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31年7月13日

为欲补充1912年1月23日海牙及1925年2月19日在日内瓦所订国际鸦片公约之规定,以国际协定限制麻醉品之制造,专供世界医药上及科学上之合法需要,得以发生实效,并调节此等药品之分配起见,爰决定缔订公约,特派全权代表如下:(略)各全权代表业将所奉全权证书互相校阅,认为妥善,议定条款如下:

第一章 定义

第一条 后列各定义除有相反之规定外,在本公约内均适用之。

(一)《日内瓦公约》系指1925年2月19日在日内瓦签订之国际鸦片公约而言。

(二)“鸦片”系指下列各种药品而言,不论系半制品或精制品均包括在内。

第一组 甲组:(1)吗啡及其盐类,包括由生鸦片或药用鸦片直接制成之制剂而含有吗啡在百分之二十以上者。(2)双醋酸基吗啡(Diacetylmorphine)及其他之吗啡碱类(Esters of morphine),并其盐类。(3)可卡因(Cocaine)及其盐类,包括由古柯叶(Coca leaf)直接制成之制剂而含有可卡因在千分之一以上者及爱可宁碱类(Esters of ecgonine),并其盐类。(4)二沅可待因酮(Dihydrohydrooxycodeinone),其注册名字为欧可达(Eucodal)者,系其盐类。二氢可待因酮(Dihydrocodeinone),其注册名为狄可多(Dicodide)者,系其盐类。二氢吗啡酮(Dihydromorphinone),其注册名为地勒代者(Dilaudide),系其盐类。醋酸基二氢可待因酮(Acetyldihydrocodeinone)或醋酸基双一烷二氢蒂巴因(Acetyldimethylodihydrothebaine),其注册名为阿衰地康(Acedikon)者,系其盐类。二氢吗啡(Dihydromorphine),其注册名为假性吗芬(Paramorfan)者,系其盐类。上述各药品之碱类(Esters)及此等药品之任何碱类及其之盐类氧化吗啡(Morphine-N-N-oxide),其注册名为基洛吗啡(Genomorphine)及氧化吗啡衍生物(Morphine-N-oxidederivatives)以及其他五原子价氮之吗啡衍生物。乙组:爱哥宁(Ecgonine)蒂巴因(Thebaine)及其碱类一烷因基吗啡(Benzylmorphine)与其他吗啡碱类(Other esters of morphine),并其盐类,惟一烷吗啡(Methylmorphine)与二烷吗啡(Ethylmorphine)及其盐类除外。

第二组 一烷吗啡(可待因)与二烷吗啡及其盐类。本项所述各种物质虽由综合法制成者,亦以药品论。第一组与第二组系分别指本项第一组、第二组两组而言。

(三)“生鸦片”系指由罂粟壳取出之汁凝结,略施人工,以便包装及载运者,至其中吗啡含量之多寡在所不问。

“药用鸦片”系由生鸦片按照国定药典之规定经必要之调制而成,以供医药之用者,不论其为粉末或小粒或与中和物品混之他种形状。

“吗啡”系指鸦片之主要生物碱(Alkaloid)者,其分子式为C17H19NO3者。

“双醋酸基吗啡”(海洛因)系指其分子式为C21H28NO5(C17H17〈C2H3O2〉O3N)者。

“古柯叶”系指属于Erythroxylaceae科之Erythroxylon Coca Lamarck and the Erythroxylon novogranatense hieronymus之叶及其他同属异种之叶,能直接或用化学方法,自其中提出可卡因者。

“可卡因”系指一烷安息香酸基左旋性爱哥宁,其百分之二十卤仿溶液之旋光度“a”D20为左旋十六度四,其分子式为C17H21O4N。

“爱哥宁”系指左旋性爱哥宁,其百分之五水溶液之旋光度“a”D20为左旋四十五度六,其分子式为C9H15O3NH2O,及工业上得再制为一般左旋性爱哥宁之衍生物。

下列药品之定义以其分子式表明如下:

药品类别

二沅可待因酮(Dihydrohydrooxycodeinone) C18H21O4N

二氢可待因酮(Dihydrocodeinone) C18H21O3N

二氢吗啡酮(Dihydromorphinone) C17H19O3N

醋酸基二氢可待因酮(Acetyldihydrocodeinone)或醋酸基双一烷二氢蒂巴因(Acetyldimethylodihydrothebaine) C20H23O4N(C18H2O〈C2H3O〉O3N)

