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制隔离戒毒是我国戒毒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现阶段符合我国国情、适应我国毒品形势的不可或缺的戒毒康复措施。做好强制隔离戒毒工作对帮助吸毒人员生理脱毒、康复治疗、回归社会,遏制吸毒问题发展蔓延,减少吸毒社会危害具有重要意义。截至2013年,全国共建立强制隔离戒毒所678个,2013年在所戒毒人员30余万名,已基本适应我国目前的毒情和戒毒需求。强制隔离戒毒所有两类,一类是公安机关的强制隔离戒毒所,另一类是司法行政部门的强制隔离戒毒所。我国实行的是分段执行的强制隔离戒毒工作管理体制,即在公安机关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执行强制隔离戒毒3~6个月(不具备条件的地方,在公安机关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执行时间不得超过12个月)后,转至司法行政部门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继续执行剩余的强制隔离戒毒期限。公安部、司法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各自系统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戒毒康复场所的设置、布局、规划实行统筹指导、监督、管理。强制隔离戒毒场所的审批权为省级人民政府。

适用对象

强制隔离戒毒的适用对象为具有以下六种情形的吸毒成瘾人员:

一是拒绝接受社区戒毒的。《戒毒条例》第14条对拒绝接受社区戒毒作出规定,即“社区戒毒人员应当自收到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社区戒毒执行地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报到,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报到的,视为拒绝接受社区戒毒”。被责令社区戒毒的人员拒绝接受社区戒毒,既是对法律的蔑视,也是对自己的不负责任。在西方一些国家,吸毒被规定为犯罪行为,但法院往往会让吸毒人员选择戒毒治疗还是被判处刑罚,如选择戒毒治疗却并没有付诸行动或者不能遵守戒毒治疗机构的规定,则将被判处刑罚。比较而言,我国对吸毒人员的政策较为宽松,鼓励自愿戒毒,提倡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是最后的手段。吸毒成瘾人员拒绝社区戒毒,表明其没有戒毒的决心和信心,需要政府采取强制隔离戒毒措施进行干预和帮助。

二是在社区戒毒期间吸食、注射毒品的。对吸毒成瘾人员采取社区戒毒,旨在鼓励他们既能维持正常的生活、工作、学习、社会活动,又能在适度的帮助和监督下戒除毒瘾。如果在社区戒毒期间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表明他在开放的环境中难以抵挡毒品的诱惑,仅依靠社区戒毒工作小组的监督已经不够,从救助吸毒人员和维护社会管理秩序考虑,应对其采取强制隔离戒毒措施,使其在封闭的无毒环境中戒毒康复是非常必要的。同时,《戒毒条例》第19条对社区戒毒人员应当根据公安机关的要求定期接受检测作出规定,对社区戒毒工作小组和公安机关可以及时发现社区戒毒人员的吸食、注射毒品行为提供法律支持。

三是严重违反社区戒毒协议的。严重违反社区戒毒协议包括以下情形:社区戒毒人员在社区戒毒期间,逃避或者拒绝接受检测3次以上,擅自离开社区戒毒执行地所在县(市、区) 3次以上或者累计超过30日的。对严重违反社区戒毒协议的,社区戒毒专职工作人员应当及时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

四是经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后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吸毒成瘾人员完成为期三年的社区戒毒,或者经过强制隔离戒毒后仍吸食、注射毒品的,表明其毒品依赖度高,仍需封闭的戒毒环境,有必要对其采取强制隔离戒毒措施。

五是对于吸毒成瘾严重,通过社区戒毒难以戒除毒瘾的人员,公安机关可以直接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对吸毒成瘾严重的界定,公安部、卫生部2011年1月30日发布的《吸毒成瘾认定办法》作出规定,吸毒成瘾人员具有以下三种情形之一的,认定其吸毒成瘾严重:一是曾经被责令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含《禁毒法》实施以前被强制戒毒或者劳教戒毒)、社区康复或者参加过戒毒药物维持治疗,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二是有证据证明其采取注射方式使用毒品或者多次使用两类以上毒品的;三是有证据证明其使用毒品后伴有聚众淫乱、自伤自残或者暴力侵犯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等行为的。

