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25年2月19日

鉴于1912年1月23日海牙公约之条款自各缔约国实施以来,已收有重大之效果,而公约内所指物品之走私及滥用仍在进行。深以该项物品之私贩及滥用,非取比较该公约所载更有效力之办法限制其出产及制造,并于国际贸易非施更严厉之管理,不能切实禁绝。极愿采纳更进一步之计划以达到该公约所规定之目的,并使其条款更加完满而强固。兹因此等限制及管理,必须各缔约国之合作。深信此为人道之努力,将得各关系国全体一致之赞同。各缔约国于是决定为此签订一公约,任命全权如下,呈出全权认明妥协合例,共同议定下列条款。

第一章 定义

第一条 各缔约国赞成为本约而采用下列之定义。

生鸦片(Opium Prut)谓一种自然干凝之汁,取自罂粟花之子房,但略施必要之手工以便包装及运输者,不论其成分所含吗啡若何。

药用鸦片(Opium Medicinal)谓鸦片之经过必要手续,使合于医药上之用途者,或制为丸,或揉为细粒,或与其他中性之物质混合,随方药书所需求而定。

吗啡(Morphine)谓鸦片内之主要生物碱基,其化学方程式为C17H19NO3。

底埃西吗啡(Diacety Morphine),即海洛因,具有C21H28NO5化学方程式者。

古柯叶(Feuillasde Coca)谓哀里沙洛高加拉麦克(Erythroxylum Coca)之叶及哀里沙洛西隆、那复格兰那顿斯依洛你默斯之叶及其各种分类,凡属于哀里沙洛西隆之种类或其他同种之叶,可直接提出高根,或经化学分析而可取得者。

生可卡因(Crude Cocaine)谓由古柯叶中所榨取而得之物质,直接或间接可用以制造高根者,可卡因(Cocaine)谓彭兆一而爱哥宁拉复之米替的以太(〔a〕D20°=-16°4),在含有百分之二十克劳洛方姆内分析所得者,其化学方程式为C17H21NO4。

爱哥宁(Ecgonine)谓拉复爱哥宁(〔a〕D29°=-45°6在含有百分五之水中)分析所得者,其化学方程式为C9H15NO3H2O,及其余一切由拉复爱哥宁所取得,用之于工业上,可使其复变为爱哥宁者。

印度大麻(Indian Hemp)谓Cannabissativa L.树之生花或生果之雌枝干梢,而其树胶尚未榨取者,不论其在商业上行用何项名称。

第二章 生鸦片及古柯叶之国内管理

第二条 各缔约国互允颁布法律及章程,以担保其对于生鸦片之出产分销及输出为一种有效力之管理,其已有法律及章程者不在此例,并互允于必要时按期检阅,务使此项法律及章程上之各点更有效力,该各点即系依照一九一二年海牙公约之第一条而颁布者。

第三条 各缔约国各视其商务情形之不同,应设法限制其都市口岸及其他区域之数目,在所限之地段内,始准将生鸦片及古柯叶输入或输出。制造药品之国内管理。

第四条 本章之条款施用于下列物品:A.药用鸦片;B.生可卡因及爱哥宁;C.吗啡、底埃西吗啡、可卡因及彼等之盐;D.一切药用或非药用之配合剂(包括所谓戒烟药者在内)含有过于千分之二吗啡或千分之一高根者;E.一切配合剂之含有底埃西吗啡者;F.所有用Galenical Preparations法提炼与染色之印度麻配合剂;G.其他一切麻醉药品,本公约得依照第十条所规定而适用者。

第五条 各缔约国应颁布有效之法律及章程,严格限制本公约所载物品之制造、输入、售卖、分销、输出及使用,仅以医学及科学用途为限,并应彼此协力阻止该物品之流作一切别种用途。

第六条 各缔约国应加管理于制造、输入、售卖、分销或输出、本公约内所载物品之人,及此等人所藉以经营工业或商业之场所,各缔约国为此应取下列办法:A.只准有执照之工厂或局所制造第四条B、C及G所载之物品;B.凡制造、输入、售卖、分销、输出该项物品者,应具有准许办理此等事务之执照或特准;C.该项人等应将其制造、输入、输出、售卖及其他种种方法分销该物品之数量记入册内,本规定并不适用于医生所消耗之数目及特准药房依照药方而售出之数量,惟每次药方必须由医生或药房保存之。

