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前面的论述可知,本节所述的涉毒违法行为是从狭义角度来讨论的,具体是指除犯罪行为之外的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律规定的涉毒治安违法行为。2005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的《治安管理处罚法》,在《禁毒决定》[1]和《行政处罚法》的基础上,专门规定了对涉毒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2]该法的施行标志着我国对涉毒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真正迈上了法治的轨道。

《治安管理处罚法》对涉毒违法行为的分类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71—第74条具体规定了涉毒违法行为的种类。[3]主要分为以下三种情况:

涉及毒品原植物(包括毒品原植物及其种子、幼苗或果实)的涉毒违法行为

此处的毒品原植物是指用来提炼、加工成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吗啡、可卡因等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原植物。我国非法种植的毒品原植物主要是指罂粟,少数地区也种植大麻。《治安管理处罚法》第71条第1款第(1)—(3)项对此类涉毒违法行为作了详细的规定。

第71条第1款第(1)项规定的“非法种植罂粟不满五百株或者其他少量毒品原植物”的行为。罂粟是常见的毒品原植物。而其他少量毒品原植物则主要是指大麻。作为毒品的大麻也主要是指矮小、多分枝的印度大麻。大麻类毒品的主要活性成分是四氢大麻酚(THC)。大麻比罂粟药力小,毒性低一点。所谓种植,是指播种、施肥、灌溉、割取津液、收取种子等,不论行为人实施了上述全部行为还是只实施了一种行为,都可视为种植。只要有证据证明行为人确实有种植的行为,即使没有成苗,从面积上估算,达到法条所规定数量的,也构成违法。需要注意的是构成本项违法行为的非法种植罂粟的数量是不满五百株,如果超过五百株就是犯罪行为。而对于种植大麻等其他毒品原植物的违法构成的数量没有具体限制,条文中只是注明了“少量”,在执法实践中无法认定。2000年4月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5条规定:“非法种植大麻5000株以上不满3万株,应当认定为刑法第351条第1款第(一)项规定的非法种植大麻数量较大。”由此可知5000株是构成非法种植大麻犯罪的数量起算点,那么,《治安管理处罚法》中的少量应指5000株以下。

第71条第1款第(二)项规定的“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少量未经灭活的罂粟等毒品原植物种子或者幼苗”的行为。对于未经灭活尚有生命力的毒品原植物种子或幼苗,只要是非法地从事买卖、运输、携带、持有中的一种行为或全部行为,均违反了本项规定。至于毒品原植物种子或幼苗的数量,《刑法》和《治安管理法》均没有明确规定,需待相关法律解释的出台。

第71条第1款第(三)项规定的“非法运输、买卖、储存、使用少量罂粟壳”的行为。罂粟壳又称米壳、御米壳、粟壳、鸦片烟果、大烟葫芦、烟斗等。它是罂粟的成熟干燥果壳。罂粟壳中含有吗啡、可待因、蒂巴因、那可汀等鸦片中所含有的成分,虽含量较鸦片小,但久服亦有成瘾性。因此,罂粟壳被列入麻醉药品管理的范围予以管制。由于《刑法》中对于非法运输、买卖、储存、使用罂粟壳的行为未作规定,所以根据“罪刑法定”原则,非法运输、买卖、储存、使用罂粟壳的行为只能构成涉毒治安违法行为。只要从事非法运输、买卖、储存、使用中的一种或全部行为,均构成涉毒治安违法行为。

涉及毒品制成品的违法行为

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72条的规定,此类涉毒违法行为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况:

非法持有毒品的行为。《治安管理处罚法》第72条规定的“(一)非法持有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行为构成违法行为。此处的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或者其他毒品,均有数量上的限制。2005年9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公安部、卫生部联合公布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品种目录》中,包括了麻醉药品121种、第一精神药品52种、第二精神药品78种。由于此类药品数量众多,《治安管理处罚法》不可能对其构成违法行为或犯罪行为的数量一一列举,所以,除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之外,非法持有其他毒品构成治安违法行为和犯罪行为的数量上的界限有待执法部门的进一步界定。

向他人提供毒品的行为。由于我国《刑法》第353条规定的“非法提供毒品罪”在主体构成方面具有一定的局限性[4],司法实践中行为人若不具备特殊身份,便不能以本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若行为人不以牟利为目的,将毒品提供给他人,也不能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责任。这就造成了行为人的不法行为无法受到规制的状态。《治安管理处罚法》第72条“(2)向他人提供毒品的行为”之规定正好弥补了上述立法上的不足之处。另外需要注意的是本项规定的向他人提供的毒品是没有数量上的限制的。

吸食、注射毒品的行为。《治安管理处罚法》第72条规定“吸食、注射毒品的”行为构成了涉毒违法行为。现实生活中吸食、注射毒品行为的大量发生是毒品犯罪泛滥的源头,如果不对此类行为进行规制,势必会进一步造成涉毒违法和犯罪行为的大量出现。通过法律限制吸食、注射毒品的行为的出现,对于禁毒斗争来说是一项关键的举措。

胁迫、欺骗医务人员开具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行为。《治安管理处罚法》第72条对“胁迫、欺骗医务人员开具麻醉药品、精神药品”行为的处罚,是非常符合现实禁毒斗争的需要的。近些年来,杜冷丁、盐酸二氢埃托菲、安眠酮、三唑仑、曲马多等受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成为吸毒者关注的对象。现实生活中,由于医务人员有条件获取上述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其经常被吸毒人员胁迫或欺骗。《治安管理处罚法》把“胁迫、欺骗医务人员开具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行为规定为违法行为,对于遏制涉毒违法行为的发生是相当重要的。

