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区戒毒是《禁毒法》新增的戒毒措施,目的是教育挽救吸毒时间不长、成瘾程度不深、本人有戒毒意愿且具备家庭监护条件的吸毒人员。规定吸毒成瘾人员可以在社区接受戒毒治疗,有利于消除对吸毒人员的社会歧视,为其戒毒治疗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截至2012年底,全国已建立社区戒毒工作领导小组23 083个,成立社区戒毒工作办公室26 669个,配备专职工作人员22 600余名、兼职工作人员68 300余名。

社区戒毒是一种起源于美国和英国的戒毒措施,该措施以“社区”为依托,结合政府、社区、志愿者等多元主体的力量,通过毒瘾戒断和社会回归措施并重的方式予以戒毒。这一措施不仅被认为能够有效戒断毒瘾,且社区环境有利于戒毒者回归社会,还能缓解传统强制戒毒的羁押问题,进而降低政府的公共支出,现已为众多的国家所借鉴和移植。

社区戒毒的意义有三,一是吸毒与复吸的原因大多都与社区生活环境相关,社区戒毒措施能够在这些方面发挥作用;二是社区戒毒可以弥补吸毒者康复、回归社会的制度缺失;三是社区戒毒措施的实施有利于把禁毒从政府行为、部门行为逐渐转变为全社会的行为。各国实践证明,要有效解决毒品问题仅靠政府和公安机关是不可能实现的。

决定机关及决定程序

《戒毒条例》规定,社区戒毒的决定由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依法作出。

从《禁毒法》关于强制隔离戒毒的法定情形看,立法者倾向于对公安机关第一次发现的吸毒成瘾人员先使用社区戒毒这一措施,但社区戒毒并不是强制隔离戒毒必经的前置措施。对于吸毒成瘾严重,通过社区戒毒难以戒除毒瘾的吸毒成瘾人员,公安机关可以直接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据了解,《禁毒法》从2008年6月1日施行以来,不少地方公安机关在戒毒执法中,对初次发现的吸毒成瘾人员依法决定社区戒毒。

如何判定吸毒成瘾和吸毒成瘾严重是长期困扰公安机关的突出问题。《禁毒法》授权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公安部门规定吸毒成瘾的认定办法。为此,卫生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和公安部经多次调研和组织专家研讨,于2011年1月以公安部和卫生部令的形式发布了《吸毒成瘾认定办法》,从2011年4月1日起施行,《吸毒成瘾认定办法》对认定吸毒成瘾、吸毒成瘾严重的标准和程序作了规定。

需要注意的是,《戒毒条例》第26条同时规定,对依照《禁毒法》第39条第一款规定不适用强制隔离戒毒的特定人群,即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不满一周岁婴儿的吸毒成瘾妇女和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吸毒成瘾人员,公安机关应当作出社区戒毒的决定,依照《戒毒条例》第3章的规定进行社区戒毒。对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不满一周岁婴儿的吸毒成瘾妇女进行社区戒毒,有利于保护胎(婴)儿,维护怀孕或者哺乳期妇女的身心健康,体现人道主义精神,符合我国的立法惯例。对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吸毒成瘾人员进行社区戒毒,主要是出于对他们的保护,体现“教育、感化、挽救”的基本原则。在法律上对未成年人实行区别于一般规定的保护性规定,是我国许多法律的做法。

依法责令吸毒成瘾人员接受社区戒毒,是公安机关的一项具体行政执法行为,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应当出具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等法律文书是公安机关执法活动的重要载体和表现形式,是公安机关内部执法监督的重要依据。为保证《禁毒法》的顺利实施,2008年《禁毒法》施行前,公安部下发了《关于印发公安机关戒毒法律文书(式样)的通知》,对制作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等法律文书和送交当事人、当事人家属和社区戒毒执行单位的期限都作了具体要求。

执行地

《禁毒法》规定,社区戒毒人员应当在户籍所在地接受社区戒毒;在户籍所在地以外的现居住地有固定住所的,可以在现居住地接受社区戒毒。社区戒毒执行地点的确定,应当由作出社区戒毒决定的公安机关与相关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和社区戒毒人员及其家属根据有利于戒毒人员生活和就医、就学、就业,有利于戒毒人员及其家庭的联系,有利于对社区戒毒人员进行监护的原则确定。