第七条 各缔约国对于其国内贸易应设法禁止关于本章所指之物品在无执照人间之一切授受或占有。

第八条 倘使联盟会卫生委员会提出问题于巴黎国际公共卫生处常驻委员会争取意见,与报告之后,验得若干种配合剂,虽含有属于本章所规定之各种麻醉药品,惟因其与他种药料和合之故,已失去成瘾之性质者,则卫生委员会应将其所验得者,通知联盟会行政院,行政院应转知各缔约国,本约因是于该项配合剂上不能适用。

第九条 各缔约国得准许药房之主人,于紧急情形内有立即施用下列之安神药,如鸦片、丁几西唐汉鸦片药酒、兜佛丸等之必要时,供给该项药品于大众,但虽在特别情形内,最高之服量不得过含有药用鸦片二十五生丁格兰姆。又,卖药者应按照第六条之规定,将此供给之数量登入册内。

第十条 倘联盟会卫生委员会提出问题于巴黎国际公共卫生处常驻委员会争取意见与报告之后,验得无论何种麻醉药品,虽不在本公约规定范围以内,但极易与本公约所指定之物品发生同类之滥用及同样之恶果时,卫生委员会应即通知行政院,并申请本公约之条款可适用于该项物品,行政院应将此申请案,知照各缔约国,无论何一缔约国如愿采纳此申请案,应即通知联盟会秘书长,由该秘书长转达其他缔约各国,于是本公约之条款,在采纳上列申请案之缔约国中,应适用及于该项物品。

第三章 印度麻

第十一条 一、除本公约第五章各条款应适用于印度麻及由印度麻所榨取之树胶外,各缔约国相互允许:A.禁止由印度麻中取得之树胶及该树胶为盐基之寻常配合剂(Hashishesrar,chiras,djamba等),对于禁止施用该项物品之国境内之输入,如在输出准许之情形内,则须得输入国政府之特别执照,并须在执照上说明准其输入以专供执照上所指明之用途,并说明此树胶之配合剂不将再运出口。B.在依照本公约第十三条发给允准印度麻输出之执照以前,应先检验输入国准其输入,并指明专供医学及科学用途之特别执照。

二、各缔约国应采用一种有效之管理,务使印度麻于国际上无法私运,尤以树胶为最。

第四章 国际贸易之管理

第十二条 各缔约国于每次输入无论何项在本公约指明之物品时,应查验其每次准许输入之执照,该执照上应注明输入之数量、输入人之姓名、住址并输出入之姓名、住址。输入执照上应规定一限期,该项输入须在此限期内实行,但执照得允许一项输入,分作数次运送。

第十三条 一、各缔约国于每次输出无论何项在本公约指明之物品时,应查验其每次准许输出之执照,该执照上应注明输出之数量,输出入之姓名、住址,并输入人之姓名、住址。

二、缔约国在发给输出执照以前,应令领照人或领照之厂肆,呈验输入国政府所发给之准许状证明,此项输入已邀核准,各缔约国互允尽力所致,以采用附于本公约之输入凭证之格式。

三、输出执照上应规定一限期,该项输出须在此限期内实行,同时并应注明输入执照之号码日期,及发给执照之机关。

四、输出执照之一份应与输出物相随,而发给输出执照国之政府,另寄抄本一份于输入国之政府。

五、输入国之政府于输入手续完竣后,或规定之输入限期业已告满,应将输出执照送还发给该项执照国之政府,并于执照之背面签字,注明业经输入之数量。

六、假使实在输入之数量低于输出执照上所载之数量时,则有管辖之官厅应于输出执照上及其他一切之抄本上记明之。

七、凡遇有请求输出者,拟将输运品输入于某国关卡之货栈,而已得该处有管辖权之官厅准其为此目的而输入之特别凭证,视为与上述之输入凭证相等,其遇此等情形,输出执照上应注明此运输物之输出,其目的为存于货栈字样。

