《禁毒法》继续采用行政制裁优先的方式,是切合中国国情的明智之举,同时,对于行政措施的排除性规定,强化了我国处理吸毒人员的政策中具有的戒毒与治疗功能,弱化了行政处罚措施的性质,对于治理社会上的吸毒现象是大有益处的。

《禁毒法》第65条涉及的娱乐场所及其从业人员涉毒违法犯罪的行为有三种:一是实施毒品违法犯罪的;二是为进入娱乐场所的人员实施毒品违法犯罪行为提供条件的;三是明知场所内发生聚众吸食、注射毒品或者贩毒活动,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对有上述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和本法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本法和《治安处罚法》《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禁毒法》在内容上相对《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进步

《禁毒法》的出台,在很大层面上弥补了《治安管理处罚法》的不足。较之《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禁毒决定》对涉毒违法行为的处罚规定,《治安管理处罚法》无论在处罚的范围还是处罚的幅度上都有比较大的调整,从一定程度上弥补了立法上的不足,修正了原有立法上的部分漏洞。但是,以《治安管理处罚法》中涉及涉毒违法行为的有限法条,仍不能为执法机关查处涉毒违法行为提供完善的法律依据,执法过程中的一些操作难题仍然存在。《禁毒法》对涉毒违法犯罪行为的违法犯罪性质予以强调,并使之更加系统,同时也增加了相关的新内容:

第一,解决了禁毒立法上的脱节问题。“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行为”没有在《治安管理处罚法》中作出相应规定是《治安管理处罚法》立法上的遗憾。我国《刑法》第354条将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行为规定为犯罪,那么,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够不上刑事处罚的该类行为则应给予治安处罚。但是,《治安管理处罚法》却无相关规定,从这一点来说,立法脱节问题并未完全解决。2006年3月1日起施行的《娱乐场所管理条例》中有关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行为的规定也不能与《刑法》第354条相衔接。该条例第14条第1款规定:“娱乐场所及其从业人员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不得为进入娱乐场所的人员实施下列行为提供条件:(一)贩卖、提供毒品,或者组织、强迫、教唆、引诱、欺骗、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第42条规定:“娱乐场所实施本条例第14条禁止行为的,由县级公安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责令停业整顿3个月至6个月;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娱乐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显然,该条例管理和处罚的是娱乐场所及其从业人员,对于其他一般主体所实施的为吸毒者提供场所的“容留”行为,即使发生在娱乐场所,也不能对其进行处罚。《禁毒法》的出台则完全解决了立法上的脱节问题。

《禁毒法》第61条规定:“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或者介绍买卖毒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今后,对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处理够不上刑事处罚的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涉毒违法行为就有了明确的法律依据,这不得不说是立法上的一次重大进步。

第二,对禁毒工作人员的违法犯罪行为有了具体的规定。对于公安机关、司法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禁毒工作中的违法犯罪行为的处理,《治安管理处罚法》只在第116条作出了比较笼统的规定:“人民警察办理治安案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刑讯逼供、体罚、虐待、侮辱他人的;(二)超过询问查证的时间限制人身自由的;(三)不执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制度或者不按规定将罚没的财物上缴国库或者依法处理的;(四)私分、侵占、挪用、故意损毁收缴、扣押的财物的;(五)违反规定使用或者不及时返还被侵害人财物的;(六)违反规定不及时退还保证金的;(七)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八)当场收缴罚款不出具罚款收据或者不如实填写罚款数额的;(九)接到要求制止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报警后,不及时出警的;(十)在查处违反治安管理活动时,为违法犯罪行为人通风报信的;(十一)有徇私舞弊、滥用职权,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其他情形的。”该条规定并未突出禁毒工作的特殊性。而《禁毒法》第69条对于禁毒工作人员在禁毒工作中的行为规范则作出了比较详细的规定:“公安机关、司法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禁毒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一)包庇、纵容毒品违法犯罪人员的;(二)对戒毒人员有体罚、虐待、侮辱等行为的;(三)挪用、截留、克扣禁毒经费的;(四)擅自处分查获的毒品和扣押、查封、冻结的涉及毒品违法犯罪活动的财物的。”

第三,对主动登记和接受治疗的吸毒人员实行区别对待。《禁毒法》第62条规定:“吸食、注射毒品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吸毒人员主动到公安机关登记或者到有资质的医疗机构接受戒毒治疗的,不予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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