报到

社区戒毒是带有约束性的行政措施,虽然是由公安机关依法作出的,但具体的执行离不开吸毒成瘾人员的自觉配合。因此,《戒毒条例》规定被责令接受社区戒毒的人员自行到执行地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报到。考虑到吸毒人员的流动性大,很多被公安机关查获的吸毒成瘾人员都是非本地户籍,《戒毒条例》规定社区戒毒人员的报到期限为15个工作日。对于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报到的,原作出责令社区戒毒决定的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查获地公安机关可以根据《禁毒法》第38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将其送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执行强制隔离戒毒。对因疾病或其他重大事故未在规定期限内到社区戒毒执行地报到的,应当向原作出责令社区戒毒决定的公安机关和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出具相应的证明材料。

《禁毒法》施行以来,部分地方公安机关反映,很多被公安机关责令接受社区戒毒的吸毒成瘾人员不在规定期限内到执行地报到。吸毒人员动态管控系统有效解决了对吸毒成瘾人员作出的社区戒毒的报到监督问题。根据有关规定,公安机关及其派出机构民警对发现的每一名吸毒人员都要按照“谁发现、谁登录”的原则,及时将其基本信息和依法采取的措施、戒毒过程中定期检查的结果等信息录入吸毒人员数据库。对被责令接受社区戒毒而拒不到执行地报到的吸毒成瘾人员,公安机关一旦再次将其查获,登录吸毒人员动态管控数据库中便可查到其相关动态信息,以便对其作出处理。

期限

《禁毒法》将社区戒毒的期限规定为三年,既是基于戒毒的基本规律,也是基于我国长期以来戒毒工作的经验。完整的戒毒过程包括三个阶段,即生理脱毒、康复治疗和回归社会。生理脱毒主要是在医务人员的指导下帮助戒毒人员顺利度过急性戒断期,通常需1~3周。康复治疗阶段主要采取心理疏导、正面教育、社会帮助、体育锻炼、改善营养等措施以解除或者消除戒毒者的稽延性症状,矫正不良心理、行为。回归社会阶段是对戒毒人员开展监督、扶持、帮助和教育,使他们重新适应并融入正常的社会生活。这三个阶段至少需要3年或者更长时间。很多受毒品侵害较早的地方在多年的戒毒工作中,探索和积累了一些经验。1999年,国家禁毒委部署推广内蒙古包头市等地的戒毒工作经验,在全国开展创建“无毒社区”工作,调动各种社会力量(包括社区工作人员、戒毒人员所在单位代表、派出所民警、戒毒人员家属)组成“四帮一”或者“五帮一”工作小组,对戒毒人员开展帮教。在创建“无毒社区”工作中,通过摸索和实践,各地普遍将“戒毒后3年之内没有复吸”作为评估戒毒人员是否戒除毒瘾的标准。《戒毒条例》将社区戒毒期限规定为三年符合我国戒毒工作实际。

社区戒毒工作领导小组、社区戒毒工作小组

在毒品问题比较突出、吸毒人员多、戒毒任务重的地方,为保证戒毒工作顺利开展,应当成立社区戒毒工作领导小组,在县级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和禁毒委员会的组织、协调、指导下开展社区戒毒工作。为保障工作措施的落实,社区戒毒工作领导小组应当由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的有关领导任组长,并吸收公安、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相关部门的工作人员为成员。

民政部门应当在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社区戒毒领导机构的建设方面发挥主导作用。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国家禁毒委员会成员单位主要任务的通知》,民政部的重要职责之一是:“指导基层组织将社区戒毒和社区康复纳入社区建设和社区管理,促进禁毒特别是戒毒政策的落实,配合开展创建‘无毒社区’、‘无毒村’和禁毒宣传教育工作。”当前我国社区正向着“自我管理、自我服务、自我教育”的方向发展,将社区戒毒工作纳入社区建设和社区管理,加强基层政权中社区戒毒工作领导机构的建设,势必会进一步推动我国的戒毒工作社会化,提高戒毒工作实效。