第十四条 为图本公约各条款在自由口岸及自由地界内,亦能得完全之实施及应用起见,缔约各国互允关于本公约内所载之物品,在其境内之自由口岸及自由地界适用,与其他境内各地方之同样法律及章程,并施以同等之监视及管理。但本条目并不阻止各缔约国,关于本公约所载之物品,在其境内之自由口岸及自由地界内,采用较他处更加严厉之条款。

第十五条 一、在本公约内指明之无论何项物品之运输,由一国运往他一国时,无论其是否由舟车转运,不应准其通过第三国,但如有输出国所给之输出执照,随同运输物或具有按照下节所规定之手续而发给之转路特别凭证,以呈验于第三国有管辖权之官厅者,不在此例。

二、凡一国内有管辖权之官厅,对于本公约所指明之无论何项物品之运输业已取得通过境内之允许时,应采取种种必要之方法,以防阻该项物品之运输到达于随同运输品之输出执照(或转路凭证)上所指定之运往地以外,但如有他一国政府之特别转路凭证准许其转路者,不在此例。转路凭证之发给,应按照第十三条所规定,先取得运输品拟转入国政府之输入执照,该凭证上应具有第十三条所规定,输出执照上应该记明之同样各点,并应注明该项运输品最初输出之国名,凡第十三条所列各条款,可适用于输出执照上者,亦应适用于转路凭证,又允许运输品转路国之政府于运输品到达其境内时,应收留随同运输品之最初出口执照或转路凭证之副本,并应寄还于发给该执照之政府,而同时通知其准许运输品之转路至某某国。

三、如转达之途径在空中时,本条上列各条款,对于飞机经过第三国之境界而不停落者不适用,如飞机停落于第三国之境界,则上列各条款,将鉴其情形之可能而施用之。

四、本条第一至第三节于该物品在直接转运时并不妨碍,各缔约国为规定管理本公约内所指物品而签订之无论何项国际协定。

五、本条各条款不适用于由邮局转运之物品。

第十六条 凡本公约所指明之无论何项物品之运输,如业已在一缔约国登陆而寄存于海关之货栈时,非有输入国政府准与输入之进口凭证呈验于海关货栈之主管机关,不得由存栈内提出。该机关于每次提出上述之运输品时,应发给一特别执照,以替代上列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所规定之输出执照。

第十七条 凡本公约内所指明之物品之运输,于经过某缔约国之国境,或积存于其海关货栈时,不得使用任何手续,以变更其性质,如未得有管辖权之官厅之准许,并不得变更其包装。

第十八条 缔约国者之一国,如因与别一非缔约者之国家贸易,不能应用本章之某项条款时,则此缔约者只须鉴其情形之可能,以施行本章诸条款。

第五章 中央鸦片常设委员会

第十九条 本公约实施后三月,应组织一中央鸦片常设委员会(即中央鸦片监察处)。委员会以八人组成之,将由彼等之专门技能及公平独立之态度,取得全世界之信用。委员会之委员由国际联盟会行政院委任之。美洲合众国及德意志国将被邀请指派一人以参与该项任命,在举行该项任命时,务须计及委员会会员,应为出产国及消耗国中具有熟谙麻醉药知识之人,且在各国中选出充任委员之人数,亦应相等。委员会会员不得兼任附属于各该本国政府下之职司。委员会会员任期五年,选举者得连任。委员会将自行选出其会长,并制定会内诸章程。委员会之开会以会员四人之出席为法定人数。委员会关于第二十四条及第二十六条之决议应得全体大多数之通过。

第二十条 国际联盟会行政院取得委员会之同意后,应采取必要之处置,以对付该会之组织及进行,以期使该会办理本约职务上之专门事宜时,得有完全之独立,并由联盟会秘书长之协助,使其于行政事宜上得充分之实施。秘书长经委员会之示意并行政院之赞同,得委派会内之秘书及其他办事员。

第二十一条 缔约各国允许每年于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将其下年所需要输入国内应用于医药、科学及其他项用途关于本公约所指明之每项物品之数量预算,送交依照第十九条组织之中央鸦片常设委员会。此项预算之数字,关系国之政府不得视为有义务性质,但足为委员会施行职权时之一种引导耳。如一年之内因环境关系有变动其预算之必要者,该国即应将其修正之预算案送交中央鸦片常设委员会。