二氢吗啡(Dihydromorphine) C17H21O3N

氧化吗啡(Morphine-N-oxide) C17H10O4N

一烷吗啡(Methylmorphine) C18H21O3N

蒂巴因(Thebaine) C19H21O3N

二烷吗啡(Ethylmorphine) C19H23O3N(C17H18〈C2H5O〉O2N)

一烷因基吗啡(Benzylmorphine) C24H25O3N(C17H18〈C7H7O〉O2N)

(四)“制造”亦指精制而言。

“改制”系用化学方法将一种药品变成另一种药品,惟一生物碱变成盐类者,不在此限。其以此等药品之一种变成另一种药品,谓之改制。对于后一种药品谓之制造。

“估计书”系指本公约第二条至第五条编制之估计书而言,除条文中有相反之规定外,包括补充估计书在内。

关于任何药品所称“保留贮存品”者,指下列各款所需之药品:(甲)在一国或一国领域内贮存,或平常国内消费之用者。(乙)在一国或一领域内供改制之用者。(丙)供输出之用者。

关于任何药品所称“政府贮存品”,指由政府保管以供政府需用,并备以应付特殊情形需用之药品,“输出”包括再输出而言,但条文中有相反之规定者,不在此限。

第二章 估计书

第二条 (1)各缔约国对于适用本公约之该国各领域应依照本公约第五条之规定,按年编制各项药品之估计书,送交根据《日内瓦公约》第六章所设立之中央鸦片常设委员会。

(2)缔约国倘有不能在本公约第五条第四项规定之期限内,编送其适用本公约之任何一领域之估计书时,该项估计书在可能范围内得由本公约第五条第六条所规定之“监察机关”编制之。

(3)对于本公约不能适用之国家或领域,中央鸦片常设委员会得请其依照本公约之规定编送估计书,其有未编送者则在可能范围内,得由“监察机关”自为编制之。

第三条 缔约国于必要时,得对于任何年度及对于任何领域,编送该领域该年度之补充估计书,并说明其编制该项补充估计书之理由。

第四条 (1)依上述各条规定所编制之估计书,其关于一国家或一领域内消费所需之任何药品,应仅以该国家或领域内医药上或科学上所需要者为限。

(2)于保留贮存品外,各缔约国得设置并保持“政府贮存品”。

第五条 (1)本公约第二条至第四条所规定之估计书,其格式应由中央鸦片常设委员会随时规定,并通知国际联合会会员国及本公约第二十七条所指之非会员国。

(2)每一估计书应将每一国家或每一领域内每年应需之药品,不论为生物碱或盐类或生物盐类之制剂,依照下列各款分别注明:(甲)医药上及科学上所需用之数量,其供制造制剂用之数量,而此等制剂之输出不须输出证者,不论其系供国内消费或输出均包括在内。(乙)改制上所需用之数量,不论其系供国内消费或输出,均包括在内。(丙)所拟保持之保留贮存品之数量。(丁)依本约第四条之规定,为设置并保存政府贮存品所需之数量。每一国家或一领域各项估计书之总数量,系指本项(甲)、(乙)两款之总数量,另加保留贮存品及政府贮存品所欲达到之必需限度之数量,或减去此等贮存品,超过此项限度之数量。但上述数量之增加或减少,除非经各关系缔约国于有效时间内向中央鸦片常设委员会编送必需之估计书时,无须计及。

(3)每一估计书应副一说明书,解释其计算各项数量所采用之方法,若计算之数量留有需要上可能之伸缩余地者,则估计书上必需将伸缩之限度标列明白。在公约第二组内,所列或列入该组之任何药品,其数量之伸缩限度,得较其他药品为大。

(4)所有各项估计书为次年度所编制者至迟应于本年八月一日以前,送达中央鸦片常设委员会。

(5)补充估计书应于编就后,随即送达中央鸦片常设委员会。

(6)估计书应经监察机关审查,该机关由国际联合会鸦片及其他危险药品贸易顾问委员会、中央鸦片常设委员会、国际联合会、卫生委员会及国际公共卫生局各委派一人组织之。监察机关之秘书处,由国际联合会秘书长派员组织,俾与中央鸦片常设委员会易收合作之效。监察机关得向业经编送估计书之国家或领域除政府所需要之药品外,索取必要之追加报告或详细说明,俾原有估计书益增完备,或于原有意义加以解释,如经该国政府之同意,得依据索得之材料,将估计书予以修正,但关于本公约第二组所列或可列入该组之药品只需一提要之声明。