六是吸毒成瘾人员自愿接受强制隔离戒毒的,经公安机关同意,可以进入强制隔离戒毒所戒毒。这是对自愿戒毒、社区戒毒和强制隔离戒毒措施的补充,适用对象与前几类戒毒人员有所区别,不同于强制隔离戒毒所设立自愿戒毒部接收的自愿戒毒人员,也不同于被公安机关决定的强制隔离戒毒人员,针对的是那些主观上强烈要求戒毒但又难以抵制毒品诱惑、客观上需要封闭的无毒环境和强有力监督,公安机关尚未将其作为强制隔离戒毒对象的吸毒成瘾人员,但其法律地位不同于被公安机关决定的强制隔离戒毒人员,为提倡、鼓励吸毒人员自觉、主动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与其就戒毒治疗期限、戒毒治疗措施等作出约定。也就是说,该类吸毒成瘾人员进入强制隔离戒毒所,只需经该强制隔离戒毒所所在地公安机关同意,而无须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但应当与强制隔离戒毒所签订协议。《禁毒法》实施后,一些强制隔离戒毒所已接收为数不少的此类戒毒人员,既严格要求其遵守强制隔离戒毒所的管理制度,又在探访、请假等方面给予更多空间,在自愿和强制之间找到了较好的平衡,当前各地正在逐步探索对此类戒毒人员的管理方式。

不适用强制隔离戒毒的对象

有两种不同的情况,即不适用强制隔离戒毒的与可以不适用强制隔离戒毒的。

不适用强制隔离戒毒的

包括怀孕和哺乳自己不满一周岁婴儿的两类妇女。尽管强制隔离戒毒不是处罚措施而是具有救助、教育性质的强制性措施,但强制隔离戒毒所实行的是封闭式管理,如此时实施强制隔离戒毒,可能刺激怀孕妇女,不利于胎儿发育,不利于怀孕妇女接受家人日常生活的照顾。对不满一周岁婴儿来讲,对母亲有生理和精神上的双重需求,最需要的莫过于母亲的养育和照料。公安机关在查获吸毒成瘾人员时,发现其怀孕或者哺乳自己不满一周岁婴儿的,应当直接作出社区戒毒的决定。实际工作中,公安机关有的未能及时发现上述情况而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并送入强制隔离戒毒所执行。为保护妇女儿童权益,强制隔离戒毒所对新入所女性戒毒人员要进行妊娠检查,并在入所24小时内进行首次谈话,了解其家庭特别是子女情况,发现其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不满一周岁婴儿的,要立即向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机关提出变更为社区戒毒的意见,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机关要尽快核实并作出决定。对自己孩子超过一周岁但仍处在幼儿期的,强制隔离戒毒所工作人员要了解其孩子有无得到安置、有无家人照管,对孩子没有得到妥善安置和照管的,要向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机关反馈,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机关要立即通知户籍地或者居住地派出所核实情况,并视情处置。

可以不适用强制隔离戒毒的

是指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强制隔离戒毒措施的最终目的是帮助吸毒成瘾人员戒除毒瘾,如果对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通过学校和家庭的教育、监护能够戒除毒瘾、回归正常生活,政府就没有必要消耗巨额成本采取强制隔离戒毒措施,而且也不影响未成年人的学业,有利于未成年人的生理和心理健康。近年来,合成毒品滥用人数剧增,青少年滥用冰毒、摇头丸、氯胺酮等情况严重,一些未成年人仅仅依靠学校、家庭教育和监管已难以戒除毒瘾,对那些监护不到位,或者伴有其他违法行为,采取社区戒毒无效,不采取强制隔离戒毒将无法挽救的未成年人,可以采取强制隔离戒毒措施。公安机关在办理不满十六周岁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案件时,要征求学校和家庭的意见,尽量让学校和家庭去教育、挽救,采取强制隔离戒毒是最后的选择。同时,由于公安机关审批时间有限,调查走访难以深入细致,强制隔离戒毒所在工作中对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的家庭、学校走访、调查中发现强制隔离戒毒可能影响其学业且家庭和学校能够落实监护责任的,可以向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机关提出变更为社区戒毒的意见。

期限与执行

将强制隔离戒毒期限规定为2年,是经过反复论证和调研,在总结我国二十年来强制戒毒工作经验的基础上,充分考虑到毒品成瘾机制及戒除毒瘾需经历生理脱毒—心理矫治—回归社会这个较为完整的戒毒和巩固康复过程后确定的。考虑到立法惯例和方便执法,将强制隔离戒毒期限起始之日规定为决定之日。即使该人员先被拘留并由强制隔离戒毒所代为执行或者拘留期间又被强制隔离戒毒的,拘留和强制隔离戒毒时间可能会交叉重复,拘留期满时要办理解除拘留的法律手续,都不影响其强制隔离戒毒的执行期限。