第二十二条 一、各缔约国允许依照中央鸦片常设委员会指定之办法,至迟于每年年终三月内(如遇有C节情形时,则五月),将过去一年间之最正确最完全之统计送交中央鸦片常设委员会,该统计开列:A.关于生鸦片及古柯叶之出产;B.关于本公约第三章第四条B、C、G所指各物品之制造,及用以为此等制造之原料,若该项物品用作其他转制品,而该转制品不载于本公约内者,则该物品之数量应分别说明之;C.关于本公约第二、三章所指明之物品之存货将以销行于国内,而非为国家应用者;D.关于本公约第二、三章所指明之物品之消耗,而非应用于国家用途者;E.关于本公约所指明之各项物品因非法输入或输出而没收者之数量,并说明该没收物之如何处置,及关于没收及使用没收物之其他种种报告。上列关于A节至E节之各项统计,中央鸦片常设委员会应据以通知各缔约国。

二、各缔约国允许依照中央鸦片常设委员会指定之办法,于每季后四星期内将其过去三月间在本公约所指明之每项物品之运往何国之输出及由何国运来之输入之统计,送交委员会。以上各统计应用电报送达,但其数量在委员会所规定每项之最少数以下者,不在此例。

三、各政府依照本条所规定而报告其统计时,应分别说明为国家用途而输入或买进之总数,以期得以核定该国内医药上及科学上所需要之数量。中央鸦片常设委员会对于为国家用途而输入或买进之数量及其支配之用途,不得提出任何问题,或表示任何意见。

四、根据本条之意思,凡为国家所保管输入或买进之物品,预备为不时之售卖者,不能视为国家用途而保管输入或买进。

第二十三条 欲使关于处理世界生鸦片之供给,而报告于中央鸦片常设委员会之消息更加完备起见,凡暂准施用熟烟之各国政府,至迟于每年年终后三月内,除在第二十二条所规定之统计外,应添制一份最正确最完备之统计送交委员会,该统计所应载者,为过去一年间(一)熟烟之制造及原来之用于此项制造者,(二)熟烟之消耗。此为显明之事,委员会对于此项统计无权提出任何意见,而第二十四条条款对于本条所指各问题不能适用之,惟如经委员会查得非法国际贸易正在竭力进行中,则不在此例。

第二十四条 一、中央鸦片常设委员会应时时监察国际贸易,如遇本公约所载物品累积于无论何国,而该国大有变成非法贸易之中枢之势,则可请联合会秘书长出面,有权询问该国政府解释一切。

二、如于相当时期内无答复,或其答复不满意,中央鸦片常设委员会有权请各缔约国政府与联合会行政院注意此事,并劝告本公约所载物品或其中无论何一物不可再出口运入该国,直至中央鸦片常设委员会报告该关系国对于该项述及物品之情形视为满意为止,委员会同时将其所作之劝告通知该国政府。

三、该关系国有权将此问题提交联合会行政院。

四、无论何一出口国政府,不愿依照中央鸦片常设委员会之劝告而行事,亦有权将此事提交行政院。如其不将此提请行政院解决,则即行通知委员会解释何以不愿依照其劝告而行事之理由为最佳。

五、中央鸦片常设委员会对于此事,有权印一报告递送行政院,而行政院将转送之于各缔约国。

六、无论何一事件,委员会之决议如非一致,则少数人之意见亦将详述。

七、无论何一国政府,当委员会集议为讨论直接于其有关系之问题应请其参与在内。

第二十五条 各缔约国于友谊上均有权请委员会注意,似应查究之各项事件,惟本条不能视为扩张委员会权能之范围。

第二十六条 关于非签订本约之国,委员会据其所得消息观之,某国大有变成非法贸易中枢之势,亦能采取如在第二十四条内指定之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四、七节在此情形亦能适用。

第二十七条 委员会当采取所有计划,以使依照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六条,而所得之预算统计消息及解释不泄露于公众,而利奸商易于行事,及有碍合法贸易。