(7)依照本条第六项之规定,估计书经监察机关审查之后,又依照本公约第二条之规定,各国家或领域之未能编制估计书者,经该监察机关代为编定后,该监察机关至迟应于每年十一月一日以前,将各国家或各领域之估计书编成报告,经由国际联合会秘书长,转送国际联合会各会员国,及第二十七条所指之非会员国,此项报告监察机关认为必要时,得另附节略,载明依照本条第六项规定所索得之说明,及该监察机关对于该估计书或说明或请求说明之意见。

(8)每年内送达中央鸦片常设委员会之一切补充估计书,监察机关应依照本条第六、第七两项规定之手续,立即处理之。

第三章 制造之限制

第六条 (1)在任何国家或领域于任何年度内,对于任何一种药品之制造,其数量不得超过下列各项数量之总数:(甲)该国家或该领域对于该年度医药上及科学上所需药品之数量,在估计书之限度以内者,其供制造制剂用之数量,而此等制剂之输出不须输出证,并不论其供国内消费或输出均包括在内者。(乙)该国家或该领域在估计书之限度以内,对于该年度改制上所需用之数量,不论其系供国内消费或输出者。(丙)该国家或该领域于该年度内依照本公约之规定,为履行输出定货所需药品之数量者。(丁)该国家或该领域为保持该年度保留贮存品所需药品之数量,而与估计书规定之限度相等者。(戊)该国家或该领域为保持该年度政府贮存品所需药品之数量,而与估计书规定之限度相等者。

(2)缔约国于年终发现其制造药品之总数量超过前述规定之总数量时,除减去第七条第一项所规定之数量外,其超过之数量应在次年制造总数内扣除之,各缔约国向中央鸦片常设委员会编送各年统计时,应说明此项超过之理由。

第七条 对于每一药品在一国家或一领域内应于任何年度,依第六条所许可制造之数量中减去下列各项数量:(甲)该药品输入之数量,凡输出退回之该药品除再输出者外,一律包括在内。(乙)缉获之药品用为国内消费或改制之数量者。如在本年内所有上述药品之数量,不能自总数量减去时,则年终所有剩余之数量应于次年估计书内减去之。

第八条 一国家或一领域依照估计书输入或供制造、改制、使用之任何药品之数量,应于该估计书适用之期限内尽量用于改制。于上述期限内,如该国或该领域不能将该项药品之总量用完者,则年终所余未用之数量应于次年估计书内减去之。

第九条 如于本公约全部条文发生效力时,在一国或一领域内,所有某种制造现存之数量,已超过按照该国或该领域之估计书中拟保持之保留贮存品之数量者,其超过数量应依照本公约之规定,在本年所能制造或输入药品之数量内减去之,如未照上述程序办理,则于本公约全部条文发生效力时,所有现存制造之超过数量,应归政府保管以后,仅可遵照本公约所规定之数量按期发放,其每年发放之数量,应按照情形,自该年可制造或输入之总数量内减去之。

第四章 禁止及限制

第十条 (1)缔约国应禁止自其领土内输出双醋酸基吗啡或其盐类,与含有双醋酸基吗啡或其盐类之制剂。

(2)缔约国得因不制造双醋酸基吗啡政府之请求,准许双醋酸基吗啡或其盐类与含有双醋酸基吗啡或其盐类之制剂输往该国,以供该国医药上及科学上之需用,惟此项请求应附具输入证书,并应向证书上所指定之政府机关为之。

(3)上述输入之双醋酸基吗啡之数量,应由输入国政府负责分配之。

第十一条 (1)凡鸦片之生物碱之制造品,或古柯叶之爱哥宁生物碱之制造品,在本日尚未为医药上或科学上之需用者,任何国家或领域,不得以该项药品为贸易,或制造该项药品以供贸易之用,但有关系之政府认为该项制造品于医药上或科学上确有价值者,不在此例。与此情形,除该政府认为该项制造品或改制他项制造品后,均不致使人养成瘾癖者外,其准许制造之数量,在下述决定未成立前,不得超过该国家或该领域内医药或科学上所需与输出国外所需之总数量,本公约之规定于该项制造品适用之。

(2)缔约国准许以上述药品为贸易,或制造该项药品以供贸易之用时,应立即通知国际联合会秘书长,以便转知其他缔约国及国际联合会卫生委员会。

(3)卫生委员会于咨询国际公共卫生局常务委员会后,应决定该项制造品能否使人养成瘾癖(致与本公约第一组甲组所列药品同类者),或该项制造品改制他项药品后,能否使人养成瘾癖(致与本公约第一组乙组或第二组所列药品同类者)。