社区戒毒工作小组成员包括社区戒毒专职工作人员、社会工作者、家庭成员、社区民警、村(居)委会工作人员、戒毒人员所在单位人员、社区医务人员和禁毒志愿者。社区戒毒工作小组人员在帮助社区戒毒人员中分工各有不同。社区戒毒专职工作人员,既可以由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的工作人员担任,也可以由政府聘用的戒毒社会工作者担任。社会工作者在戒毒工作中具有独特的地位。作为已有上百年历史的国际通行的专业和职业,社会工作针对戒毒发展出了一套独特的理论体系和实务模式,社会工作者在发达国家和地区,已经成为戒毒专业工作团队中的重要成员。社会工作者注重从个人与社会环境、资源的关系入手,运用个案工作、小组工作、社区工作等方法,提供预防性、治疗性、发展性的服务,协调个人与社会的关系,提供社会资源,协助服务对象戒除毒瘾。2006年全美国共有5万余名社会工作者在戒毒领域开展活动,工作机构包括戒毒医疗机构、强制性戒毒机构、戒毒康复机构、社区康复服务中心等。20世纪90年代以来,我国的社会工作者开始在上海、云南等地的社区和戒毒医疗机构进行实践探索。目前我国的社会工作及其人才队伍建设进入了快速发展期,民政部等有关部门正在研究制定关于社会工作人才队伍建设的有关措施。社区戒毒专职工作人员监督社区戒毒人员履行戒毒协议,负责与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民政等政府相关部门的沟通协调。社区民警负责定期对戒毒人员进行检测,并将检测结果及时录入吸毒人员动态管控系统。社区医务人员负责向社区戒毒人员提供戒毒治疗服务和戒毒治疗咨询。社区戒毒人员的家庭成员监督社区戒毒人员的日常生活、学习、工作和戒毒情况,及时向工作小组其他成员报告。禁毒志愿者向社区戒毒人员提供志愿服务。

社区戒毒工作小组应当在社区戒毒领导小组的指导下,制定相应的工作制度。针对女性社区戒毒人员成立的社区戒毒工作小组,应当至少有一名女性工作人员参加。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制定社区戒毒工作计划。该工作计划应当包括本乡(镇)、城市街道社区戒毒工作领导小组组成人员和责任分工,社区戒毒人员戒毒治疗的医疗机构,对社区戒毒人员开展戒毒知识辅导、职业技能培训、职业指导等工作的责任部门,社区戒毒工作小组成员和针对每一名社区戒毒人员采取的具体措施等。

社区戒毒协议的签订

社区戒毒协议是规范社区戒毒的管理部门和社区戒毒人员之间关系的法律文书。基本内容应当包括:社区戒毒人员的自然情况;社区戒毒人员的住所和就医、就学、就业场所及联系方式;社区戒毒人员合法权益的保障;社区戒毒人员接受治疗、监护、辅导和检测的规定;有针对性的社区戒毒计划;社区戒毒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社区戒毒人员违反协议的法律后果的告知等。在签订社区戒毒协议时,要充分考虑戒毒人员及其家庭的实际情况,做到既保证戒毒效果,又不影响戒毒人员的正常生活、学习、工作。

社区戒毒协议既可以由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直接与社区戒毒人员签订,也可以由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指定的村(居)委会等基层组织与社区戒毒人员签订,还可以由政府委托的戒毒专业服务组织与社区戒毒人员签订。

由于我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具体情况差异较大,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格式的社区戒毒协议有一定难度。考虑到部分社区戒毒人员戒毒期间因工作、生活等原因需要变更社区戒毒地点,为保证社区戒毒措施在同一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内的有序衔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禁毒委员会应当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制定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统一格式的社区戒毒协议。

工作措施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对执行社区戒毒的人员,应当根据其吸毒成瘾程度、个人经历、特点、生活及家庭环境、戒毒进展等情况,建立分别管理机制,积极开展工作。社区戒毒的工作措施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逐人建立工作小组,建立管理档案,制定工作计划,每半年对其社区戒毒的综合情况进行一次效果评估和工作小结。