第二十八条 各缔约国允准如有违犯为实行本公约之法律者,当与以相当之刑罚,如在相称事件中亦可将其关系物充公之。

第二十九条 各缔约国将以诚意研究,取用正当法律计划之可能,俾得惩治在其统治权内之人民,在国外无论何处举行或协助一事件,该事件为违犯该地法律行动,而该法律则有关于本公约处理之事宜。

第三十条 各缔约国以联合会秘书长为中央人,互相通知对于本约所指及事务之现存法律及章程,如此互相通知之事尚未实行者,并互相通知为欲使本约有力,而遵颁布之法律及章程。

第三十一条 本约在缔约各国中,为补足一九一二年正月二十三日在海牙签订条约之第一、三、五章条款,该条款在不缔本约,而签订海牙公约,及参与入海牙公约各国中仍有效力。

第三十二条 一、两缔约国对本约之解释以及施用,如有意见不同,而不能由外交上解决,但为和平了结起见,在上诉法庭及请公断以前,可将争端交国际联合会所派之专门机关征求其意见。

二、专门机关即于六个月中,自争端呈出之日起,除非争讼国互相愿意延长时期,得提出意见,并规定一期限,在此期限内,争讼国必须决定是否采纳其意见。

三、专门机关之意见,不能束缚争讼国,除非经其采纳。

四、如争端既不能直接解决,亦不能依上述专门机关劝告之意见而解决之,如经诉讼一国请求之后,即应提交国际永久法庭,惟如因其他现存条约之施用关系,或特别签订之合同双方已得和解,则此争端毋须公断,或用其他办法以解决之。

五、向法庭起诉手续,则须按该庭规定第四十条。

六、争讼国如决定将争端提交国际联合会所派之专门机关请示,劝告或公断,则应将其决定意见通知秘书长,该秘书长再通知各缔约国,而缔约国对此诉讼应有干涉权。

七、争讼国须将在专门机关诉讼时,所呈出之国际公法上之各点,并解释本公约之各问题,提呈永久法庭判决,该各点及各问题业经专门机关或公诉院,根据诉讼国中一国之请求,声明法庭之解决该各点及各问题为解决争诉之必要者。

第三十三条 本公约自本日起以英、法二文作准,凡参加预备本公约会议各国,为联合会会员之各国,收到行政院所发本公约抄本之各国,于一九二五九月三十日以前,均可签字。

第三十四条 本公约应即批准(或有批准之必要),批准文据应交联合会秘书长存储,该秘书长接受之后,应通知联合会缔约之会员及缔约各国。

第三十五条 一九二五年九月三十日以后,所有参与预备本公约会议之国而未签字者,联合会会员收到联合会行政院所发本公约抄本之国均可入约。入约手续须用文件通知联合会秘书长,该文件须存于联合会档案中,秘书即将此等存案通知联合会会员签订本公约各国及各缔约国。

第三十六条 本公约经十国批准以后,方能发生效力,该十国内应包括行政院依第十九条而委派参与中央鸦片常设委员会之七国,而七国之中最少二国为联合会行政院常年会员。联合会秘书长接到末次批准文据后之第九十日,为产生效力之日。嗣后接受各国批准文据后之第九十日,在批准该公约各国,本公约即有效力云。照联合会约章第十八条,联合会秘书长将本公约实行日期登陆入册。

第三十七条 联合会秘书长将作一特别记载表,以表示本公约已经何国签字批准,何国加入或退出本公约,此记载表应时时出示联合会会员,缔约各国应依行政院之指挥时常印刷。

第三十八条 如有联约国中之一国愿意出约,应备出约文据送交联合会秘书长,出约文据自联合会秘书长收到文据之日起,一年后方可发生效力,而退出本约只关出约一国。

第三十九条 所有签订或加入本约之国,在签订批准入约时,可声明采取本约,并不包括在其主权下或势力范围内之某属地,或所有殖民地、海外属地、海外领土,或因受联合之训令而属于其势力下之地,惟此等除外之地,以后亦能依第三十五条而加入,各保护地、殖民地、属地、海外领土亦能依第三十八条而分别出约。上列全权签字,以昭信守。

一九二五年二月十九日于日内瓦,正本一份留存于联合会秘书厅档案,其正式之副本将送交参与会议之各国及联合会会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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