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威尔逊总统签字而正式成为法律后,《哈里森法》在1915年3月1日正式付诸实施。该法共由12个部分组成。其主要内容如下:[34]

第一部分规定了法律所要禁止的对象、实施时日、管理部门、纳税项目等内容。从所针对的麻醉品目标而言,很明显,在《福斯特法案》中所提到的大麻及水合氯醛这两类麻醉品因妥协而未被列入法律的管制范围。

在这一部分,法律明确规定了由财政部下属的国税局负责法律的实施。将鸦片、吗啡、海洛因、可卡因及其相关的衍生物与专卖药品加以管制。而对与上述麻醉品生产、进口、制造、合成、买卖、配药、分销等程序有关的个人及经营团体实行登记制度,由国税局隶属的各地征税员负责。与这一登记程序有关的是一项特别税制度。法律规定,所有与上述麻醉品流通程序有关的合法经营者需缴纳每年1美元的象征性特别税。未经注册或缴纳特别税而进行与上述麻醉性药品有关的任何一项活动均被视为违法。作为一项例外措施,法律规定,无论是美国本土还是海外殖民地,凡是隶属于政府的医院与监狱合法购置的上述麻醉品,无需登记和纳税。

第二部分专门针对成瘾性麻醉品的纳税内容与记录事项作了详细的规定。法律规定,任何人在出售、交换或者赠送上述的任何被管制麻醉品时必须有一份合法的订单。这份订单是一张以国税局局长名义签发的专用空白表单。无此订单所进行的任何麻醉品交易都是非法的。接受方必须保存订单2年,以便随时接受执法人员的检查。但是,法律又规定,医生在治疗病人时所使用的麻醉品可以不必记录。这是当时“美国医学会”在立法过程中攫取的一项权利,也是该法在国会通过时出现的另一项妥协措施。虽然保持医生拥有继续分派麻醉品的权利为其接触麻醉品成瘾者提供了方便,但就结论而言,时至1919年之后的严厉执法时代,这一美国医学会的所谓权利,结果也成为许多“毒品医生”(Dope Doctor)违反《哈里森法》规定的原因之一。

第三部分规定,医生与药剂师在必要时需协助执法机构以及执法人员所进行的关于麻醉品的调查活动。

第四部分特别且单独指出了未经注册或缴纳特别税而进行的麻醉品交易行为属于非法。这是一项专门针对麻醉品非法交易市场的法律规定。

第五部分涉及法律执法机构及其职权问题。事实上,警察权的介入,是当时的一个敏感问题。尽管法律的原意还是将此权力局限于州治安权之内,而且,这里所涉及的警察权也只限于在表单填写出现问题时的治安权介入。但是,由于究竟是联邦警察还是州警察的介入依然是当时法律的一个盲区,而规定模糊的法律内容也使得警察权如何介入问题从法律实施伊始就成为争论的一个焦点。

第六部分规定了麻醉品在流通过程中的交易量标准。

第七部分明确了法律的法典依据,指出该法的税法原理源自宪法所规定的联邦征税权力。

第八部分规定了合法获取麻醉性药品的渠道。法律规定,未经注册与未缴纳特别税者不得拥有上述被管制麻醉品。该项内容旨在控制麻醉品的非法来源。它要求普通的麻醉品拥有者有义务证明其所用麻醉品的合法渠道,也就是必须从登记在册的医生或药剂师处才能得到麻醉品,否则属于非法。但是,法律对于那些不是基于自身目的而是出于“良好意愿”开出麻醉品处方的医生却网开一面,这也是《哈里森法》在实施后频繁出现争议的一项内容。

第九部分具体规定了对违反税法者的处罚。违法者将被处以2 000美元以下的罚金或5年以下的狱刑,或者二罪并处。

第十部分规定了国税局局长的权限所在。由国税局执行《哈里森法》的情形一直到1930年联邦麻醉品局成立为止。这是《哈里森法》借力联邦征税权得以立法成功而附带的一个必然结果,等等。