(4)如卫生委员会决定上述药品其本身虽非使人养成瘾癖之药品,但能改制为该项药品者,则该药品应否列入第一组乙组或第二组中,应由专家三人组成之委员会,从科学方面及技术方面决定之。其人选应由关系国政府、国际联合会鸦片顾问委员会各推举一人,再由该二人公推一人。

(5)依照本条第三、第四两项所为之决定,应通知国际联合会秘书长以便转达国际联合会会员国及第二十七条所指之非成员国。

(6)如经专家决定,认为上述药品本身或改制他项药品后,能使人养成瘾癖时,则缔约国在收到国际联合会秘书长通知后,应视该药品是否第一组或第二组分别实施本公约所规定之适当管理方法。

(7)任何缔约国根据较深之经验,得请求国际联合会秘书长,依照上述手续将上述之决定修正之。

第十二条 (1)各缔约国非遵照本公约之规定,不得将任何药品输入或输出其领域。

(2)每年输入任何一国或任何一领域之任何药品,不得超过本公约第五条所规定之估计量,与该年度该国或该领域输出数量之总数,但应将该年度在该国或该领域内制造之总数,于总数内先行减去之。

第十三条 (1)(甲)各缔约国对于本公约第一组所列药品,应适用《日内瓦公约》之规定,而为该公约第四条(或相等之规定)开列之各项物质所适用者,此项规定并应适用于《日内瓦公约》第四条所载吗啡及可卡因之制剂,及本公约第一组其他各药品之制剂,但该公约第八条规定认为可以除外之制剂,不在此限。(乙)凡吗啡或可卡因或其盐类,若与无害液体或固体混合,或成为溶液或稀薄液,其结果所含之吗啡成分在千分之二以下,或可卡因成分在千分之一以下者,其管理方法应与成分较高之制剂相同。

(2)各缔约国对于本公约第二组所列或可列入该组之药品,应用《日内瓦公约》下列之规定(或相等之规定)。(甲)第六、第七两条关于此项药品之制剂输入输出及批发之规定。(乙)第五章各条之规定,惟化合物之含有此项药品而作正当治疗之用者,不在此项。(丙)第二十二条第一项(乙)、(丙)、(戊)各款及第二项之规定。但,A.各国输出输入药品之统计每季呈报者,得改为一年呈报一次。B.凡制剂之含有此项药品者,不适用《日内瓦公约》第二十二条第一项乙款及第二项之规定。

第十四条 (1)各国政府对本公约第一组所列或可列入该组之药品发给输出许可证,输入不适用本公约及《日内瓦公约》之任何国家或领域者,该输出国应即通知中央鸦片常设委员会,但输出药品数量在五公斤或五公斤以上者,输出国政府必待中央鸦片常设委员会证实该项输出药品不致使输入国或领域超过其药品估计量方可发给输出特许证,如经中央鸦片常设委员会通知,认为该项药品将超过其估计量者,则输出国政府不得准许输出超过该估计量之数量。

(2)根据送达中央鸦片常设委员会之输出、输入报告,或根据前项所定送达中央鸦片常设委员会之通知,发现药品输出或输入准许输出至某国或某领域之数量,超过该国或该领域依照本公约第五条所定估计书之总数量与已输出数量之总和时,中央鸦片常设委员会应立即通知各缔约国,在该年内不得准许再运鸦片至该输入国或领域,惟下列情形不在此限:(一)由该国或该领域将输入过多之数量,编成补充估计书。(二)遇有特殊情形输出国政府认为药品之输出能为人类谋利益或供治疗病人之需用者。

(3)中央鸦片常设委员会每年应编制报告书将各国或各领域前一年之下列各种事项一一载明:1.每种药品之估计书;2.每种药品消耗之数量;3.每种药品制造之数量;4.每种药品改制之数量;5.每种药品输入之数量;6.每种药品输出之数量;7.制造制剂所用每种药品之数量,此种制剂以不需输出证亦得输出者为限。如上项报告书中发现任何缔约国未依照本公约履行义务时,中央鸦片常设委员会得经由国际联合会秘书长转请该缔约国申述理由,关于此种事项《日内瓦公约》第二十四条第二项至第七项规定之程序得适用之。

