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的《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对涉毒违法行为作了处罚规定。《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5条规定曾犯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和因吸食、注射毒品曾被强制戒毒的人员不得开办娱乐场所或在娱乐场所从业。这是对娱乐场所经营人员和从业人员的资格要求之一。同时该条例第13条又禁止娱乐场所内的娱乐活动含有与毒品有关的违法犯罪活动。规定这些禁止性规范的目的就是防止娱乐场所成为从事涉毒违法犯罪活动的集中地。条例第14条更是采用了明确的禁止性语言规定了娱乐场所及其从业人员不得实施的行为。其中第1款第1项规定:“娱乐场所及其从业人员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不得为进入娱乐场所的人员实施下列行为提供条件:(一)贩卖、提供毒品,或者组织、强迫、教唆、引诱、欺骗、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

第2款规定:“娱乐场所的从业人员不得吸食、注射毒品,不得卖淫、嫖娼;娱乐场所及其从业人员不得为进入娱乐场所的人员实施上述行为提供条件。”对于违反第14条所规定的禁止行为的,该条例第42条规定了处罚措施。对情节一般的,“由县级公安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责令停业整顿3个月至6个月”。对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娱乐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同时该条例第52条第2款又规定:“娱乐场所因违反本条例规定,被吊销或者撤销娱乐经营许可证的,自被吊销或者撤销之日起,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5年内不得担任娱乐场所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由此可见,《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对涉毒违法行为的处罚是非常严厉的。


[1]1990年第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是为了适应国家禁毒的需要而制定的一部法律。在该法的第3条、第6条第3款和第8条对涉毒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作了规定。

[2]在《治安管理处罚法》制定之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在第24条、第31条等条文中对涉毒的违法行为作了规定。《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在《治安管理处罚法》生效之后自然失去效力。

[3]与《禁毒决定》和《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不同,《治安管处罚法》处罚的涉毒违法行为主体不仅仅指的是自然人,还包括单位。《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8条规定:“单位违反治安管理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人员依照本法的规定处罚。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对同一行为规定给予单位处罚的,依照其规定处罚。”

[4]《刑法》第353条规定的“非法提供毒品罪”的犯罪主体是依法从事生产、运输、管理、使用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人员或单位,而且只有这些主体向吸食、注射毒品的人无偿提供毒品才能构成本罪。

[5]指下列行为:“(一)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单位未按规定建立安全管理制度的;(二)将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转借他人使用的;(三)超出许可的品种、数量生产、经营、购买易制毒化学品的;(四)生产、经营、购买单位不记录或者不如实记录交易情况、不按规定保存交易记录或者不如实、不及时向公安机关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销售情况的;(五)易制毒化学品丢失、被盗、被抢后未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六)除个人合法购买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药品制剂以及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外,使用现金或者实物进行易制毒化学品交易的;(七)易制毒化学品的产品包装和使用说明书不符合本条例规定要求的;(八)生产、经营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不如实或者不按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年度生产、经销和库存等情况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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