在上述《哈里森法》的内容中,第一、二、四、八、九部分等五条为其核心内容。它们不但指明了所需管制的成瘾性麻醉品种类,而且明确了诸多涉及麻醉品行为合法与否的界限。同时,它们还对违反税法者规定了刑事处罚的法律条文。但是,作为一条明显具有妥协折中性质的法律,在照顾各方利益的基础上,《哈里森法》的内容较之《福斯特法案》做了很多的修改。其中,受控制的麻醉品对象为鸦片类、可卡因及其相关的专卖药品,不再包括《福斯特法案》所提到的水合氯醛和大麻。同时,记录被明显地简单化。虽然购买麻醉品者需要填写统一格式的订单表格,并保持该表格至2年一次的检查,但是,医生在治疗现场分发给患者的麻醉品却无需填写订单或者副本,而患者则可以继续在普通商店里购买规定量以内的含有鸦片、吗啡、海洛因以及可卡因的专卖药等。此外,《哈里森法》内容中所存在的模糊之处与种种法律规定上的漏洞,无疑为其实施带来了诸多问题与争议。这尤其表现在该法在执行初期所出现的一波三折现象。

尽管如此,《哈里森法》依然瑕不掩瑜。作为美国历史上第一次以联邦名义对违反成瘾性麻醉品使用者实施刑事处罚的法律,将《哈里森法》定性为美国毒品控制之法律惩戒模式的奠基石毫不为过。它所具有的历史作用是多方面的。

第一,《哈里森法》的实施在一定程度上遏制了美国毒品滥用的势头。

《哈里森法》执行之初,其重点工作在于治疗成瘾与限制药物使用。治疗成瘾则表现在各地所出现的维持治疗成瘾的诊所,而限制药物的使用则重在严密监视滥开麻醉品处方的“毒品医生”身上。

有关杰克逊威尔市成瘾者的数字变化,足以说明《哈里森法》实施的效应所在。如第三章内容所示,1912年,杰克逊威尔市曾实行过两项具有代表性的控制麻醉品滥用的措施:一是建立了市立麻醉品诊所,免费将麻醉品提供给成瘾者,以便实施针对麻醉品成瘾者的维持治疗;二是于1912年8月通过了一项法令。法令规定,为方便市卫生部门的检查,所有医生处方必须存底保存,其目的则是防止部分唯利是图的医生滥开麻醉品。在《哈里森法》实施前后,因为这两项措施所显示的不同数据,清楚表现了联邦法律实施的真正效果所在。相关研究报告表明,《哈里森法》实施之前的1913年,杰克逊威尔市卫生部门登记在册的成瘾者数为887人,占全市人口的1.31%,到1914年时,这一在册人数非但没有下降,反而上升至1 073人。可见,缺乏联邦法律统筹调节的地方法令,其作用是非常有限的。之后,随着维持成瘾治疗的诊疗所关闭,成瘾者登记注册的工作也告停止,但是,各种数字依然显示,《哈里森法》实施之后,成瘾者数较前减少了许多。在《哈里森法》实施后的1919年,经由杰克逊威尔市的人口普查发现,生活于此地的成瘾者仅有111人。到1920年时,该市成瘾者数虽然表面上增加了55位,但原来居住此地的111名成瘾者的部分成员却转移去了其他城市。到了1924年,该市仅有20名登记在册的成瘾者在接受治疗。如果算上其他被确认的非法获取麻醉品的30名成瘾者,此时的杰克逊威尔市总共仅有50名成瘾者。[35]即使考虑到当时数字的不确定因素,成瘾者人数在法律实施之后的激烈减少倾向,足以显示较之于之前所实施的地方法令,联邦麻醉品法的效果是非常明显的。其他一些地方的调查结果也显示了吸毒者人数的减少倾向。劳伦斯·科尔博等专业人士认为,就美国整体而言,从《哈里森法》开始实施的1915年3月到1922年的这7年时间里,成瘾者数从21.5万人下降到11万人。[36]托马斯·罗也肯定地指出:“这个法案的一个非常可能的结果是美国鸦片类成瘾者的数量大大减少了。”虽然鸦片类成瘾者大约在1900年开始从高峰开始下滑,但是,《哈里森法》“显然加剧了这种趋势……它的最大的成功之处就在于剥夺了鸦片类麻醉品以及含鸦片类成分的专卖药品在非医学领域的滥用特权”。[37]