中央鸦片常设委员会应速将上述报告书公布,除认为非必要者外,并应将依照前项规定所申述理由之撮要,及中央鸦片常设委员会对于该项理由之意见,一并附入,中央鸦片常设委员会依照本公约规定所收到之药品统计及其他报告,如有促进投机者之经营,或有碍缔约国之合法贸易者,不得公布之。

第六章 行政规则

第十五条 各缔约国应采取立法上或其他必要办法,使本公约条文在其领域内发生效力,缔约国如未采行上述办法时,应设置一特殊行政机关,其目的为:1.实施本公约一切条文;2.调节、监察并管理药品之贸易;3.组织拒毒运动,采取有效办法,组止毒癖之蔓延,并抑制非法贩运。

第十六条 (1)缔约各国对于下列各项应实行严厉监察:(甲)各制药存积药品原料之数量及制成药品之数量以供制造或改制或其他用途者;(乙)药品之数量及含有此项药品之药剂之数量;(丙)制成之药品及制剂之销售法,尤须注意其出厂交货方法。

(2)缔约国不得准许任何制药人存积原料之数量超过市场上合于经济的营业所需之数量,无论何时任何制造人存积原料之数量不得超过该制药人在最近六个月内制造所需之数量,惟政府经相当调查后,认为有特殊情形,须存积额外数量者,不在此限,但无论如何该存积之总数量不得超过一年所需之数量。

第十七条 各缔约国应使其领域内各制药人按季呈报下列事项:(甲)进厂之各种原料及各种药品之数量,与由此项原料药品制造而成之任何制造品之数量,制药人在呈报进厂原料之数量时,应说明其中所含或其中可产出吗啡、可卡因或爱哥宁碱类之成分,此项成分之检定法,应以政府所规定者及经政府认为满意者为准。(乙)在本季内所销售之原料之数量或由该原料制成之产物之数量。(丙)每季终结时所有存积之数量。各缔约国应使其领域内之药品批发人于每年终结时,呈报该年内含有药品之制剂输出量或输入量,此种输入均以不需特许证者为限。

第十八条 各缔约国缉获非法私运之药品为本公约第一组所列者,如不须再经过司法手续或其他行政长官之处置时,应由该国政府或由该国政府监督将该药品销毁,或改制为无毒性物质,或专作医药上或科学上用途,惟双醋酸基吗啡无论如何,必须使其销毁或改制。

第十九条 凡发售任何药品或含有药品之制剂,缔约国应使之在标签上,注明其中所含药品之成分,并在标签上载明该国法定药名。

第七章 通 则

第二十条 (1)每一缔约国在本公约发生效力时,于其领域内制造或改制任何药品,或拟于本公约发生效力时,或以后特准制造或改制任何药品者,均应通知国际联合会秘书长,声明该项药品制造或改制,抑只供国内需用或兼供国外输出,并须注明何时着手制造或改制,与制造或改制药名之名称,及该特许制药人或药行之名称及住址。

(2)缔约国于其领域内停止制造或改制任何药品时,应即通知国际联合会秘书处,声明该项药品已于或拟于或何时何地停止制造或改制,并指明该项药品之名称,及该制药人或药行之名称及住址。

(3)依本条第一、二两项所为之通知,应由国际联合会秘书长转送各缔约国。

第二十一条 各缔约国应将使本公约生效所公布之各项法规,经由国际联合会秘书长通知其他各缔约国,并应依照鸦片及其他危险药品贸易顾问委员会所编定之表格,将各该国执行本公约情形,逐年编制报告,送达国际联合会秘书长。

第二十二条 缔约国应将制药人及批发人为混合制剂所需药品之数量,列入每年统计送达中央鸦片常设委员会,至于此种制剂是否供国内消费,或不需输出证而得输出国外者,在所不问。缔约国并须将各制药人依照本公约第十七条所呈送之报告撮要列入每年之统计。

第二十三条 凡缔约国于发现非法贩运药品任何案件时,如其案件对于贩运药品之数量或其来源,或非法贩运人所用运输之方法,有重要之关系者,应于最短期间将一切情形送交国际联合会秘书长,通知各缔约国。前项通知之详情应尽量包括下列事项:1.非法贩运之药品种类及数量;2.该项药品之来源及其商标与标签;3.该项药品成为非法贩运之地点;4.该项药品发出之地点,运送经理人,或交付人姓名,交付之方法,如知悉收受人者,其姓名及住址;5.私贩所用之方法及路由,如系船只装载者,船只之名称;6.政府对于私贩人(尤应注意一般领有特许证或执照者)之处分及所施之惩罚;7.其他事项之能有助于制止非法贩运者。