2.按照规定组织或者协助做好社区戒毒人员的吸毒检测工作。

3.建立帮教制度,定期与社区戒毒人员及其家属谈心,督促履行社区戒毒协议,对违反协议的人员予以告诫。社区戒毒工作小组的成员发现社区戒毒人员有复吸或其他违法苗头的,都有予以教育、劝诫的义务。在对社区戒毒人员开展教育、劝诫工作中,应当注意方式方法,尤其要注意保护戒毒人员及其家庭的隐私。

4.对社区戒毒人员提供戒毒治疗和康复指导,引导符合条件的人员参加戒毒药物维持治疗。

5.开展经常性的法制教育和戒毒知识辅导。戒毒知识辅导的主要目的是向社区戒毒人员传授戒毒基本知识,引导他们树立正确的戒毒观念,坚定戒毒信心,提高对戒毒治疗的依从性,主动配合社区戒毒工作小组开展工作。事实证明,缺乏正确的戒毒知识是影响戒毒效果的重要原因之一,绝大多数吸毒成瘾人员对戒毒知识知之甚少。辅导可以由社区戒毒工作小组中的戒毒社会工作者或者社区医务人员进行。

6.提供就业指导、职业技能培训。这是提高戒毒人员谋生能力和重新融入社会能力的重要途径。据调查,我国60%以上的吸毒人员是无业人员。为了使吸毒成瘾人员成功戒除毒瘾、重新融入社会,首先需要帮助他们解决就业问题,这是帮助他们自立于社会的基本保障。《戒毒条例》第4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教育等部门对社区戒毒工作提供职业技能培训等指导和支持,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在戒毒人员的就业和职业技能培训等方面发挥主导作用。

7.对符合条件的人员在申请保障性住房、参加医保和新农合、最低生活保障、失业保险、生活困难救助、就学等方面给予救助帮扶。依据相关规定,民政部门应当将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纳入社区建设和社区服务体系,将符合条件的戒毒人员及其家庭纳入最低生活保障和临时救助。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将符合相应条件的戒毒人员纳入对应的社会保险、职业培训范围,做好职业技能鉴定、专项职业能力就业指导和就业援助。社区戒毒工作小组有义务协助社区戒毒人员做好以上工作。对公安机关责令接受社区戒毒的在校学生,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积极与其所在学校有关人员成立社区戒毒工作小组,加强对其监督管理,帮助其在完成学业的同时戒除毒瘾,而不能对吸毒学生简单采取开除措施,将其推向社会。

定期检测及离开执行地的规定

定期检测是各地在长期禁毒执法工作中探索出来的确定戒毒人员是否复吸毒品最直接、最有效的手段,是加强对戒毒人员日常管理的主要工作内容,对偷吸者是一种无形的心理威慑。《禁毒法》赋予公安机关对涉嫌吸毒的人员进行检测的权力。为规范吸毒检测工作,公安部于2009年以公安部令的形式发布了《吸毒检测程序规定》,从2010年1月1日开始执行。根据该程序规定,吸毒检测可以由公安机关进行,也可以委托医疗机构进行。关于对社区戒毒人员的吸毒检测频率,可以由各地根据实际情况自行确定。很多地方确定的检测频率是:第一年每月检测一次,第二年每两个月检测一次,第三年每季度检测一次或者不定期抽检两次。

吸毒检测是一项具体的行政执法行为,涉及公民的人身权利,对吸毒检测结果呈阳性的人员,还要接受更加严格的戒毒措施,因此要严格执行检测样本提取、留存、结果告知等各项程序规定,防止出现偏差,给被检测人带来伤害。在对社区戒毒人员的检测工作中,公安机关应当制作检测通知单,通知单和检测结果统一由社区民警或者公安派出所保存,作为考核、评估社区戒毒人员戒毒情况、界定是否按要求接受检测的重要依据,社区民警应当将对社区戒毒人员的吸毒检测结果及时录入吸毒人员数据库,以便掌握戒毒人员的日常表现。