《戒毒条例》第27条第二款规定,被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在公安机关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执行强制隔离戒毒3~6个月后,转至司法行政部门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继续执行强制隔离戒毒。此规定出台的原因有两个:一是利用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部门现有戒毒资源,减少重复建设。据测算,目前两个部门的戒毒资源经整合利用,基本能够满足强制隔离戒毒工作的需求。二是实现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部门管理的场所优势互补。公安机关强制隔离戒毒所呈点多面广的分布特点,大多在县区设置,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后便于办案部门送戒,可以节省执法成本,司法行政部门强制隔离戒毒所集中在省、市两级,设置规模大,收戒能力强。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部门分阶段执行强制隔离戒毒期限,工作重点不同,管理方式也有所不同,公安机关强制隔离戒毒所侧重于生理脱毒治疗、心理矫治、体能恢复、前期康复以及协助办案部门核查戒毒人员身份信息,通过对戒毒人员的教育感化收集违法犯罪线索,在打击违法犯罪特别是涉毒犯罪中发挥积极作用。而司法行政部门管理的强制隔离戒毒所侧重于戒毒后期康复、职业技能培训、劳动锻炼,为戒毒人员回归社会打好基础。

身体和携带物品的检查

一些吸毒成瘾人员为逃避、抗拒强制隔离戒毒,往往会吞食异物,随身携带的物品以及衣服、鞋袜中也可能会藏匿刀片、铁钉、注射器等锐器。还有一些戒毒人员为了所内吸毒,有人体藏毒现象。故在入所检查时要全面、细致。

在对戒毒人员进行身体及携带物品检查时,要考虑到吸毒人员系艾滋病高发群体,需提高警惕,注意防护,严格遵守有关安全操作程序,规范操作,预防和避免锐器伤害到自己。需要使用防护装备时,绝不可以嫌麻烦而简单从事,不要徒手接触吸毒人员用过的注射器,不能将锐利废弃物放置在他人可以接触到的地方。对受伤的戒毒人员,应戴上乳胶手套处置,不能徒手接触他们的血液或者伤口。

对检查发现的毒品,要按照《公安机关缴获毒品管理规定》的规定处理。对可能被病毒污染的废弃物要按照以下规定处理:运输废弃物须戴厚质乳胶手套;处理液体废弃物须戴防护眼镜;对容易伤人的锐利废弃物,采取深埋或者燃烧等处理方法;对检查发现的其他违禁物品,按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有关规定处理。销毁物品的,应当同时制作销毁物品清单,注明销毁物品的名称、数量、特征、来源、销毁理由以及批准人和监销人,并将该清单存戒毒人员档案。

戒毒人员生活物品以外的其他物品应当由强制隔离戒毒场所代为保管。生活物品,主要指衣物、书籍等,可以交给戒毒人员保存并使用。生活物品以外的容易腐烂变质及其他不易保管的物品,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在拍照或者录像后处理。由强制隔离戒毒所代为保管的物品,应当进行登记,并由戒毒人员签字确认后,存放在强制隔离戒毒所专门保管物品处。对戒毒人员自认为有重要或者较高价值的物品可以进行拍照,并当着戒毒人员本人的面进行袋装封存。一些强制隔离戒毒所利用真空压缩袋对戒毒人员物品进行妥善保存,既节省储物空间,又利于物品存放。

对女性戒毒人员的身体检查应当由女性工作人员进行。此规定是为了维护女性戒毒人员权益,保护女性戒毒人员隐私,是我国的立法惯例。但女性物品不涉及个人隐私与尊严问题,故对女性物品的检查未作特殊规定。

所内戒毒医疗机构的设立,管理人员的配备

强制隔离戒毒所设立戒毒医疗机构应当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批,主要是考虑到强制隔离戒毒所既有属于公安机关管理的也有属于司法行政部门管理的,既有不足百人的小型强制隔离戒毒所,也有几千人规模的特大型强制隔离戒毒所,同时由于各地经济发展不平衡,医疗资源分布不均,强制隔离戒毒所设立的戒毒医疗机构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批有利于从全省通盘考虑,有利于强制隔离戒毒所借助卫生行政部门管理的医疗机构的人员、设备资源,开展戒毒医疗社会化工作,提高强制隔离戒毒所医疗质量。