第二十四条 本公约系就缔约国间之关系,以补充1912年海牙公约及1925年日内瓦公约,而本公约缔约国至少应受以上两项公约之一之拘束者。

第二十五条 各缔约国间对于本公约之解释或适用发生争执,虽经外交手续,亦不能圆满解决者,应按照缔约国间现行解决国际争执之协定解决之。倘该缔约国间无此协定,则该项争执应提交仲裁,或按司法手续解决之,倘另行选择法庭不能同意,而争执各国皆为1920年12月16日国际常设裁判法庭规约议定书之签约国时,该项争执得因任何一争执国之请求,提交该处法庭处理,如该争执国中有一国非1920年12月16日议定书之签约国时,应交依照1907年10月18日海牙和平解决国际争执公约所组成之仲裁法庭处理之。

第二十六条 各缔约国于签订批准或加入本公约时,得声明其本身虽接受公约,但对于该国一切或任何殖民地、保护国、海外领域,或在其主权统治,或受国际联合会委托代理之领域,该国不负任何义务,则本公约对于该声明所指各地不适用之。各缔约国嗣后无论何时,得通知国际联合会秘书长,愿将本公约适用于前项声明中所指一切或任何领域,则本公约对于该通知中内所列之领域,应即适用其效力与批准,或加入本公约之国家相同。缔约国于本公约第三十二条所定五年期限届满之后,无论何时得声明本公约对于该国一切任何殖民地、保护国、海外领域,或在其主权统治,或受国际联合会委托代理之领域停止适用,则本公约对于该声明中所列各项领域应即停止适用,与本公约第三十二条所指定之退约相同。国际联合会秘书长应将根据本条所收到之各项声明及通知,转达国际联合会会员国及第二十七条所指定之非会员国。

第二十七条 本公约以法英两国文字为准,约上载明本日(约)之日期。自本日起至1931年12月31日止,凡国际联合会会员国或非会员国参加起草本公约会议者,或经国际联合会行政院寄送本公约一份请签字者,均得签字于本公约。

第二十八条 本公约应经批准手续,批准书应送达国际联合会秘书长,由该秘书长通知国际联合会各会员国及上条所指之非会员国。

第二十九条 自1932年1月1日起,凡国际联合会会员国及本公约第二十七条所指之非会员国得加入本约。加入证书应送达国际联合会秘书长,由该秘书长通知国际联合会会员国及第二十七条所指之非会员国。

第三十条 本公约自国际联合会秘书长收到国际联合会会员国或非会员国二十五国之批准书或加入书之日起,九十日后发生效力,惟此二十五国须包括下列之任何四国:法国、德国、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日本、荷兰、瑞士、土耳其及美国。但本公约之规定除第二条至第五条外,仅可自依照第二条至第五条编送估计书之第一年一月一日起适用之。

第三十一条 批准书或加入书在本公约发生效力以后,收到者应自国际联合会秘书长收到该项文书之日起九十日后发生效力。

第三十二条 自本公约发生效力之日起,五年期满后,得退出本公约,但应以书面声明,送交国际联合会秘书长,此项退约声明,倘该秘书长系在任何年七月一日或该日以前收到者,应于下年一月一日发生效力,倘在七月一日以后收到者,其发生效力之日期,与在下年七月一日或该日以前收到者同,各退约声明,仅对于此项声明之国际联合会会员国或非会员国发生效力。国际联合会秘书长收到各国退约声明后,应通知国际联合会会员国及第二十七条所指之非会员国。倘缔约国同时或继续退约,致受本公约拘束之国际联合会会员国及非会员国为数不足二十五国时,自最后一国退约声明,依据本条之规定发生效力之日起,本公约即失其效力。

第三十三条 任何受本公约拘束之国际联合会会员国或非会员国,无论何时得函达国际联合会秘书长,请求修正本公约,该秘书长应将此项请求,通知受本公约拘束之其他国际联合会会员国或非会员国,倘赞成修正之国家达三分之一时,缔约国得开会讨论修正本公约。

第三十四条 本公约应于发生效力之日,由国际联合会秘书长登记,为此各全权代表在本公约签字,以昭信守。

1931年7月13日签订于日内瓦,正本一份存于国际联合会秘书厅档库,另备签证之抄本,分送国际联合会会员国及第二十七条所指之非会员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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