第二,《哈里森法》以联邦法律形式确立了反对吸毒与成瘾的社会道德观念。

在经历了麻醉品无限制使用的“麻醉品乐园”时代之后,从19世纪中期开始,对于这种所谓改变美国人社会生活方式的麻醉品使用及其成瘾现象,一些地方逐渐开始通过立法予以限制。较之现代,尽管当时的人们对麻醉品成瘾者还能持有较为宽容的态度,但在成瘾者的种种成瘾丑态渐露之后,它终究也要成为一种被社会公众所诟病的行为而被逐渐排斥。到了19世纪末20世纪初,伴随着病原性成瘾者数量的逐渐减少与非病原性的康乐性成瘾者数量的渐次增加,尤其是成瘾者的成员结构渐趋年轻化和贫困化,麻醉品成瘾现象也就越来越成为美国主流社会所无法容忍的一种道德上的“罪恶”,而美国禁毒外交政策的实施则在相当程度上影响了这种社会道德观念的最后形成。相对于在远东从事鸦片贸易的欧洲列强而言,美国所拥有的道德上的优势,促使其倡导了早期国际禁毒协议。因此,在早期的美国禁毒活动家们的心目中,麻醉品的非医疗使用,已然是一种无论在身体上还是在道德上都将对社会构成威胁的罪恶存在。[38]禁毒外交的发展所带来的道义上的责任更加深了他们以严厉的麻醉品控制领导国际禁毒运动的信念。无疑,这种对麻醉品及其成瘾的认识直接影响着《哈里森法》的制定者莱特。尤其是伴随着立法过程中种种夸张的宣传以及完全嫁祸于外来族裔的思维方式,更是让外来少数有色族裔的负面形象与麻醉品成瘾被大众视为一种“道德罪恶”,并且在美国公众心目中观念化。因此,《哈里森法》是“对道德恶魔的一次常规性打击”。[39]它“代表了大众对于社会混乱与无效率的恐惧以及对个人非道德行为予以清理的一种进步的社会改良观”。[40]总之,随着《哈里森法》在联邦法律体系上确认了吸毒及成瘾是一种反社会行为的“罪恶”,美国社会对于毒品使用的认识逐渐趋于一致,这也是美国禁止理念的禁毒禁止模式至今依然可行的重要原因之一。

