戒毒康复场所是新生事物,是我国戒毒制度的创新之举,也是对戒毒人员这一“特殊人群”进行社会管理的重要措施。从2006年开始,国家禁毒委开始部署各地试点建设戒毒康复场所。《禁毒法》施行以来,中央高度重视戒毒康复场所工作,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财政部累计投入4亿多元支持公安机关、司法行政部门试点建设戒毒康复场所,目前各地公安机关、司法行政部门依托各自管理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根据当地戒毒工作的需要,建立了70个戒毒康复场所试点项目,其中已投入使用、开始安置戒毒康复人员的有59个,累计安置戒毒康复人员67 000名,在所康复9000名。这些戒毒康复场所大多由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部门管理,除此之外,还有少数由社会力量投资兴办的戒毒康复场所。从近几年部分地方的戒毒康复场所试点工作看,不管是政府兴办的戒毒康复场所还是社会力量兴办的戒毒康复场所,在帮助戒毒康复人员实现就业、提高职业技能和巩固戒毒成果方面都具有独特优势,体现了社会管理创新在戒毒工作方面的效果。

戒毒康复场所的安置对象、入住程序

自愿戒毒人员、社区戒毒人员、社区康复人员在与戒毒康复场所签订协议的前提下,可以自愿到戒毒康复场所进行戒毒康复、生活和劳动。戒毒康复场所与戒毒康复人员签订戒毒康复协议的内容包括以下几个方面:戒毒康复期限;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应当遵守的管理制度;违反协议应当承担的责任;其他需要约定的事项。

戒毒康复场所既安置自愿戒毒的人员,也安置被公安机关责令接受社区戒毒、社区康复的人员,其前提是双方签订协议。另外,执行强制隔离戒毒满一年的戒毒人员愿意到戒毒康复场所进行戒毒康复,并与戒毒康复场所签订协议的,经诊断评估后,强制隔离戒毒所可以建议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机关提前解除其强制隔离戒毒措施,转至戒毒康复场所康复、就业和生活。

自愿戒毒人员与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申请到戒毒康复场所的程序略有不同。自愿戒毒人员是自愿到戒毒康复场所参加戒毒康复的,其在戒毒康复场所的期限由其本人根据其戒毒康复的需要与戒毒康复场所签订协议。

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申请到戒毒康复场所,属于变更社区戒毒、社区康复的执行地点,需要其戒毒康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审批;戒毒康复场所应当与其戒毒康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建立联系机制,定期通报戒毒康复人员戒毒康复的情况。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到戒毒康复场所进行戒毒康复的,其戒毒康复档案仍留在其戒毒康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另外,在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执行社区戒毒、社区康复的人员,违反社区戒毒协议、社区康复协议但达不到强制隔离戒毒条件的,可以由执行地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决定,将执行地变更到戒毒康复场所,执行剩余的社区戒毒、社区康复期限,并将变更执行地的情况及时通报社区戒毒、社区康复的决定机关。对尚未完成社区戒毒、社区康复而申请离开戒毒康复场所的,应到原社区戒毒、社区康复执行地执行剩余的期限。

关于执行强制隔离戒毒满一年的戒毒人员愿意到戒毒康复场所进行戒毒康复的程序还在探索。

戒毒康复场所的人员配备、应当提供的服务

戒毒康复场所应当根据收治规模配备必要的管理、医护和后勤保障等工作人员,为戒毒人员提供必要的培训和生产劳动条件。目前全国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部门试点建设的70个戒毒康复场所试点项目中,绝大多数是依托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建设的。为解决戒毒康复场所的管理问题,这些依托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建设的戒毒康复场所的管理人员采取与强制隔离戒毒场所“一套人马、两块牌子”的办法,只有少数地方为戒毒康复场所申请解决了机构和人员编制问题。下一步,各地应当根据《禁毒法》和《戒毒条例》的相关规定,进一步争取党委、政府的支持,申请成立戒毒康复场所独立的机构,组建专门管理队伍,也可以从现有队伍中抽调人员,组成独立的管理班子。单独建设的戒毒康复场所和社会力量兴办的戒毒康复场所的人员配备还在探索中。