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配备必要的管理人员。强制隔离戒毒所的管理人员,主要指负责戒毒执法、场所安全、管理教育、治疗康复工作的民警。实践中,强制隔离戒毒所也可以聘请部分医疗、教育、技能培训等技术人员来弥补警力不足、专业性不强的问题。为提高戒毒效果,近年来一些强制隔离戒毒所邀请大专院校师生、社工、志愿者等协助开展戒毒人员教育工作,强制隔离戒毒所的教育、医疗、职业培训等工作的社会化程度将越来越高。

工作内容

强制隔离戒毒所的工作内容主要包括脱毒治疗、心理行为治疗、身体康复训练和卫生、道德、法制教育,职业技能培训,以帮助戒毒人员戒除毒瘾、回归社会。

脱毒治疗应当按照卫生部制定的《阿片类药物依赖诊断治疗指导原则》、《苯丙胺类药物依赖诊断治疗指导原则》、《氯胺酮依赖诊断治疗指导原则》等规范进行。不同种类的毒品在成瘾机制、戒断症状、治疗方法等方面存在很大差别,对吸食不同种类毒品的人员必须采取有针对性的治疗措施。对阿片类毒品,我国已经有较为成熟的脱毒治疗方法,经国家药品食品监督管理局批准的戒毒中西药有十余种,西药主要用于急性脱毒,中药主要用于稽延性戒断症状的治疗。对苯丙胺类、摇头丸、K粉等合成毒品的脱毒治疗大多以对症处理为主。目前国内不少强制隔离戒毒所欠缺专门的戒毒医务工作人员,所内医师不具备戒毒医疗、精神科医疗执业资格,也有不少强制隔离戒毒所不具备戒毒医疗、精神科执业范围,从而无法开展合法的戒毒医疗服务,这是我国的强制隔离戒毒所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

心理行为治疗是戒毒治疗的关键环节,对降低复吸率极为重要。在以往的强制隔离戒毒工作中,对戒毒人员的心理行为治疗没有得到重视,主要是因为我国的心理咨询、心理治疗、行为治疗工作普遍没有得到广泛应用,社会认知度、知晓率低,专业人员缺乏,治疗还处于较低水平,在监管场所的应用差强人意。近年来,人们对心理问题越来越重视,社会认知度普遍提高,专业人才培训和知识推广得到加强,在强制隔离戒毒所开展心理行为治疗工作已经有了一定的社会基础。今后强制隔离戒毒所要有针对性地加强心理咨询与心理行为治疗工作,加强心理专业人才的培养和引进,鼓励干部、职工参加国家心理咨询师资格考试,取得相应资质。

长期吸毒可导致身体素质差,体能下降,免疫力低,感染肝炎、艾滋病、结核等,还会使吸毒人员的社会功能减弱,故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对戒毒人员进行身体康复训练。《戒毒条例》要求戒毒人员在天气情况允许的条件下每天户外活动不得少于2小时,户外活动主要指跑步、广播操、乒乓球、篮球、集体舞蹈等,一些强制隔离戒毒所组织戒毒人员练习瑜伽、太极等,不同戒毒阶段的人员可选择强度不同的项目进行康复训练。

对戒毒人员的卫生、道德、法制教育要逐步形成体系化、专业化和社会化。体系化是指对每名戒毒人员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应当接受的教育课程以及各个时段应当完成的课程制订规划,防止零散、重复。专业化是指卫生、道德、法制方面的教育内容要体现专业水平,防止向戒毒人员传授一知半解的知识。社会化是指对戒毒人员的教育,除了强制隔离戒毒所工作人员,要邀请卫生防疫、医疗机构、学校以及一些热心于社会公益事业的团体、人士来开展专门教育。同时,也可邀请社会工作者、志愿者及戒毒成功人员帮助开展教育。教育形式要丰富多样,可采取集中授课、个别谈话、社会帮教、亲友规劝、现身说法等多种形式进行,力戒单调乏味、枯燥说教。

在职业技能培训方面,应当争取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的支持,将戒毒人员的职业技能培训纳入无业、下岗人员的就业培训规划,采取自愿的方式,培训合适的技能,考试合格者发给相应的证书,为戒毒人员回归社会打好基础。