第三,《哈里森法》树立了美国毒品控制政策中的禁止模式的主题。

《哈里森法》的最大意义就在于它为美国联邦禁毒立法设置了一个禁止的基本格调。从此,非法毒品的使用成为美国法律所禁止的常识性问题。

自《哈里森法》通过之后,美国联邦政府的禁毒立法进入一个明显的量化时期。事实上,禁毒史上的几部重要法令均与《哈里森法》所确立的禁止型的法律体系密切相关。[41]其中,在对《哈里森法》的解释日趋严厉的时代背景下,1922年的《麻醉药品进出口法》(Narcotic Drug Import and Export Act),通过加强对麻醉品的进出口、销售、拥有、制作以及消费的管制,旨在消除非医用麻醉品的非法使用。1924年的《海洛因法》(Heroin Act),进一步加强了《哈里森法》通过以来对于海洛因的控制。它禁止任何进口与拥有海洛因的方式,并强制停止了对包括医用海洛因在内的任何一项海洛因的生产。1937年,《大麻税法》(Marijuana Tax Act)将大麻列入管制,补充了当年《哈里森法》出于妥协的目的而曾经放弃的管制内容。1938年通过的《食品、药品以及化妆品法》(Food, Drug, and Cosmetic Act),既是对1906年通过的《纯食品及药品法》的补充,更是在《哈里森法》的基础上对事关各种麻醉品成分的制成品加强控制。1951年由莱特夫人督促通过的哈里森法修正案——《博格斯法》(Boggs Amendment to the Harrison Narcotic Act),明确规定了对违法者的强制性措施,联邦权力由此而公开介入州治安权。这是在东西方冷战的历史背景下而轻易达到的当年《哈里森法》所难以实现的目标。[42]1965年的《毒品滥用控制修正案》(Drug Abuse Control Amendment)则对一些被滥用的抑制剂、兴奋剂以及迷幻药剂等新型毒品进行了规制,从而扩大了20世纪初以来对于毒品的界定范围。1970年的《综合毒品滥用及控制法》(Comprehensive Drug Abuse and Control Act),更是将《哈里森法》通过以来的禁毒法同而为一,至此为止,美国相继通过了55部与禁毒相关的联邦法律。[43]总之,在克服了种种立法障碍之后,伴随着国内外形势需要而相继出现的各种禁毒立法,或对《哈里森法》的内容予以补充,如《大麻税法》等,或对《哈里森法》的外延予以扩张,如《博格斯法》,从而在美国建立了一套完善的毒品控制的法律体系,亦即本书所强调的法律惩戒模式。事实上,从《哈里森法》借力于联邦征税权得以立法成功,到《博格斯法》中的联邦权力对州治安权的公开介入,这一历史事实本身就反映了联邦权力从隐晦到公开地侵蚀地方权力的过程,而《哈里森法》恰恰就是这一联邦禁毒法律体系的起点。基于这样的历史观察角度,诺尔曼·克拉克认为,同样是禁止的法律,《禁酒法》虽曾在立法阶段轰轰烈烈、路人皆知,然而立法之后却仅仅实施了短暂的13年;而《哈里森法》虽然在立法阶段波澜不惊、悄然落幕,却在美国禁止立法体系中“留下了更为持久的……精神遗留物”。[44]毫无疑问,克拉克所谓的“精神遗留物”,正是《哈里森法》给美国禁毒史所规定的经久不息的“禁止”主题。

第四,《哈里森法》使美国禁毒外交活动更为积极活跃。

如前所述,由于事关鸦片贸易的大量利益所在,美国之外的欧洲列强对于吸毒及其成瘾等同于“罪恶”的观念较之美国要淡薄许多。因此,作为国际多边合作禁毒运动的倡导国,虽然美国主张对成瘾性麻醉品的使用加以完全禁止,但是,这种立场自“万国禁烟会”开始就为英国等牟利于鸦片贸易的国家所抵制。前述所涉及的英国之“罗勒斯顿报告”,就集中显示了英国的非禁止立场。报告所极力声称的成瘾现象乃是疾病而非执法问题的主张,事实上就是英国对成瘾性麻醉品加以“管制”而非完全“禁止”的主张。由于国力与国际地位的差距,美国的“禁止”主张虽历经上海与海牙两场国际鸦片会议的讨论,占主流的国际麻醉品政策依然是英国的“管制”政策。更为重要的是,在《哈里森法》出台之前,美国虽然在国际禁毒舞台上大唱其道德高调,但事实上却缺乏一项全面的联邦毒品控制政策,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里,美国也因此屡遭欧洲各国的质疑。显然,“联邦立法的缺失成为美国国际禁毒运动的一个真正的障碍。”[45]

《哈里森法》的通过使上述尴尬悄然消失。立法成功之后,美国明显加强了其禁毒外交政策的实施。正是在美国的努力下,《日内瓦鸦片公约》得以成功并入“国际联盟”盟约之中。虽然“孤立主义”外交导致其未能加盟国联,但是,美国与国联有关禁毒机构的联系却从未真正中断。虽然在20世纪20年代的“日内瓦会议”上,美国代表受挫于其僵硬而不合实力的外交手法,但从另一角度而言,这也恰恰体现了他们在国际禁毒舞台上的自信心以及不遗余力推行其禁毒主张的积极态度。在其作为霸主的国家综合实力尚未真正具备之前,来自欧洲殖民列强与生产国的抵制虽然使其在国际禁毒领域的活动受到了很大的限制,但是,以《哈里森法》所启动的联邦禁毒法体系为依靠的美国禁毒外交却未因此而停止。事实上,伴随着其国内反对麻醉品立法体系内容的不断充实,美国禁毒外交的禁止理念终于随着第二次世界大战的完全胜利以及由此而获得的实力得以实现。

系统的医学参考与学习网站:天山医学院, 引用注明出处:https://www.tsu.tw/edu/12999.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