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禁毒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由此可见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也属我国法律所规制的毒品的范围。2005年11月1日开始施行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66—82条中规定了对在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实验研究、生产、经营、使用、储存、运输、进口、出口以及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种植活动中,违反法律规定,致使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流入非法渠道,尚不构成犯罪的涉毒违法行为的处罚措施。

首先,对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种植活动中违法行为的处罚。《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66条规定若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种植企业有未依照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年度种植计划进行种植的或未依照规定报告种植情况的或未依照规定储存麻醉药品的行为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处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种植资格。同时,该条例第81条又规定了依法取得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种植资格的单位,倒卖、转让、出租、出借、涂改其许可证明文件的,在尚未构成犯罪的情况下,由原审批部门吊销相应许可证明文件,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其次,对在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实验研究、生产、经营中出现的涉毒违法行为的处罚。由于实验研究、生产、经营是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主要流通环节,因此,条例对其进行了重点规制。条例第76条对药品研究单位在普通药品的实验研究和研制过程中产生管制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而未报告的违法行为的处罚作了规定。第77条对药物临床试验机构以健康人为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临床试验的受试对象的违法行为的处罚进行了规定。条例第67—71条对企业在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生产、经营中出现的涉毒违法行为及其处罚作了详细的规定。条例第75条对提供虚假材料、隐瞒有关情况,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实验研究、生产、经营、使用资格的违法行为的处罚进行了规定。同时,条例在第81条中对依法取得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实验研究、生产、经营、使用、运输等资格的单位的倒卖、转让、出租、出借、涂改其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许可证明文件等违法行为的处罚作了规定。由此可见,《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对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流通环节的控制是非常严格的,保证了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在流通过程中的安全。

再次,对在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使用、储存、运输、进口、出口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的处罚作了规定。条例第72条对取得印鉴卡的医疗机构的违法行为进行了处罚。第73条对具有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执业医师和未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执业医师以及处方的调配人、核对人的违法行为及其处罚作了规定。在现实生活中,精神药品和麻醉药品极容易在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手中非法流出。条例对其严格规定是符合现实要求的。另外,条例第74条和第80条分别对精神药品和麻醉药品运输和储存中出现的违法情况的处罚措施作了规定。

系统的医学参考与学习网站:天山医学院, 引用注明出处:https://www.tsu.tw/edu/12933.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