对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的管理

分别管理

一是按性别分别管理,这是强制隔离戒毒所一贯的做法。通常强制隔离戒毒所设立单独的女子戒毒区,有的省设立女子戒毒所,只收戒女性吸毒成瘾人员,民警也以女性为主,针对女性戒毒人员的生理、心理特点,从生活、卫生方面给予照顾,在教育、体能训练和技能培训方面都与男性戒毒人员有所区别。二是按年龄分别管理,将未成年戒毒人员单独集中管理,对老年戒毒人员也相对集中管理,在学习、教育、康复、生活、饮食方面作出符合年龄特点的安排。三是按患病情况分别管理,主要是将患有艾滋病、性病、肝炎、结核等传染病的人分开管理,防止传染,便于治疗。

分层次管理

即根据戒毒治疗的不同阶段和戒毒人员的表现,实行逐步适应社会的分层次管理。目前有的强制隔离戒毒所借鉴国外针对吸毒成瘾人员的居住式治疗康复机构——治疗集体( therapeutic community,TC)理念,在强制隔离戒毒所设立“模拟社区环境”,让处于戒毒康复后期的、表现好的戒毒人员逐步实现自我管理,要求遵守共同规则、相互激励、相互监督、相互约束、相互帮助、共同成长,使其停止反社会行为,产生亲社会的态度及价值观,重新成为对社会有用的人。有的地方依托强制隔离戒毒所建立集居住、工作、学习于一体的戒毒康复中心,向后期康复和戒毒期满人员提供就业、生活场所,通过工作人员引导、监督和戒毒人员自我管理,逐步回归社会。

所外就医的规定

对患严重疾病的戒毒人员,强制隔离戒毒所不具备医疗条件的,如果不允许其所外就医,可能会耽误治疗甚至危及生命,因此,所外就医是非常必要的。

所外就医,不能由强制隔离戒毒所自行决定,而必须经强制隔离戒毒所主管机关批准,并报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机关备案,强制隔离戒毒所才可以允许其所外就医,同时应当通知戒毒人员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公安机关派出所,参照对社区戒毒人员的管理办法进行管理。在实际工作中,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将戒毒人员患严重疾病的初步诊断书或者其他证明材料连同所外就医呈批表同时报主管机关,审批材料应当留存档案备查。主管机关批准后,报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机关备案,在吸毒人员动态管控系统中要录入相应信息,落实管控措施。另外,由于我国财政制度的要求,对戒毒人员的费用保障仅限于戒毒人员伙食费和脱毒治疗费,严重疾病的治疗费用没有纳入财政保障,所外就医费用由戒毒人员本人承担,也可统一纳入医疗保险、新农合、社会保险。

在所外就医期间,发现其病情好转,所外就医条件消失的,戒毒人员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公安机关派出所应当责令其返回强制隔离戒毒所执行剩余的戒毒期限。对健康状况不再适宜回所执行强制隔离戒毒的所外就医人员,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向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机关提出变更社区戒毒的建议。执法中要注意:一是强制隔离戒毒所是提出变更为社区戒毒建议的部门,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机关是决定部门;二是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机关应当自收到建议之日起7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对所外就医以及变更社区戒毒的戒毒期限计算规定如下:所外就医期间,强制隔离戒毒期限连续计算,即所外就医时间计入强制隔离戒毒时间。对健康状况不再适宜回所执行强制隔离戒毒、经批准变更为社区戒毒的,已执行的强制隔离戒毒期限折抵社区戒毒期限。对所外就医的条件和不适宜回所执行强制隔离戒毒的健康状况条件需统一标准,既充分保障戒毒人员所外就医权利,充分保障戒毒人员的生命健康权,又要防止强制隔离戒毒所滥用所外就医和变更社区戒毒措施的情况出现,执法监督部门对此也应加大监督力度。

脱逃的处理

对脱逃的处置

戒毒人员脱逃的,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报告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并配合公安机关追回脱逃人员。戒毒人员脱逃行为是抗拒行政执法行为,应当予以制止。但戒毒人员不同于犯罪嫌疑人和罪犯,现实危害性不同,引起的后果不同,公安机关既要积极追回脱逃戒毒人员,也要注意不能像追捕逃犯一样去操作。

被追回的期限计算

与对所外就医的处理不同,脱逃期间的戒毒期限不计入强制隔离戒毒时间。实践中,脱逃戒毒人员被异地公安机关查获,送入原强制隔离戒毒所可能有诸多不便,查获地公安机关也可以送入本地强制隔离戒毒所执行剩余戒毒期限,但应当通知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机关和原强制隔离戒毒所。另外,对脱逃期间又吸食、注射毒品的,查获地公安机关应当重新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并通知原决定机关和原强制隔离戒毒所。

