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0年4月,联合国召开的《国际反毒品大会》指出不管是贫困、发达、发展中国家,都有义务把预防和减少毒品非法需求放在优先地位。同年在北京举行的第14届世界法律大会通过的《北京宣言》指出各国必须采取有效措施,通过早期诊断、有效的康复治疗等综合干预措施帮助吸毒人群,降低毒品非法需求。开展自愿戒毒工作是降低毒品非法需求的有效措施之一。
吸毒成瘾是大脑神经系统受到毒品损害而引起的反复发作性脑病,吸毒成瘾人员是受毒品损害的特殊患者。吸毒成瘾人员的医疗选择权在我国相关法律法规中有明确规定,国家鼓励吸毒人员参与自愿戒毒。这些法律法规包括:《禁毒法》第31条规定:“国家采取各种措施帮助吸毒人员戒除毒瘾,教育和挽救吸毒人员。吸毒成瘾人员应当进行戒毒治疗”;第36条规定:“吸毒人员可以自行到具有戒毒治疗资质的医疗机构接受戒毒治疗”。《戒毒条例》对自愿戒毒设专章作出规定,《戒毒条例》还规定,对自愿接受戒毒治疗的吸毒人员,公安机关对其原吸毒行为不予行政处罚,此处所称的原吸毒行为不受吸毒年限、吸毒种类、吸毒方式、既往不同形式戒毒经历的限定。以上法律法规体现了我国对自愿接受戒毒治疗的吸毒人员采取自愿戒毒行为的鼓励,从立法上保证了吸毒成瘾人员自愿戒毒的选择权,也是我国戒毒工作理念的重大转变。
自愿戒毒协议的签订
《戒毒条例》规定自愿戒毒医疗机构应当与自愿戒毒人员或监护人签订自愿戒毒协议。自愿戒毒协议是自愿戒毒措施中必须具备的材料,签订自愿戒毒协议是《戒毒条例》的强制性要求。自愿戒毒协议的内容包括戒毒方法、戒毒期限、吸毒人员的个人信息保密、吸毒人员应当遵守的规章制度等,包括戒毒疗效和戒毒治疗风险。自愿戒毒协议还应当对终止戒毒治疗的条款进行说明。《戒毒医疗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33条规定:“戒毒人员在接受戒毒治疗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可以对其终止戒毒治疗:
- 不遵守医疗机构的管理制度,严重影响医疗机构正常工作和诊疗秩序的;
- 无正当理由不接受规范治疗或者不服从医务人员合理的戒毒治疗安排的;
- 发现存在严重并发症或者其他疾病不适宜继续接受戒毒治疗的;
-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不适宜继续接受戒毒治疗的情况。”
通过签订《自愿戒毒协议》,能够促使吸毒人员及其监护人积极配合治疗,从而保障戒毒效果。前文提到的戒毒医疗机构是指经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从事戒毒医疗服务的戒毒医院或设有戒毒治疗科的其他医疗机构。这些机构绝大多数为自愿戒毒机构。自愿戒毒治疗收取费用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执行。
戒毒治疗措施的选择及相关规定
由于自愿戒毒人员在吸毒种类、剂量、吸食方式、吸食年限以及以往接受戒毒治疗的方式、次数等均有所不同,个体差异较大。因此,戒毒药物的选择、住院戒毒治疗的时间、戒毒疗效以及戒毒治疗风险也各不相同。选择何种方法戒毒需要与自愿戒毒人员进行协商,医师的职责是介绍各种方法的利弊,由患者决定用何种方法。
戒毒治疗应当遵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戒毒治疗规范,这些规范包括《阿片类药物依赖诊断治疗指导原则》、《苯丙胺类药物依赖诊断治疗指导原则》、《氯胺酮依赖诊断治疗指导原则》。戒毒治疗还要接受卫生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在戒毒治疗过程中要使用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的戒毒药品、医疗器械及检测试剂,戒毒治疗的药品、医疗器械和治疗方法不得做广告。戒毒医疗机构使用医院制剂的,一定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医疗机构配制制剂,首先要取得《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无许可证不得配剂。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应当是本单位临床需要而市场没有供应的品种,并须经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部门批准后方可配制。配制的制剂必须按照规定进行质量检验,合格的,凭医师处方在本医疗机构使用。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不得在市场销售。
对自愿戒毒人员个人信息的保密
开展戒毒医疗服务的医疗机构应当要求自愿戒毒人员提供真实信息,戒毒医疗机构也应当对戒毒人员的个人信息予以保密,这既是对自愿戒毒人员隐私权的保护,也是从事戒毒工作者的职业道德,利用戒毒人员个人信息谋利的将受到有关法律的制裁。
对自愿戒毒人员及携带物品的检查、约束
自愿戒毒人员自行来戒毒医疗机构接受治疗的动机并不完全相同,有的是为了躲避治安处罚,有的是毒品来源暂遇困难,有的是身体太差需要休整,有的是真心戒毒。因此就有将毒品或违禁品带入自愿戒毒机构的可能性,自愿戒毒医疗机构有对戒毒人员及其携带物品进行检查的权利。在戒毒过程中也不是每个人都会配合治疗的,有时需要采取保护性约束措施,这也是自愿戒毒机构的权利。相关的法律法规包括:《禁毒法》第37条:“医疗机构根据戒毒治疗的需要,可以对接受戒毒治疗的戒毒人员进行身体和所携带物品的检查;对在治疗期间有人身危险的,可以采取必要的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发现接受戒毒治疗的戒毒人员在治疗期间吸食、注射毒品的,医疗机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戒毒医疗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26条:“医疗机构开展戒毒医疗服务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严防戒毒人员或者其他人员携带毒品与违禁物品进入医疗场所”;第27条:“医疗机构可以根据戒毒医疗服务的需要,对戒毒人员进行身体和携带物品的检查。对检查发现的毒品及其用具等按照有关规定交由公安机关处理。在戒毒治疗期间,发现戒毒人员有人身危险的,可以采取必要的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
对自愿戒毒人员开展艾滋病等传染病的预防咨询教育
吸毒人员是艾滋病感染的高危人群,对吸毒人员进行艾滋病等传染病的预防以及咨询教育,不仅是公共卫生疾病预防宣传工作的一部分,也是禁毒防艾工作的重要环节。《艾滋病防治条例》规定:“卫生机构应当组织工作人员学习有关艾滋病防治的法律法规、政策和知识;医务人员在开展艾滋病、性病等相关疾病咨询、诊疗和治疗过程中应当对就诊者进行艾滋病防治的宣传教育。”在开展艾滋病预防教育、咨询教育工作之前,自愿戒毒医疗机构应当组织医务人员学习有关艾滋病防治的法律法规、政策、知识。
在注射吸毒人员中其他传染病的发病率也呈上升趋势,要求从事自愿戒毒工作的医务人员掌握肝炎、肺结核等传染病的预防、诊断、治疗,并加强公共卫生疾病的预防宣传教育工作。
加强药品管理,防止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流失
根据《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自愿戒毒医疗机构应当加强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管理,保证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合法、安全、合理使用,防止流入非法渠道。自愿戒毒医疗机构需要使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应当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批准,取得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购用印鉴卡,凭印鉴卡向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的定点批发企业购买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医务人员应当根据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麻醉药品临床应用指导原则》和《精神药品临床应用指导原则》使用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执业医师应当使用专用处方开具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单张处方的最大用量应当符合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对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处方的调配人、核对人应当仔细核对,签署姓名,并予以登记;对不符合规定的,处方的调配人、核对人应当拒绝发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