戒毒康复场所应当为戒毒人员提供的服务包括:戒毒康复医疗;心理康复和行为矫治;按规定进行吸毒检测;组织开展卫生防疫工作;组织开展职业技能培训、就业指导或者参加生产劳动。要保障戒毒康复场所的公益性质,防止将戒毒康复场所变为牟利的工具或变相的“强制隔离戒毒所”。戒毒康复场所应当以帮助戒毒人员彻底戒毒、回归社会为宗旨,帮助戒毒人员康复治疗并救助回归社会有困难的戒毒人员。国家禁毒委在启动戒毒康复场所试点工作之初,围绕戒毒康复场所的这一宗旨,明确要求戒毒康复场所应当具备生活安置、生产劳动、职业培训、医疗护理功能,要求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部门按照“自愿为前提、康复为中心、安居为条件、生产为平台、教育为手段、治疗为保障、回归为目标”的指导思想,把戒毒康复场所建成一个特殊的“无毒社区”,使戒毒康复人员在场所内像正常人一样生活、工作。近年,部分地方政府为推进戒毒康复场所建设,在土地、税收等方面制定出台优惠政策。或与企业合作,向戒毒康复人员提供培训和就业岗位。

戒毒康复场所的管理

戒毒康复场所应当为戒毒康复人员建立戒毒康复档案,并在戒毒康复协议期限届满时将戒毒康复档案中的有关材料转送戒毒康复人员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

戒毒康复场所应当完善管理制度,防止毒品流入。国家禁毒委倡导戒毒康复场所要采取有一定约束性的、开放式的管理模式,既严防毒品流入,确保戒毒康复人员在无毒环境中康复生活,又确保戒毒康复人中能够过上正常人的生活,矫治恶习,恢复自尊,提高自我约束和适应社会能力。依托强制隔离戒毒所建设的戒毒康复场所,可以参照强制隔离戒毒场所的检查制度,对进出戒毒康复场所的人员和物品严格检查。单独建设的戒毒康复场所和社会力量兴办的戒毒康复场所,当地禁毒部门要加强指导,必要的时候可以派员参与或者监督戒毒康复场所的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可依法对戒毒康复场所内的戒毒康复人员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毒品检测。

戒毒康复场所应当实行戒毒康复人员参与的管理模式。戒毒康复场所是一个没有毒品流入的特殊社区,社区“居民”实行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是社区管理的基本要求。因此,戒毒康复场所的管理者应当逐步引导戒毒康复人员参与戒毒康复场所管理,通过完善制度、加强戒毒康复人员之间的互相监督,不断提高戒毒康复人员的自我约束能力、坚定其戒毒信心,这是目前国内多数戒毒康复场所普遍采取的内部管理方法。引导戒毒康复人员参与场所管理,需要康复场所的管理部门制定相应的激励机制,包括物质激励和精神鼓励,调动戒毒康复人员的积极性。

戒毒康复人员在戒毒康复场所因患严重疾病、家庭变故等原因不能继续履行戒毒康复协议或者戒毒康复协议期限届满,但其社区戒毒、社区康复期限尚未执行完毕的,戒毒康复人员应当返回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继续执行社区戒毒、社区康复。

戒毒康复人员违反戒毒康复协议,擅自离开戒毒康复场所超过24小时未归的,戒毒康复场所应当及时将情况告知当事人家属和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并按要求予以相应处理。

戒毒康复人员的劳动报酬

戒毒康复人员在戒毒康复场所参加生产劳动,既可以将劳动作为戒毒康复的辅助手段,也可以通过劳动领取劳动报酬来获得治疗和生活费用。参加生产劳动还可以帮助戒毒康复人员提高劳动技能,树立成功戒毒和回归社会的信心,从而为其最终离开戒毒康复场所回归社会生活做好准备。同时,戒毒康复人员是自愿到戒毒康复场所参加生活劳动的,其与戒毒康复场所之间的劳动关系主要是合同性质的,戒毒康复场所应当根据其劳动的数量和质量,参照国家劳动用工制度的规定支付劳动报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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