被追回的戒毒人员应当延长强制隔离戒毒期限

这项规定对戒毒人员具有一定的警示性,体现了法律的严肃性,有利于维护强制隔离戒毒所正常的管理秩序。强制隔离戒毒尽管是一项教育、挽救措施,但具有强制性,戒毒人员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强制隔离戒毒所管理规范和制度,脱逃行为是戒毒人员对法律的对抗,也表明他们仍然期望毒品,需要较长时间康复。因此,规定对脱逃人员延长强制隔离戒毒期限是必要的。

提前或者延长强制隔离戒毒期限的规定

提前或者延长强制隔离戒毒期限的意见由强制隔离戒毒所提出,报请强制隔离戒毒原决定机关审批,原决定机关应当在规定时限内作出决定并送达被决定人,不批准的应当出具书面材料说明理由。依据国家禁毒委《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强制隔离戒毒工作的意见》,对于拒不交代真实身份、姓名、住址的,被责令接受社区康复的人员拒绝接受社区康复或严重违反社区康复协议,并再次吸食、注射毒品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的,企图通过自伤自残、吞食异物等行为逃避戒毒的,以及出所后不具备社区康复、家庭监护条件的,不得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被决定执行强制隔离戒毒两次(含)以上的,应当从严控制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的期限。对强制隔离戒毒期间请假外出逾期不归、脱逃的,所外就医期间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或者有其他严重违反规定行为的人员,强制隔离戒毒所应提出延长强制隔离戒毒期限的意见。

对提前解除或者延长强制隔离戒毒期限的,批准机关应当出具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或者延长强制隔离戒毒期限决定书,送达被决定人,并在送达后24小时以内通知被决定人的家属、所在单位以及其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

关于送达,送达的对象是被决定人,送达的主体是作出决定的机关。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的规定,送达方式有直接送达、留置送达、委托送达、公告送达等。送达“提前或者延长强制隔离戒毒期限决定书”应当采取直接送达的方式,强制隔离戒毒所或者批准机关直接将决定书交付给被决定人,被决定人在送达回证上签收。

为了有利于被决定人的家属、所在单位和派出所及时了解戒毒人员现状,便于落实帮教、监护、管控措施,应当将提前或者延长强制隔离戒毒期限的决定通知被决定人的家属、所在单位和派出所,被通知的派出所可以是被决定人的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也可以是被决定人的现居住地派出所。这符合我国人口流动大、人户分离现象突出的现实情况,增加现居住地派出所,有利于将对戒毒人员的帮教和管控责任落实到位。通知家属、所在单位和派出所的时间应在“提前或者延长强制隔离戒毒期限决定书”送达本人之后的24小时内。通知提前或者延长强制隔离戒毒期限决定的主体,与通知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的主体相同,是批准机关,公安机关办案部门在执法中要注意按时限要求通知被决定人的家属、所在单位、其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

解除

解除强制隔离戒毒包括强制隔离戒毒两年期满的解除、强制隔离戒毒一年期满经评估、批准提前解除和延长强制隔离戒毒期限期满时的解除。

解除强制隔离戒毒不需要再经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机关批准,但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在3日前通知决定机关。戒毒人员出所前3天,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机关得到其即将出所的通知后,要尽快将相应信息录入到吸毒人员信息管理系统中,并检查戒毒人员是否脱管、漏管,以随时掌握其戒毒效果。

解除强制隔离戒毒时,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制作“解除强制隔离戒毒证明书”,送达戒毒人员本人。“解除强制隔离戒毒证明书”是戒毒工作的法律文书,其制式统一制定;强制隔离戒毒所送达戒毒人员本人时需要其签字,并留存一联入戒毒人员档案。

对强制隔离戒毒解除人员应当严格落实出所必接制度。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出所前,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提前通知其户籍所在地或现居住地公安机关、其家属、所在单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时,其户籍所在地或现居住地公安机关应当派人会同戒毒人员家属或所在单位将其接回,做好衔接工作,落实动态管控措施,并给予相应的照管。这是为了防止一些戒毒人员出所后家属找不到、派出所不知其行踪、完全处于脱管状态的现象,在总结一些地方将戒毒人员帮教工作纳入社会化管理的经验做法基础上作出的规定。对有特殊情况不便领回的被解除强制隔离戒毒的人员,可由强制隔离戒毒所将其送回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公安机关。对同意进入戒毒康复场所的被解除强制隔离戒毒的人员,由强制隔离戒毒所送到戒毒康复场所或者由戒毒康复场所将其接入。