教唆、引诱、欺骗他人吸毒和为吸毒者提供帮助的违法行为

教唆、引诱、欺骗他人吸毒的违法行为。《治安管理处罚法》第73条规定:“教唆、引诱、欺骗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同时,我国《刑法》第353条第1款规定:“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和《刑法》同时对教唆、引诱、欺骗他人吸毒的行为进行了规定,可见此类行为的巨大危害。但在司法实践中对行为人教唆、引诱、欺骗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行为如何界定却是一个问题。由于没有明确规定两部法律的适用界限,单凭情节和危害后果这样原则性的标准来判断是不足以保证执法人员公正执法的。

为吸毒者提供帮助的违法行为。为吸毒者提供帮助的违法行为不是指吸毒者自身的行为,而是指在公安机关查处吸毒这一违法犯罪行为时,为吸毒者通风报信,帮助其躲避法律制裁的行为。《治安管理处罚法》第74条专门界定了这类行为的行为主体为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的人员。当上述人员在公安机关查处吸毒活动时,为吸毒者通风报信,即构成违法行为。《治安管理处罚法》对这些帮助吸毒的行为进行处罚,目的是显而易见的,即从外围遏制吸毒者的涉毒违法行为的活动空间,从而真正彻底有效地打击涉毒违法行为。

以上对《治安管理处罚法》中的涉毒违法行为的种类作了简要的分析。下面结合上文涉毒违法行为的种类,对涉毒违法行为的处罚规定作一介绍。

《治安管理处罚法》对涉毒违法行为的处罚规定

与以前的《禁毒决定》《治安管处罚条例》相比,《治安管理处罚法》对涉毒违法行为的处罚方面有了显著的进步。这主要表现在对执法机关的自由裁量权作了一定程度的限制,同时对危害程度不同的行为作了幅度不同处罚规定,体现了宽严相济的立法精神。

对涉及毒品原植物(包括毒品原植物及其种子、幼苗或果实)的涉毒违法行为的处罚规定

对上述第一种涉毒违法行为,《治安管理处罚法》第71条作了如下区分。

一般情况。有“(一)非法种植罂粟不满五百株或者其他少量毒品原植物的;(二)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少量未经灭活的罂粟等毒品原植物种子或者幼苗的;(三)非法运输、买卖、储存、使用少量罂粟壳的”行为之一的,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3000元以下罚款。这里所说的一般情况是和上述行为构成犯罪的情况相比较而言的。若上述行为构成犯罪标准的,依据《刑法》的有关规定加以处罚。

情节较轻的情况。《治安管理处罚法》第71条同时作出了上述行为在情节较轻的情况下“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的规定。问题是何为情况较轻,这需要具体界定。由于关于《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法律解释尚未出台,这实际上赋予了执法机关在执法活动中的自由裁量权。但是执法机关在界定毒品原植物、毒品原植物种子或幼苗以及罂粟壳的数量方面为情节较轻时,一定要遵循行政合法性和行政合理性原则。

另外需要注意的是《治安管理处罚法》第71条第2款还规定了免予处罚的情况。即对于“非法种植罂粟不满五百株或者其他少量毒品原植物”的情况,如果行为人在成熟前自行铲除的,可以不予处罚。《治安管理处罚法》中的此项规定是符合现实情况的,体现了人性立法的理念。在一些农村地区,不少农民把罂粟作为一种可供观赏的植物加以栽培,他们本身并没有违法的主观故意。如果不分情况对这些农民进行处罚是会影响社会安定的。

对涉及毒品制成品的违法行为的处罚规定

对涉及毒品制成品的违法行为,《治安管理处罚法》第72条也规定了两种不同的处罚幅度。对于一般情况“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一般情况与情节较轻的情况相比,行为人的主观恶性较小或造成的后果情节较轻,因而其所受处罚的幅度也较重。

对于情节较轻的这类涉毒违法行为,《治安管理处罚法》第72条规定“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这里仍然存在如何界定情节较轻的问题。对于非法持有毒品的违法行为,在执法实践中,一般认为非法持有鸦片不满50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2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仍然存在界定的问题)被认为是情节较轻。对于向他人提供毒品的违法行为,情节较轻指的是初次向他人提供毒品的或虽多次向吸毒人员提供毒品的但无主观恶意(如吸毒人员家属出于无奈被迫为吸毒人员购买毒品供其吸食的)。对于吸食、注射毒品的违法行为,初次吸食、注射毒品或无吸毒违法记录的应视为情节较轻。欺骗医务人员开具少量麻醉药品、精神药品且未造成后果的行为也应被认定为情节较轻。

对教唆、引诱、欺骗他人吸毒和为吸毒者提供帮助的违法行为的处罚规定

教唆、引诱、欺骗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行为是一种主观恶性较大的违法行为,因此,较之其他涉毒违法行为,《治安管理处罚法》对其处罚的力度也是最大的。《治安管理处罚法》第73条规定:“教唆、引诱、欺骗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是《治安管理处罚法》关于行政拘留的处罚幅度中最严的,而且还要并处罚款,这体现了立法者对此类行为的从重处罚的理念。

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的人员,在公安机关查处吸毒时,为吸毒者通风报信,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74条的规定,“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虽然此类行为是一种帮助行为,但是行为者主观恶性较大,而且现实生活中,此类行为会助长吸毒者的吸毒行为的蔓延,故对其也采取从重处罚的态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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