社区戒毒人员离开社区戒毒执行地所在县(市、区) 3日以上的应当向社区戒毒工作小组书面报告。此规定有三层含义:第一层含义是允许有正当理由的社区戒毒人员短时间内离开社区戒毒执行地所在县(市、区)。社区戒毒的主要目的是帮助吸毒成瘾人员戒除毒瘾,使其在良好的社会环境中恢复身心健康和正常的社会生活,对在社区戒毒期间有正当职业的,特别是从事个体经济的社区戒毒人员更应当帮助其从事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凡有正当理由申请短期外出的,应当同意。第二层含义是社区戒毒人员离开社区戒毒执行地所在县(市、区)期间要继续履行戒毒协议,接受监督。对于批准短期离开社区戒毒执行地所在县(市、区)的戒毒人员的相关信息,社区民警应当及时将其录入吸毒人员动态管控系统,以便于流入地公安机关及时掌握情况。第三层含义是社区戒毒人员离开社区戒毒执行地所在县(市、区) 3日以上的,须履行“书面报告”程序。

对拒绝接受社区戒毒、严重违反戒毒协议及复吸的处理

拒绝接受社区戒毒,在社区戒毒期间又吸食、注射毒品,或者严重违反社区戒毒协议,都是《禁毒法》规定的强制隔离戒毒的法定情形,公安机关可以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严重违反社区戒毒协议有两种情形:一是在社区戒毒期间逃避或者拒绝接受检测3次以上;二是擅自离开社区戒毒执行地所在县(市、区) 3次以上或者累计超过30日的。具备上述两种法定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对其采取强制隔离戒毒措施。对社区戒毒人员在检测过程中提供虚假检材、干扰检测结果的行为,均可视为逃避检测。

社区戒毒工作小组组成人员对在日常工作中发现的社区戒毒人员的违法行为或者违反社区戒毒协议的行为,应当及时向社区戒毒专职工作人员报告,由社区戒毒专职工作人员在调查核实情况的基础上向公安机关报告,由公安机关依法作出处理。社区戒毒工作小组成员对上述行为也可直接向公安机关报告。

执行地点的变更

在当前市场经济环境下,部分社区戒毒人员由于务工、就业、就学等客观原因需要变更居住地。也有部分社区戒毒人员为了彻底戒毒需要离开原先的吸毒环境,到新的环境中生活、工作。因此,我国允许社区戒毒人员短期离开社区戒毒执行地,也允许在社区戒毒期间变更社区戒毒执行地。

社区戒毒人员申请变更社区戒毒执行地,首先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社区戒毒工作领导小组提出书面申请,说明申请变更社区戒毒执行地的理由。社区戒毒工作领导小组收到申请后应当尽快对申请事项进行核实,包括申请变更的理由、申请变更的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是否同意接收等情况。对情况属实的、拟变更的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同意接收的,原社区戒毒工作领导小组应当尽快将有关材料转送至变更的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

变更社区戒毒地点的社区戒毒人员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前往变更后的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报到。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报到的,可以视为拒绝接受社区戒毒。为加强对变更社区戒毒地点的社区戒毒人员的监督、管理,确保各个环节有序衔接,原社区戒毒执行地的公安机关和变更后社区戒毒执行地的公安机关要根据公安部的要求,加强沟通,及时将相关信息录入吸毒人员动态管控系统。

社区戒毒的解除、终止、中止

社区戒毒不能提前解除或者延长,社区戒毒期满3年即解除,不需审批。由社区戒毒执行地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具解除社区戒毒通知书,并规定通知时限、通知对象。

社区戒毒的终止包括社区戒毒人员被依法收监执行刑罚。“收监执行刑罚”是指依照刑事诉讼法和监狱法的有关规定,由监狱对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罪犯执行刑罚。对于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在被交付执行刑罚前,剩余刑期在一年以下,由看守所代为执行的,以及对被判处拘役的罪犯在拘役所中执行刑罚的,也属于此处规定的“收监执行刑罚”。

社区戒毒的中止包括社区戒毒人员被依法拘留或者逮捕。“拘留”包括《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行政拘留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刑事拘留。“逮捕”是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逮捕强制措施。对在社区戒毒期间被依法拘留或者逮捕的戒毒人员,社区戒毒措施中止,期间需要戒毒治疗的由羁押场所给予必要的戒毒治疗,释放后需要到原社区戒毒的执行地继续执行社区戒毒剩余的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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