对被解除强制隔离戒毒的人员,由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机关根据《戒毒条例》第37条,参照其强制隔离戒毒诊断评估结果,决定是否责令其接受社区康复;但对已强制隔离戒毒2次以上的,应当直接作出责令其接受社区康复的决定。对责令社区康复的人员,应当及时交给执行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建立工作小组,签订戒毒协议,落实社区康复措施。以上措施的落实将有利于戒毒人员巩固戒毒成效,提高操守率。

诊断与评估

强制隔离戒毒诊断评估是指强制隔离戒毒所对戒毒人员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的生理脱毒、康复治疗、行为表现、社会环境与适应能力等情况进行综合考核、客观评价。诊断评估结果是强制隔离戒毒所对戒毒人员按期解除强制隔离戒毒、提出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或者延长强制隔离戒毒期限意见以及责令社区康复建议的直接依据。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建立由所领导及管理、教育、医务等多岗位工作人员组成的诊断评估工作小组,负责日常诊断评估工作,有条件的可以邀请政府有关部门工作人员、社会工作者及本所以外的执业医师参加诊断评估工作,以增强诊断评估工作的科学性、合理性和公信力。

诊断评估的内容和标准

诊断评估内容包括生理脱毒评估、康复治疗评估、行为表现评估、社会环境与适应能力评估。生理脱毒评估、康复治疗评估、行为表现评估结果分为“合格”、“不合格”两类;社会环境与适应能力评估结果分为“良好”和“一般”两类。

  1. 生理脱毒评估标准:①毒品检测结果呈阴性;②停止使用控制或者缓解戒断症状的药物;③急性戒断症状完全消除;④未出现明显稽延性戒断症状;⑤未出现因吸毒导致的明显精神症状或者原有精神障碍得到有效控制。戒毒人员同时达到上述五项,生理脱毒评估为“合格”,否则为“不合格”。
  2. 康复治疗评估标准:①身体相关功能有所改善;②体能测试有所提高;③戒毒动机明确,信心增强,掌握防止复吸的方法;④未出现严重心理问题或者精神症状;⑤有改善与家庭、社会关系的愿望和行动。戒毒人员同时达到上述五项,康复治疗评估为“合格”,否则为“不合格”。
  3. 行为表现评估标准:①服从管理教育,遵守所规所纪;②接受戒毒治疗,参加康复训练;③参加教育矫治活动;④参加康复劳动;⑤坦白、检举违法犯罪活动。对戒毒人员的行为表现,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将上述考核内容分解量化,采取日积累、月考评、逐月累计的计分形式进行动态考核,达到规定分数的为“合格”,否则为“不合格”。
  4. 社会环境与适应能力评估标准:①与有关部门签订社会帮教协议或者有明确意向;②家属或者所在社区支持配合其戒毒;③有主动接受社会监督和援助的意愿;④掌握一定的就业谋生技能;⑤有稳定的生活来源或者固定居所。戒毒人员同时具备上述三项以上的,社会环境与适应能力评估为“良好”,否则为“一般”。

对生理脱毒、康复治疗、行为表现评估结果均达到“合格”的戒毒人员,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按期解除强制隔离戒毒;对生理脱毒、康复治疗评估结果中有一项以上为“不合格”的,强制隔离戒毒所可以提出延长强制隔离戒毒期限3~6个月的意见;对行为表现评估结果尚未达到“合格”的,强制隔离戒毒所根据其情况,可以提出延长强制隔离戒毒期限的意见,延长时间不得超过12个月。对生理脱毒评估、康复治疗评估、行为表现评估均达到“合格”,社会环境与适用能力评估结果为“良好”的,强制隔离戒毒所可以提出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的意见,但对被两次以上强制隔离戒毒的,应当从严控制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的期限。对社会环境与适应能力评估结果为“一般”的,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提出对其责令社区康复的建议。

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戒毒人员,不得提出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的意见:①拒不交代真实身份和住址的;②脱逃被追回或者有自伤自残行为的;③所外就医、探视、请假外出等期间或者回所时毒品检测结果呈阳性或者拒绝接受毒品检测的;④被责令接受社区康复的人员拒绝接受社区康复或者严重违反社区康复协议,因再次吸食、注射毒品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的;⑤其他不宜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的。

对强制隔离戒毒所提出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的意见后戒毒人员有脱逃、自伤自残或者殴打其他戒毒人员等严重违反所规所纪行为的,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撤回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的意见。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机关已批准的,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建议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机关撤销该决定。

戒毒人员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被依法收监执行刑罚、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或者被依法拘留、逮捕执行完毕后,因强制隔离戒毒尚未期满继续执行强制隔离戒毒的,该期间的行为表现由相应的羁押场所作出评估,并随戒毒人员移交强制隔离戒毒所。

诊断评估程序

戒毒人员入所7天内,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为其建立诊断评估手册,记载其生理脱毒、康复治疗、行为表现、社会环境与适应能力等情况,作为诊断评估依据。

  1. 公安机关强制隔离戒毒所向司法行政部门强制隔离戒毒所移交戒毒人员时,应当同时移交戒毒人员诊断评估手册。司法行政部门强制隔离戒毒所接收公安机关强制隔离戒毒所移交的戒毒人员后,对其后续的戒毒情况应当继续在公安机关移交的戒毒人员诊断评估手册上进行记载。
  2. 执行强制隔离戒毒3个月后,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参照生理脱毒评估标准对戒毒人员生理脱毒情况进行阶段性评价,评价结果应当作为一年后和期满前生理脱毒诊断评估的重要依据。
  3. 执行强制隔离戒毒1年后,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对戒毒人员进行综合诊断评估。强制隔离戒毒所诊断评估办公室应当采取查阅戒毒人员诊断评估材料、与戒毒人员谈话、进行相关测试和社会调查等方式开展诊断评估工作,形成诊断评估结果。
  4. 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将诊断评估结果向戒毒人员公示3日以上。戒毒人员本人或者他人向强制隔离戒毒所提出异议的,诊断评估办公室应当给予解释或者答复。对解释或者答复仍有异议的,7日内可以向强制隔离戒毒所所属机关的强制隔离戒毒诊断评估指导委员会提出复核要求。
  5. 诊断评估结果经公示并按有关规定审核后,强制隔离戒毒所提出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或者延长强制隔离戒毒期限意见的,应当向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机关提交以下材料:①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或者延长强制隔离戒毒期限的意见书;②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的复印件;③其他需要移送的材料。
  6. 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机关应当自收到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延长强制隔离戒毒期限的意见之日起7日内,做出是否批准的决定,于做出决定后7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决定人,并通知强制隔离戒毒所。对不批准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或者延长强制隔离戒毒期限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机关应当作出书面说明,并在7日内通知强制隔离戒毒所。

强制隔离戒毒期间被判刑罚或者被拘留、逮捕的处理

戒毒人员因特殊情形被中断强制隔离戒毒措施的情形有以下两种:一是被判处刑罚,指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被发现有犯罪行为而判处刑罚;二是被拘留、逮捕。

戒毒人员被发现具有上述情形的,转其他监管场所、羁押场所执行刑罚或者羁押,由执行、羁押的场所给予必要的戒毒治疗。强制隔离戒毒所与看守所、监狱的性质不同,羁押对象、管理方式、安全要求、职责任务不同,被拘留、逮捕的,应当转看守所执行;被判处刑罚的,应当转监狱执行。

监管场所、羁押场所具有强制隔离戒毒所同样封闭的无毒环境,给予必要的戒毒治疗,同样可以起到强制性戒毒的效果,对被判处刑罚或者被拘留、逮捕的戒毒人员其强制隔离戒毒的时间应当连续计算,刑罚或者羁押期限应当予以折抵强制隔离戒毒期限。

刑罚执行完毕时、解除强制性教育措施时或者释放时强制隔离戒毒尚未期满的,应当继续执行强制隔离戒毒。这主要是因为《禁毒法》实施后,一些戒毒人员为逃避为期两年的强制隔离戒毒,有的主动交代自己轻微犯罪行为希望被判处短期徒刑,从而尽快获得自由,企图钻法律空子。实践中,刑罚执行完毕、解除强制性教育措施或者释放时强制隔离戒毒尚未期满的,如何转送、如何衔接、如何确定继续执行的场所等问题还需进一步明确,但应当坚持方便执法、就近执行的处理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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